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相 對 人 順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戊○○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二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463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 人亦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印鑑證明等,同意 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被告戊○○、丁○○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被告順安 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核無不 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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