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龍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99年3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七七七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縣平鎮市○○段四四0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四五七巷八號)建物,由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八十一年中字第0四六九七五號收件,並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設定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按公司一經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應行清算,清算時, 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觀之 公司法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公司除因合併 、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 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本件被告公司雖於 民國90年間解散,並向法院陳報清算人為乙○○,嗣雖向法 院陳報清算完結,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可考(見臺北地方法 院98年審訴字第2603號卷第24、28頁),惟今既因與原告間 因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尚未終結,則其清算難謂已終結,揆 諸前揭說明,於清算範圍內,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 減,應視為存續,並應以其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葉佐淦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777 地號(重測前為南勢段153 之25地號、因分割增加777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全部、同段440 建號(重測前為 南勢段769 建號)房屋所有權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擔保訴外人黑雄有限公司經銷被告商品之貨款,以物上 保證人地位提供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1年9 月16日以被告公 司為權利人,設定權利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之抵 押權,設定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權利存續期間自81年8 月24
日起至91年8 月23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原 告於86年3 月5 日向訴外人葉佐淦購買系爭不動產,而訴外 人葉佐淦與被告公司之債權債務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 度訴字第2065號判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於91年11月4 日確定在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認:原告確實沒有積 欠我們的錢,同意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等語,足見,系爭抵 押權既因債權不存在而消滅,則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 ,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沒有積欠我們的錢,對於原告的主張沒 有意見,同意塗銷抵押權等語。
三、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 同時消滅」,民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而按抵押權從屬於債 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 獨而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即 訴外人葉佐淦,在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範圍內,既無現 存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1年訴字第2065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判決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訴字第5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年度訴字第206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卷查核無訛,而被告 公司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亦自認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況被告公司已於90年間即行辦理公司解散 登記,並向法院陳報清算人,經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在案,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可考(見臺北地方法 院98年審訴字第2603號卷第24、28頁),足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被告公司業經解散登記,該債權將來 已確定不再發生,確定原擔保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 確定不存在等節,尚不違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堪信為真實 。準此,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既已確定不存在,揆諸上 開法條規定與說明,本件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而不存在 。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不 動產之土地暨建物謄本,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有原 告所提之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而該系爭抵押權擔保期 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業已確定不存在,復如上述,則原告既 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該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於 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無疑。從而,原告依
上開法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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