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黃哲鍾即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42,400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76,4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