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臻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 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等情,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三、經本院審查前揭案卷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計算 書所載,是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新 台 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95,05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 95,050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
│ │ │請人。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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