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恆律師
複 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 告 丙○○
戊○○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於民國99年3 月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就被告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丙○○就被告丁○○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乙○○○就被告丁○○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明知附表所示 之土地實際上應為訴外人陳梁對妹所有,且渠等實際上並無 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竟基於幫助訴外人陳梁對妹脫免 財產之意思,而於系爭土地上虛偽設定高額抵押權,乃訴請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語,此為被告否認,並認附表所示之抵 押權之設定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為借款之擔保等語 。查,原告對陳梁對妹確實有債權存在,且依本院97年度重 訴字第237 號民事判決,被告丁○○、戊○○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回復為訴外人陳梁對妹所有(詳如後述),是系爭土 地上是否有抵押權存在,對原告日後債權之實現顯有法律上 之利益,並已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既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本件所提
確認之訴部分,乃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陳梁對妹(即被告丙○○之妻;被告丁○○ 、戊○○之母)為姊妹關係,然陳梁對妹自民國91年起, 即拒絕將原告與其共有之合夥財產(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 ○○段一小段7 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之51之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路3 號4 樓之12之 建物)之租金收益分配予原告,經原告先後對陳梁對妹提 起2 次民事分配合夥利益之訴,均獲得原告勝訴判決,並 確定在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2742號民事 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以下簡稱「第一次訴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19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63 號 民事判決,以下簡稱「第二次訴訟」)。
㈡詎訴外人陳梁對妹於上開第一次訴訟審理之際,唯恐該訴 訟敗訴後有遭原告查封其財產之虞,故為脫免財產,乃於 93年7 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以 下簡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予其子即被告 丁○○,以及其女即被告戊○○。原告發現上開事實後, 遂於97年6 月17日對訴外人陳梁對妹及被告丁○○、被告 戊○○提起民事撤銷贈與訴訟,業經鈞院以97年度重訴字 第237 號判決撤銷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確定在 案。
㈢然訴外人陳梁對妹為遂行其脫免財產之目的,竟於97年6 月17日原告提起前開民事撤銷贈與訴訟後,與被告丁○○ 、被告戊○○、被告丙○○以及被告乙○○○,明知渠等 實際上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竟於97年10月20日再 次於系爭土地上虛偽設定高額抵押權,設定情形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定有 明文。被告丁○○、戊○○、丙○○、乙○○○與訴外人 陳梁對妹均為至親,明知系爭土地實際上應為陳梁對妹所 有,且渠等實際上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渠等竟 基於幫助陳梁對妹脫免財產之意思,而於系爭土地上虛偽 設定高額抵押權,故依上開規定,渠等間之抵押權設定行 為自屬無效。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主張:
⒈被告一再抗辯系爭6 筆土地實際上係被告丙○○出資,
僅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陳梁對妹名下云云,惟:
⑴被告雖辯稱: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7 號撤銷贈與事 件中,漏未審酌系爭土地係被告丙○○所有之事實, 故該確定判決不得做為本件訴訟之判決基礎云云。惟 被告丁○○、被告戊○○及訴外人陳梁對妹,均與被 告丙○○為至親關係,對於被告丙○○之財產狀況應 知之甚詳,然渠等於前開撤銷贈與訴訟中,非但「從 未」提出系爭土地應係被告丙○○所有之事實,反而 均坦承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陳梁對妹所有。是前開確定 判決並無被告所稱漏未審酌之情事,且該判決係基於 被告自認之事實所為合法判決,自無不當。
⑵被告又抗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前開贈與時,陳梁對 妹尚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32號4 樓之12 之房地,並非無財產足以清償原告債權之情事,故前 開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7 號撤銷贈與判決,認定事 實不當云云。然原告對被告丁○○、戊○○及訴外人 陳梁對妹起訴主張前開撤銷贈與事件時,陳梁對妹名 下確實並無任何財產,此由前開判決書第4 頁兩造不 爭執事實(五)記載「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被告陳 梁對妹名下已無充足資產可供清償原告之上開債權」 等語,應可為證。至於,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 ○路32號4 樓之12之房地,當時係登記在「致廷股份 有限公司」之名下,並非陳梁對妹之財產。是故,被 告前揭抗辯,自非可採。
