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9年度,429號
TYDV,99,繼,429,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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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繼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乙○○
被 繼 承人 丙○○  生前最.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兄,被繼承人丙 ○○於民國99年2 月1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 准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 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養子女因收養關係之成立,與養父 母間發生法定血親之親屬關係,至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 之自然血親關係雖不因之消滅,惟此基於自然血親所生相互 間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處於停止之狀態,故養 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產繼承權。
三、查本件聲明人與被繼承人丙○○本生父母為林宗遠李秀鑾 (改名甲○○),惟聲明人於95年4 月14日由其養父母郭森 林、林鳳英收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聲明人另有收 養關係繼續存續中,揆之前揭說明,聲明人與被繼承人丙○ ○間基於自然血親所生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處於停止之狀態 ,聲明人對被繼承人丙○○所遺之財產並無繼承權,自無得 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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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