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被 指 定人 林政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指定林政倫(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因於86年10月2日因屬重 度智障,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現況已不能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 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3 項及第15條之1 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殘障手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前往桃園縣觀音鄉○○村 ○○鄰○○路355號,並於鑑定人邱瑞祥醫師前,勘驗相對人之 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點呼其姓名不予回應;再訊據鑑定人 邱瑞祥醫師稱以:個案為心神喪失,其餘詳如鑑定報告。復 據迎旭診所就本件所提出之精神鑑定報告亦認以:邱員(即 相對人)為一重度智能不足之個案。邱員出生後發育大致正 常。然學齡前因一場持續高燒,導致後來智力明顯受損。學 歷為國中啟智班畢業。不曾工作。幾乎整日賦閒在家,少有 人際關係。婚姻家庭史方面,邱員未婚,父母離異多年,母 親再嫁,與繼父育有三名稚齡子女。身體疾病史方面,邱員 過去不曾有任何慢性病史。98年7月左右,邱員的生父發生車 禍過世。理賠金尚待家屬認領。99年1月25日根據親自診視個
案及家屬描述,邱員可自由行走,但個人衛生不佳。可自行 進食三餐,完全不搭理問話。鑑定過程,精神狀態檢查,邱 員意識清楚。外觀髒亂。注意力渙散。態度顯多疑且無法合 作。表情淡漠、偶有眼神接觸但隨即移開。對叫喚及問話幾 無反應。行為顯退縮。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 識感、定向感等完全無法配合評測。但根據母親報告,邱員 平日對家人仍有少許語言表示,如肚子餓。顯示其認知功能 已重度受損,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甚差。精神狀態已達精神 耗弱之程度。理學檢查,邱員頭部無外傷。外觀大致正常。 實驗室檢查,因對鑑別無顯著影響,此部分檢查省略。邱員 目前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亦即過去所謂已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等 語,有前開迎旭診所99年1月26日迎旭祥監宣字第9907號函檢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本件聲請未達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相對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上開規 定,同法第1113條復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 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上開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五、本院依職權囑請桃園縣政府對本件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聲請 監護宣告原因,日前因辦理聲請人前配偶邱光男 (死亡) 勞
工保險金,因於聲請表單上副署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然相對人業已成年,故遭勞工保險局回文要求舉證,聲請人 經詢問村里幹事後,前往法院辦理監護宣告程序。相對人未 婚,原與生父邱光男同住,然生父因意外身亡,目前獨自居 住,三餐膳食均會至聲請人家中共同用餐。聲請人已再婚, 與前配偶邱光男育有1子2女,另與現任配偶林政倫育有1女, 現今與配偶及三名女兒5人同住。聲請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或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相關福利之申辦。經訪視瞭 解,聲請人乙○○○表明自身僅國小學歷且無書寫能力,此 次監護、辦理及勞工保險相關文件書寫均透過村里鄰友協助 ,是否能適切擔任監護之人有待商榷。另外,聲請人之配偶 也表明國中學歷識字有限,對於資料書寫與文件辦理,應無 能力協助聲請人辦理相關事宜。聲請人提供親屬名單供社工 人員訪視評估之意願不高,未能適切瞭解與評估四親等內擔 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相對人此次監護人選定及開立財產 清冊之人,建請法官參酌,以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 桃園縣政府99年2月4日府社助字第0990048829號函檢送之監 護宣告訪視報告附卷可考;本件審酌聲請人固學歷為國小畢 業又無書寫能力,然既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母親,當能 善盡照養甲○○之責,另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現任配偶林政倫 已同意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有關係人林政倫 提出之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則關係人林政倫既為聲 請人之現任配偶,則以其等之關係密切,當能善盡監督受輔 助宣告人甲○○之財產狀況。綜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甲○○之母,由其負責護養及照顧甲○○並管理其財產,應 能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甲○○之輔助人 ,併指定關係人林政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 項前段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