⑶況且,被告一方面辯稱:系爭土地實質上係被告「陳 武鎊」所有,並非訴外人陳梁對妹所有;一方面卻又 辯稱:係訴外人「陳梁對妹」同意以系爭附表三之土 地為被告乙○○○設定抵押權,以擔保「陳梁對妹」 向乙○○○之借款。由此可見,訴外人陳梁對妹應就 系爭附表三土地有實質支配力,為系爭土地真正之所 有權人無疑,否則豈有可能同意以該土地為乙○○○ 設定抵押權?故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實質上係被告陳武 鎊所有,並非訴外人陳梁對妹所有云云,顯非實在。 ⑷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 絕對效力;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 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民法第758 條第1 項、 土地法第43條、信託法第4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 從而,縱使權利人將其不動產信託他人,倘非經信託 登記,仍不得對抗第三人。亦即未辦理信託登記之不
動產,其委託人與受託人均不得主張該信託不動產非 屬受託人之財產而對抗第三人,更何況借名登記並非 信託,僅係將財產權登記他人名下,並無委託管理之 意思,又欠缺信託契約之內容,其當事人自不得享有 高於信託當事人之保障(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4 5 號判決參照)。是故,縱認系爭6 筆土地為被告陳武 鎊出資,僅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陳梁對妹名下云云,然 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被告仍應不得以此對抗原告。 ⒉被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渠等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
⑴被告雖提出證據欲證明渠等間確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然被證三、被證四頂多僅能證明被告戊○○有 自William Woods University畢業,且有開設補習班 之事實;而被證五頂多僅能證明王秋霞係土城市○○ 路18巷18號及16之2 號5 樓之所有權人,至於王秋霞 為何人?與被告間有何關係?被告均未敘明,故上開 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戊○○、丁○○有向被告陳武 鎊借貸金錢之事實。
⑵再者,被證六之本票,性質上屬私文書,依民事訴訟 法第357 條規定,原告否認其真正。且由被證六之本 票號碼均係連號,而「本票號碼」在先者,「發票日 」竟然在後,可知該等本票應係被告臨訟編造。至於 ,被證六之被告乙○○○銀行交易明細,充其量僅能 證明被告乙○○○之收支情形,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 吳茶妹有陸續借錢給訴外人陳梁對妹之事實。
⑶況且,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觀之,就本件「擔 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多係記載:為擔保「97年7 月5 日金錢消費借貸」。此亦與被告抗辯:本件被告間之 借貸係被告丙○○借錢給被告戊○○出國唸書、開補 習班、借錢給被告丁○○買房子,及被告乙○○○長 期借錢給訴外人陳梁對妹等事實不符。由此益見,被 告抗辯渠等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應係被告臨訟杜撰, 實無足採。
⒊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丙○○借錢給被告 戊○○出國唸書、開補習班、借錢給被告丁○○買房子 ,及被告乙○○○長期借錢給訴外人陳梁對妹等債權云 云,並非事實:
⑴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觀之,就本件「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多係記載:為擔保「97年7 月5 日金錢 消費借貸」等語。由此可見,此記載與被告上開借錢
給被告戊○○出國唸書、開補習班、借錢給被告陳致 廷買房子等抗辯,不論在借款「時間」及借款「金額 」均顯不相符,合先敘明。
⑵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規定。被告既然 主張本件抵押權設定係真實,則被告自應提出渠等於 「97年7 月5 日」確實有發生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證 據,以證明此等有利於被告之事實。然被告至今仍未 提出此部分之證據,反而一再主張渠等間於97年7 月 5 日「以外時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縱令屬實, 亦應與本件無關。
⑶況且,被告丙○○及訴外人陳梁對妹因本件虛偽設定 抵押權登記事件,日前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偽造文書罪起訴在案。而被告丁○○、戊○○、及 乙○○○雖獲檢察官不起訴,然觀該不起訴書之記載 ,可知被告戊○○於該案中已自承「伊不清楚名下不 動產狀況,家中土地均係母親陳梁對妹處理,亦未親 自或陪同父母辦理名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等語;而 被告丙○○亦自承「戊○○、乙○○○對於設定登記 並不清楚,亦不知悉設定之金額,土地登記申請書係 陳梁對妹拿回來後,告訴伊設定之對象、金額,伊在 依照填寫後,交予陳梁對妹辦理登記申請」等語;而 訴外人陳梁對妹亦稱「戊○○、乙○○○對於抵押權 設定登記均不知情,係伊將登記申請書拿回來後,交 給丙○○填寫,而金額係大約抓的數目,沒有詳細計 算」等語。