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59號
原 告 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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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七十五人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邱際可
法定代理人 L○○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邱際可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渠等為「祭祀公業邱際可」派下員,經要求被告將渠 等補列為派下員,惟未獲被告同意辦理,乃依法提起確認派 下權存在之訴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縣八德市公所關 於原告欲補列為派下員所需程序,該所函覆:如有異議者, 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公所即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見桃 園縣八德市公所98年11月16日德民字第0980038125號函)。 足見主管機關八德市公所就補登派下員僅為形式上審查,如 有異議者仍不為補列,須有法院之確定判決始可。是以,被 告雖稱不否認原告之派下權,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 告確實未將原告資料向八德市公所陳報登記為派下員,且於 本院審理中,迄今被告仍未為補登記,是實際上被告已將原 告排除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登記名冊之外,致原告之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對於本件祭祀公業派下權是 否存在,即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渠等提起本訴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等人為被告祭祀公業邱際可派下之邱詩蘇(名州)之派 下員,然被告於民國94年9 月間,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辦理 被告派下員名冊編列時,竟未將原告等75人列入,嗣於同年 月21日由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以德民字第0940024472號函同意 備查,因此使原告等75人未能經入列為派下員,影響原告等 75 人 之派下員權利。是原告在私法上之派下權地位既已有 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即使是單純派下員 身分遭漏列,亦可提出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並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訛。被告雖辯以祭祀公業邱際可派下員 名冊編號9 至34號係原告75人所屬「名州」為代表登記,惟 此為原告所否認,蓋當時辦理派下員登記時並未通知所有派 下員知悉,原告多數人並未同意以前揭已登記之人為代表登 記之派下員。現原告既為被告祭祀公業邱際可之派下員,自 得依法主張確認派下權之存在。又被告辯稱未否認原告75人 之派下員,惟開會通知均未通知含原告75人在內之全數派下 員,亦未能出席會議表達意見並領取車馬費,如何可謂原告 75 人 之權利未受影響?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邱際 可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原告均係被告祭祀公業邱際可之派下員,渠等之派下權本屬 存在,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等之派下權存在。從而,本件即無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原告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派下員 眾多,故經派下員決議由各房推代表辦理登記,原告等屬邱 明洲房份,推派代表登記為被告派下員名冊中編號9 至編號 34邱命德等26人為代表登記,其派下權利並無任何減損,且 渠等出席派下員大會時,均受通知並領取出席費。再者,被 告已於98年10月12日召開會議,決議請代書申請補列漏列人 員,原告等之權益均未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等主張渠等就被告祭祀公業邱際可之派下權存在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邱際可祭祀公業繼承系統表、邱際可 派下祖譜影本、邱際可祭祀公業登記之派下員名冊影本各1 份、戶籍謄本正本數份等為證。被告則以上皆情詞置辯,經 查: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 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原告所 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否,法院不應繼續調 查,而應逕認原告之訴有理由,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此有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等主張渠 等就被告祭祀公業邱際可之派下權存在之等語,業據被告於 本院98年11月4 日及同年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及其歷 次書狀表示不為爭執(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歷次書狀 ),堪認其對原告上開訴訟標的所請求為認諾,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被告雖又以原告已推派代表登記為派下員,被告並已同意辦
理原告派下權之補登記,本件原告之請求應無確認利益等語 抗辯。關於原告是否推派代表為派下員之登記乙節,經本院 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函詢,據該所回覆原告等人並無推舉函 示派下員(見該所99年1 月5 日德民字第0980043658號函) 等語,可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是否具有確認利益部分,被告雖承諾願意辦理派下員之登 記,卻遲不為之,亦使原告是否為被告派下員之法律上地位 立於不安並有受侵害之虞,已於上開程序事項中說明,則被 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對於被告祭祀公業享有派下權 ,均屬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就被告 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