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
○五四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經簽移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
審理,本判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經營柴油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之規定,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而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儲油桶壹個、加油槍(含馬達)壹支、加油馬錶壹個、柴油貳仟捌佰捌拾公升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經營柴油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之規定,其竟於民國九十年十 一月三日向不知情之蔡采珠借得車牌號碼BG-八九○二號自用小貨車,並在該 自小貨車上加裝油槽及加油槽(含馬達)改成流動性之地下加油站後,甲○○即 自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止,在臺中港區 內以該流動性小貨車,經營柴油零售業務,以每公升新台幣(以下同)十一.五 元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販入柴油,再以每公升十二元販售予不特定人,賺取其 間差價牟利,違反經營柴油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之規定,經營柴油零售 業務,且因該流動性之小貨車所裝之柴油,可燃性與揮發性高,甲○○並未作何 安全維護設施,顯令往來之人車致生公共危險。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 一時三十分許,甲○○正在上址為葉吉河加油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 有經營柴油零售業務用之儲油桶一個、加油槍(含馬達)一支、加油馬錶一個、 柴油二千八百八十公升、帳冊一本。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經簽移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 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之員警鄭祺寶於偵 查中及證人葉吉河、蔡采珠於警訊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儲油桶一 個、加油槍(含馬達)一支、加油馬錶一個、柴油二千八百八十公升、帳冊一本 可資佐證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檢驗報告、現場圖、簽 帳單、保管條、相片八幀等附卷可稽;另觀卷附之照片上,該流動性之小貨車所 裝之柴油,可燃性與揮發性高,然甲○○供承並未作何安全維護設施,顯已致往 來之人車致生公共危險,堪以認定。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經查 :石油管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同月十三日生效,新制定之石油 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 再適用」。又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分別規定:「石油:指石油原油 、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以
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 及燃料油」。由上開說明可知,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柴油之 規定,已不再適用,而應適用新制定之石油管理法。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銷 售柴油之起始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適用新制定之石油 管理法,公訴人依能源管理法提起公訴,即有未洽,先予敘明。三、查被告違反經營柴油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之規定,經營柴油零售業務, 而致生公共危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 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又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經警查獲之同年 十一月十三日止從事柴油零售業務之行為,本即含有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種類行為 之性質,均應包括於一個經營銷售柴油業務之範疇,為實質上一罪,僅能論以一 罪,不成立連續犯。審酌被告銷售含高硫量之柴油牟利,嚴重污染空氣品質,且 有害於能源之健全管理,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故依其人格及行為之特 質觀之,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並非重大,其所犯本件之情節尚屬輕微,本院認被 告歷此偵審程序,當能記取教訓,且被告銷售期間非長,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儲油桶一個、加 油槍(含馬達)一支、加油馬錶一個、柴油二千八百八十公升、帳冊一本,均係 被告供經營柴油零售業務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亦應 併依法宣告沒收。另卷附之帳單一張,業經被告交予葉吉河收執,以為加油之憑 據;另該車牌號碼BG-八九○二號自用小貨車,如上所述,係屬蔡采珠所有, 均非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併依法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石油 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黃文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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