由此亦可明確得知,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 ,係由被告丙○○與訴外人陳梁對妹一手操控,被告 戊○○等人並未參與,且金額僅係大約兜湊,故應屬 虛偽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被告戊○○、被告丙○○以及被 告乙○○○間既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等以此 為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 ,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原告據以為訴之聲 明第1 至3 項所示。再者,按民法第113 條規定,據以為 訴之聲明第4 至6 項所示,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丙○○就被告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 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丙○○就被告丁○○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 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
⒊確認被告乙○○○就被告丁○○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
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
⒋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
⒌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
⒍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辯以:
㈠桃園縣大園鄉○○段湳子小段130之3地號、130-5 地號、 135 地號、15 9之5 地號、159 之6 地號、163 之7 地號 之6 筆土地,均係被告丙○○於76年5 月8 日經梁毓慧介 紹以自有資金向徐寶倉購買之田地,且訴外人陳梁對妹於 71年間起迄今罹患重症肌無力症,四肢無力、眼皮下垂、 吞嚥困難,長年服用大力丸及類固醇藥物,藥物之副作用 導致訴外人陳梁對妹無法集中注意力,須長期治療,陳梁 對妹並無工作能力。家中經濟均係由被告丙○○獨自支撐 ,故76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之資金,確由被告丙○○獨力 負擔,惟被告丙○○因不具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故將系 爭土地登記予具有自耕農身分之陳梁對妹,雙方為借名登 記關係。嗣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通過後,原欲將上開土 地回復登記被告丙○○名下,惟因考量稅務問題及兒女已 大等情,被告丙○○遂決定將上開土地直接贈與給被告戊 ○○及丁○○,要求陳梁對妹於93年間將桃園縣大園鄉○ ○段湳子小段135 地號、159 之6 地號、163 之7 地號土 地以贈與方式登記給被告戊○○;桃園縣大園鄉○○段湳 子小段130 之3 地號、130 之5 地號、159 之5 地號土地 贈與登記予被告丁○○。
㈡系爭土地並非訴外人陳梁對妹所有,故被告丙○○於93年 6 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子女戊○○及丁○○時,並無害及 原告債權之意,況被告戊○○、丁○○及丙○○於贈與系 爭土地時僅知悉原告與訴外人陳梁對妹間於92年間有一請 求分配合夥利益新臺幣(下同)425,000 元之訴訟(即原 告所述第1 次訴訟),而陳梁對妹於93年間提存425,000 元做為其上開債權之擔保,此外雙方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未料,原告嗣第1 次訴訟(94年5 月25日確定) 判決認定其與陳梁對妹有合夥關係後,竟於94年10月間對 訴外人陳梁對妹提起第2 次訴訟,惟該當時離被告等辦理 移轉登記已逾1 年3 個月,顯見被告等移轉系爭土地之行 為,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圖。
㈢再者,當時原告所主張其與陳梁對妹各出資1/2 所買受門
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32號4 樓之12房屋及坐落基 地,並未移轉予他人、亦無設定任何抵押權,原告若欲主 張其合夥權利尚有上開房地得主張,原告並無債權不能獲 得清償之情形。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7 號判決審理時, 當時之委任律師漏未主張上開情事,又表示無庸上訴,致 前開判決確定,惟前開判決因有上開漏未審酌之部分,應 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判決基礎。
㈣原告主張其於97年6 月17日提起前開撤銷贈與(鈞院97年 度重訴字第237 號)訴訟後,被告等明知系爭土地實際上 為陳梁對妹所有,而被告等實際上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竟於97年10月20日於系爭土地上虛偽設定高額抵押 權,設定情形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應為無效,請求塗 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云云。惟系爭土地實為丙○○所有,已 如前述,被告戊○○、丁○○因出國、求學、開業等等原 因與父親丙○○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而被告乙○○○與訴 外人陳梁對妹因有長期借貸關係,遂要求其兒子即丁○○ 提供土地擔保雙方之債務,茲分就原告起訴附表一、二、 三部分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桃園縣大園鄉○○段湳子小段135 地號、159 之6 地號),被告戊○○與被告丙○○設定抵押權1,50 0 萬元部分:
因被告戊○○自大學畢業後出國唸書,花費約計250 萬 元、回國後95年設立補習班花費約200 萬元,上開款項 均係向被告丙○○支借,嗣後又因買賣股票、地下期貨 、基金均慘賠,向被告丙○○陸續借款約計1,000 萬元 ,為保障被告丙○○之權益,遂將登記於被告戊○○名 下之2 筆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1,500 萬元予被告丙○○ 。
