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9年度,106號
TYDV,99,家聲,106,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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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湖北省廣水市人民法院(1999)廣民初字第545 號民事判決(中華民國89年1 月1 日生效)應予認可。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文鳳之子,劉文鳳 與相對人於民國84年11月02日結婚,於85年01月29日申登, 後於西元1999年10月20日經大陸地區湖北省廣水市人民法院 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西元2000年1月1日生效確定,劉文 鳳訴請離婚,相對人對該判決未聲明不服,惟被繼承人於該 判決生效後之民國95年03月11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 茲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 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 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先予敘明。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告劉文鳳與被告乙○○婚前缺 乏了解,婚後又沒有建立真摰的夫妻感情,亦沒有處理好與 子女的關係,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應准予離婚。被告乙 ○○提出原告給付精神損失費,醫藥費沒有事實根據,本案 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25條和中華人民共 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28 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准許劉文鳳、乙 ○○離婚。案件受費理及訴訟活動費6000元。劉文鳳、乙○ ○各承擔3000元。」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並已 於西元2000年1月1日生效,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 、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可稽。 按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 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兆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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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