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149號
TYDV,99,聲,149,201003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甲○○
相 對 人 蕭明威(即大觀天第及台北交響曲自救委員之主任
      委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一張(CY四七三二九)、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四張(DA三九三三四-DA三九三三七),共計面額玖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應認已構成上開 訴訟終結之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875號假扣 押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89 號提存事件,提存彰化商 業銀行林口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總計新台幣( 下同)900 萬元(面額500萬元1 張、100萬元4 張)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15 號實施假扣 押執行。茲因聲請人於民國98年11月18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 押執行,嗣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之日起21日內行使 權利,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 人之財產,嗣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說明,即已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 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 信函於99年2 月2 日送達,有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正本各1 份在卷可參。而相對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後迄未行 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9年2 月26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90000769號函、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9年3 月4 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14033號函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