⒉附表二(桃園縣大園鄉○○段湳子小段130 之5 地號) ,被告丁○○與丙○○設定抵押權300 萬元部分: 此部分為被告丁○○91年間結婚及94年間購屋時,向父 親借款約300 餘萬元,因短期內無法還款,遂於95年7 月間將此筆土地設定擔保抵押給被告丙○○。惟此部分 並非97年10月20日後所設定,故原告主張為97年6 月17 日起訴後所為之虛偽設定,顯屬違誤。
⒊附表三(桃園縣大園鄉○○段湳子小段159 之5 地號、 130 之3 地號),被告丁○○與乙○○○設定抵押權1, 000 萬元部份:
緣訴外人陳梁對妹自90年起陸續向被告乙○○○借款, 至97年間因陳梁對妹欲再次向被告乙○○○借款,被告
乙○○○認應有所擔保始願意再借錢給陳梁對妹,故遂 由丁○○提供此2 筆土地設定1,000 萬之抵押權以擔保 陳梁對妹過去及未來向被告乙○○○之借款。自90年起 至98年止,尚未計算利息部分陳梁對妹已向被告乙○○ ○借款69 9萬元。
⒋綜上,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 如前述。而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 間並無借貸關係而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則原告應 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斷不得僅以其主觀推測作為其訴 訟之主張。況本件附表二之部分,更非原告所主張於97 年6 月17日提起前開撤銷贈與訴訟後所設定,故原告之 主張並不可採。
㈤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與訴外人陳梁對妹為姐妹關係,原告前依據其與陳 梁對妹間之合夥關係,向陳梁對妹依民法第677 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分配合夥人利益,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2742號民事判決判處陳梁對妹應給 付原告42萬5 千元,及自92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陳梁對妹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以於94年5 月25日以93年度 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就上開判決關於命被告給付超 過42萬283 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原告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確定。
⒉原告嗣又起訴請求陳梁對妹分配合夥利益,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31號民事判決,判處陳梁對 妹應給付原告93萬5,465 元,及自95年3 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陳梁對妹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14日以95年度上易 字第463號民事判決駁回陳梁對妹之上訴而告確定。 ⒊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上開民事判 決書各1 份為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板調字第 74號民事卷),是原告對陳梁對妹間,確實有債權關係 存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查:
⒈桃園縣大園鄉○○段湳子小段135 地號、159 之6 地號
、130 之5 地號、159 之5 地號、130 之3 地號土地, 原登記為陳梁對妹所有;嗣就135 地號、159 之6 地號 部分,陳梁對妹與被告戊○○以渠等於93年6 月11日就 上開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為由,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機關分別以93年蘆資 地字第018554號、第018555號收件,並均於同年7 月16 日完成贈與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戊○○;就 130 之5 地號、159 之5 地號、130 之3 地號部分,陳 梁對妹與被告丁○○以渠等於93年6 月11日就上開不動 產成立贈與契約為由,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機關分別以93年蘆資地字第01 8558號、第018559號、第018557號收件後,均於同年7 月16日完成贈與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丁○○ 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民事卷宗) ,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原告前以陳梁對妹意圖脫免財產使其陷於無資力,使原 告對陳梁對妹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而有害於原告債權 為由,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起訴請求陳梁 對妹與被告戊○○、丁○○間,就上開土地所為贈與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戊○○、丁○ ○應塗銷上開移轉所有權登記,回復為陳梁對妹之名義 ,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37 號民事判決准予撤銷並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陳梁對妹之名義,上開民 事判決並於98年1 月17日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 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份為證(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上開民事卷宗),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 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辯稱:上開土地原係被告丙○○出資向訴外人徐寶 蒼購買,為被告丙○○所有,惟因被告丙○○因不具自 耕農身分無法登記,故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具有自耕農身 分之陳梁對妹,雙方為借名登記關係,本院上開民事判 決就此部分之事實漏未審酌,尚有未洽云云,並提出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證明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 單、借名登記契約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 37頁)。