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黃哲鍾即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大金山下小段 第72地號、第72之1 地號、第72之4 地號、第72之6 地號等 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名義上雖屬被告所有,惟原告既 為該被告派下員之一,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有使用權利。 況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黃哲雄係與被告之管理人簽訂375 租約 後,始於民國5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 鎮○○○路○ 段494 巷31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其後 ,系爭土地及建物均交由原告使用、居住迄今,此亦經被告 前管理人即訴外人黃標地及派下員同意。又原告暨原告之被 繼承人黃哲雄於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後,均依 法繳付房屋稅及地價稅,是本件業已符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要點第16點之規定,原告已可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登記。 詎被告罔顧上開情事,竟以訴外人黃哲雄之繼承人包括原告 未按期繳納前揭375 租約所約定租金為由,向鈞院求為判決 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拆屋還地,並據之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 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316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中。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 聲明:撤銷鈞院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原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
乙、被告則以:被告係以鈞院91年度訴字第927 號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771 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鈞院執行處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不得以其於前開確定判決中已提出 之抗辯事由另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曾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 外人黃哲雄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375 租約,嗣因訴外人黃哲 雄於76年間積欠被告租金達2 期以上,被告依耕地375 減租
條例第26條之規定,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及桃園縣政府之耕 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處終止租約不成後,經本院以76 年度訴字第11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76年度上字第996 號判 命訴外人黃哲雄應協同辦理終止租約登記,返還系爭土地確 定。且按派下對祭祀公業固有「派下權」,惟所謂「派下權 」係派下對於公業所有之權利及義務之總稱,亦稱為房份。 房份並非顯在的應有部分,僅為潛在的股份,是以各派下均 不能對公業請求為該公業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 分。換言之,派下因對於公業財產並無確定持分,故對於公 業團體不得主張其共有權。又祭祀公業之財產為該公業全體 派下員之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復為民法第828 條第2 項後段所 明定。而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在系爭土地上蓋屋係取得其 他全體派下之同意,故原告不得以其係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而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之權限,由是被告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得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 所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被告等事實,業經本院及臺 灣高等法院分別於91年度訴字第927 號、92年度上字第771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依所調查之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楊梅 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耕地375 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桃 園縣楊梅鎮公所91年6 月26日桃楊鎮民字第0910016352號函 及檢附耕地租約登記簿、桃園縣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 書、桃園縣政府函、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地籍圖、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勘驗筆錄、現場建物相關位置 略圖、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高等法院76年度上字第996 號 、本院76年度訴字第119 號租佃爭議事件判決影本及確定證 明書影本之結果而為認定綦詳,且已經判決原告及其餘訴外 人黃哲雄之承受訴訟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 地返還被告確定之事實,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927 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771 號民事判決各乙份附卷 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31 頁),是均足認定明確無誤。又被告嗣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而請求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事 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160 號拆屋 還地等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亦足認定。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均已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927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字第771 號民事 判決認定為無理由,自難認為係屬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且更非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事由,則原告 仍遽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核即與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 之要件未合,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部分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