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291號
TYDV,99,聲,291,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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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莊玉光
代 理 人 彭成青律師
相 對 人 黃金銘
      李超群
      李陶蓉儀
      李愛群
      李卓群
      李蕙群
      李維維
      李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金銘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超群李陶蓉儀李愛群李卓群李蕙群李維維李莉玲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 金銘、第三人孫天星、聲請人各負擔肆分之壹,餘由相對人 李超群李陶蓉儀李卓群李蕙群李維維李愛群、李 莉玲連帶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 審查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 文所示金額(計算式如附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附表:
一、本件訴訟費用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9,923元。 計算式:一審裁判費38,323元+測量費6,000 元+補繳之測 量費5,600元=49,923元。
二、相對人黃金銘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之1/4 ;相對人李超群李陶蓉儀李卓群李蕙群李維維李愛群李莉玲應 連帶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額亦為1/4 ,故均為12,480元。 計算式:訴訟費用額49,923元÷4 =12,480元(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捨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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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