惟查,陳梁對妹於本院上開97年度重訴字第 237 號民事案件審理期間,就上開土地為其所有一情, 並不爭執(見上開民事卷第89頁),且依證人梁榕真於 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知道上開土地原來 是陳梁對妹所有等語(見上開民事卷第126 頁),均核
與本院上開民事卷所附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記載: 「所有權人陳梁對妹」之事實相符。按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 8 條第1 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證明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 帳單、借名登記契約書各1 份為證,惟原告否認上開文 書之真正,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證明書、存款往 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僅能證明由被告丙○○出資購買系 爭土地,尚無法證明其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借 名登記契約書之書立當事人,為陳梁對妹及被告丙○○ ,原告既否認真正,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文書為真正 ,則尚難據此即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丙○○所 有。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屬無據,尚無可採。 ㈢又查:
⒈桃園縣大園鄉○○段湳子小段135 地號、159 之6 地號 、130 之5 地號、159 之5 地號、130 之3 地號土地, 前於附表所示之申請登記日,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予上開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債權金 額、收件日期字號,均如附表所示)一情,為兩造均不 爭執,復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桃園縣蘆 竹地政事務所98年4 月24日蘆地登字第0980002867號函 及所附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資料(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420號偵查卷第118 頁至第 11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原告前以陳梁對妹及被告均涉犯毀損債權為由,向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8年度他字第2420號、98年度偵字第21037 號受 理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訛。 原告主張:被告戊○○就桃園縣大園鄉○○段湳子小段 135 地號、159 之6 地號土地,分別設定普通抵押權1, 500 萬元予被告丙○○;被告丁○○就130 之5 地號、 159 之5 地號、130 之3 地號,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3 千萬元、普通抵押權1 千萬元、1 千萬元予被告丙 ○○;被告丁○○就159 之5 地號、130 之3 地號,分 別設定普通抵押權1 千萬元予被告乙○○○;渠等間並 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上開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無效。 被告否認上情,辯稱:被告戊○○與丙○○、被告丁○ ○與丙○○、被告丁○○與乙○○○間,確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抵押權之設定並非無效云云。
⒊被告戊○○與丙○○部分:
⑴依據卷附135 地號、159 之6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暨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記載(見上開偵查卷第126 頁 至第128 頁、第144 頁至第147 頁),抵押權之設定 義務人兼債務人戊○○,共同擔保其對權利人即被告 丙○○之97年7 月5 日之金錢借貸,擔保債權總額為 1,500 萬元等記載,堪認被告戊○○與被告丙○○間 ,於97年7 月5 日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並就上開土地 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丙○○以為擔保。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被告戊○○自大學畢業後 出國唸書,花費約計250 萬元、回國後95年設立補習 班花費約200 萬元,上開款項均係向被告丙○○支借 ,嗣後又因買賣股票、地下期貨、基金均慘賠,向被 告丙○○陸續借款約計1,000 萬元,為保障被告陳武 鎊之權益,遂將登記於戊○○名下之2 筆土地共同設 定抵押權1,500 萬元予被告丙○○云云,均核與上開 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之記載不符,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亦自陳:設定抵押權時,有初步計算, 惟並無單據證明,因為都是父母子女關係,所以都是 以口頭說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⑶被告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伊並未前去 辦理土地的抵押權設定,或陪同父母前去辦理抵押權 設定,且與被告丙○○間,並無金錢借貸,伊對這件 事(即被訴毀損債權一事)並不清楚等語(見上開偵 查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被告丙○○於上開刑事 案件偵查時,先稱:「(是否知道戊○○的土地有設 定抵押權給你?