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聲字,99年度,6號
TYDV,99,勞聲,6,2010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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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啟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所成立之調解方案即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等其中之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 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又前條之聲請強 制執行,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 :㈠調解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㈡調 解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㈢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㈣違反本法調解之規定者。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第38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8年10月29日在 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資遣費及短付之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8,197元, 惟相對人尚欠25,000元迄今仍未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98年10 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紙為證,堪信為真正。又觀 之上開調解紀錄五、調解方案(二)所載相對人係分期給付 聲請人之資遣費及短付工資共計38,197元,而分期付款之方 式為「於98年11月10日起至99年5 月10日止,每月10日匯入 聲請人原薪資帳戶,除第1 期付8,197 元外,餘各期付5,00 0 元,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等情,而聲請人於99年3 月 2 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時,如依上開分期付款之約定,相 對人理應給付4 期(即至99年2 月10日止),惟相對人卻僅 給付2 期之款項,尚積欠25,000元未給付,故依上開調解內 容約定,相對人既已有1 期以上未按時給付即視同全部到期 ,又上開調解方案,經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 惟相對人迄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 相對人尚未給付之25,000元部分予以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之相對人即資方,依調解紀錄所載應為「 啟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僅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惟聲請人卻誤載相對人為「甲○○」,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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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