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289號
TYDV,99,聲,289,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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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富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5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主張其對聲請人有損害賠償之 債權,而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55號民事裁定,准相 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 財產,在1 千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相對人迄今尚 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55號民事 裁定,准相對人以1 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 人之財產在1 千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相對人並於供 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6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事件查封聲請人之財產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本案請求對聲請 人提起訴訟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調解等,亦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附卷可稽。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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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