誰去設定?)我知道,是陳梁對妹去 設定的,他有拿設定抵押權的設定聲請書回來,是我 填寫的,然後由他拿去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為何要設定抵押權給你?)因為當初這筆土地是我拿 錢出來買的,當時要自耕農才可登記,我太太有自耕 農的身份,所以登記於他的名下。後來贈與給戊○○ ,但因為後來有一陣子常常接到詐騙集團佯裝綁架小 孩子的電話,因為不放心,所以才將戊○○的土地設 定抵押權。」、「(實際上是否有金錢借貸?)有, 大概2 、3 年前我有向戊○○借錢,借多少我忘記了 。」、「(戊○○是否有跟你借錢?)沒有。」等語 (見上開偵查卷第164 頁);後改稱:戊○○去美國 讀書有借他錢,應該有200 、300 萬元,伊是拿現金
還是匯款忘記了,她放假回國伊借會拿錢給她等語( 見上開偵查卷第173頁)。
⑷被告丙○○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就其與被告戊○○ 間是否有金錢借貸關係,況金錢借貸金額高達1,500 萬元之事實,前後陳述不一,且就抵押權設定之原因 ,大相逕庭,是其陳述已有可疑,倘被告丙○○與陳 曉琪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並於抵押權設定時 ,已有初步計算,則關於此大筆金額之借貸情形,縱 無書面立據,亦無前後記憶不清之理,惟被告丙○○ 於偵查中,就借款予被告戊○○之陳述內容,亦與本 院審理中之陳述不同,而被告丙○○初始陳述:陳曉 琪並未向其借錢之事實,核與被告戊○○於偵查中之 陳述相符,顯見兩造間,確實無金錢借貸之借貸契約 。被告雖提出被告戊○○之畢業證書、臺北縣短期補 習班立案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惟 此僅能證明被告戊○○有於國外讀書、開立英語短期 補習班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戊○○、丙○○間,確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戊○○、 丙○○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堪信為真實。 ⒋被告丁○○與丙○○、就130 之5 地號設定最高限額30 0 萬抵押權部分:
⑴依據卷附130 之5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暨抵押權設定 申請書之記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民事卷、上 開偵查卷第129 頁至第132 頁),抵押權之設定義務 人兼債務人丁○○,擔保其對權利人即被告丙○○之 債權,本金最高限額為300 萬元,存續期間為95年6 月30日至115 年6 月29日等記載,堪認被告丁○○與 被告丙○○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就上開土地分別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丙○○以為擔保。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此部分為被告丁○○91年間 結婚及94年間購屋時,向父親即被告丙○○借款約30 0 餘萬元,因短期內無法還款,遂於95年7 月間將13 0 之5 地號土地設定擔保抵押給被告丙○○,惟此部 分並非97年10月20日後所設定,故原告主張為97年6 月17日起訴後所為之虛偽設定,顯屬違誤;被告設定 抵押權時,有初步計算,惟並無單據證明,因為都是 父母子女關係,所以都是以口頭說等語(見本院卷第 59頁)。
⑶被告丁○○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伊並未前去 辦理土地的抵押權設定,或陪同父母前去辦理抵押權
設定;伊對這件事(即被訴毀損債權一事)並不清楚 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陳梁對 妹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陳稱:丁○○與戊○○的土地設 定抵押權,均係由伊辦理,丁○○與戊○○都不知道 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65頁)。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被告丁○○與丙○○間,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且設定抵押權時,有初步計算 金額後始設定,惟陳梁對妹既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陳稱 :被告丁○○、戊○○並不知悉抵押權設定一事,顯 見渠等並未初步計算債權債務金額,益證渠等間,並 無渠等所稱之300 萬元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主 張被告丁○○、丙○○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堪信為真實。
⒌被告丁○○與乙○○○、丙○○間就159 之5 地號、13 0 之3 地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部分:
⑴依據卷附159 之5 地號、130 之3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暨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之記載(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上開民事卷),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陳 致廷,共同擔保其對權利人即被告乙○○○、丙○○ 之97年7 月5 日之金錢借貸,擔保債權總額為1 千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