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71號
TYDV,99,訴,171,2010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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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黃哲鍾即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42,400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76,4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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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