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260號
TYDV,98,重訴,260,2010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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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原   告 丑○○
      丁○○○
      壬○○
      癸○○
      子○○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被   告 己○○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 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3 月1 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丑○○新台幣肆佰零肆萬肆仟元、原告丁○○○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陸佰元、原告壬○○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陸佰元、原告癸○○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陸佰元、原告子○○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陸佰元、原告辛○○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2 、3 、7 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 本件原訴之聲明為:被告己○○戊○○庚○○「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734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依 據係被告等人共同侵權行為(以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方式出售 原告等之土地,使渠等無法收受原委託出售土地價款 1,234



萬元中之734 萬元)、另對被告戊○○己○○主張依據委 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同筆數額損害賠償、對被告庚○○依 據93年8 月10日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應付而未付同筆數 額之買賣價金;嗣於98年8 月24日具狀並以言詞引用以原告 等人就委託出售土地每人應有部分不同,所受損害各有比例 經原告內部自行協調受償比例(參原證4 協議書,本院卷一 第61頁)及依據上開契約關係,被告亦無「連帶」賠償可言 ,但被告等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其中 一人給付他人得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意旨,而將訴之聲 明更為:被告己○○戊○○庚○○(原告分載為三項, 本處以「或」表之)應給付原告丑○○440 萬4,000 元、原 告周蕭麗29萬3,600 元、原告壬○○29萬3,600 元、原告癸 ○○29萬3,60 0元、原告子○○29萬3,600 元、原告辛○○ 176 萬1,6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項給付任一被告給 付,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核此之變更僅將被 告共同(或平均)給付原告金額,改列為被告彼此之間為對 同一給付義務之經濟上目的相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關 係,與原告主張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於起訴 之初聲明漏載「連帶」而已),並無擴張或再追加其他訴訟 標的,且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變更,且於訴狀送達後本院 第2 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為變更,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 之終結,被告己○○亦表同意(另被告己○○對原告請求給 付金額依比例為如上之計算,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1 2 頁背面),縱然被告戊○○表示不同意如此之變更(本院 卷一53頁),惟原告此之變更,依上所述,已經符合首揭規 定中之第2 、3 、7 款事由,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於本件審理中,原告自承被告己○○已經清償60萬元,於99 年2 月22日具狀聲明將上開請求給付之金額依比例縮減更為 :被告己○○戊○○庚○○應給付原告丑○○404 萬4, 000 元、原告周蕭麗26萬9,600 元、原告壬○○26 萬9,600 元、原告癸○○26萬9,600 元、原告子○○26萬3,600 元、 原告辛○○161 萬7,6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 未變。核此,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尚無不合 ,亦應准許。
二、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緣被告己○○前於93年間,與代書蕭美華共同受原告之委託 ,辦理渠等所有座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埔尾小段地號235 之41(分割後由丁○○○壬○○癸○○子○○、蕭宇 峻共同)、235 之42、237 、237 之3 (分割後由丑○○所 有)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復再受 原告之委託,代為出售系爭土地,底價則為1,234 萬元。嗣 因被告己○○知悉訴外人乙○○表示願以1,478 萬9,830 元 購買本案土地,其為賺取中間差價,乃先於93年8 月間,委 由不知情之卯○○在桃園縣龍潭鄉○○路488 號寅○○代書 事務所內,製作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記載為 1,234 萬元)後,再於93年8 月10日,協同被告庚○○及被告戊○ ○一同前往原告丑○○位於臺北市○○路路住處內,由被告 庚○○出面擔任買受人,向原告丑○○等人購買本案土地, 而因原告丑○○有事外出,被告庚○○乃與原告丁○○○癸○○(兼代理壬○○子○○蕭宇峻)及原告丑○○之 妻鄭月嬌(代理丑○○),共同於被告己○○事先所準備之 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受人為庚○○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簽名用印而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且約定相關之土地 登記事宜,均由被告戊○○辦理之。被告己○○再於當日至 93年8 月12日間之某日,於上揭寅○○代書事務所內,委請 卯○○修改上開空白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之買賣總價款為1,47 8 萬9,830 元,並向寅○○索取之前為原告丑○○等人辦理 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項時所使用之便章後,即與被告戊○○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女子2 名,基於詐欺 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8 月12日,與乙○○相約在 桃園縣龍潭鄉○○路490號之某房屋仲介公司內,並由該3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冒充原告丑○○丁○○○癸○○(下稱冒充之3 人),並偽造原告丑○○丁○○○壬○○癸○○子○○辛○○等人之簽名及盜用渠等 印章蓋用印文於修改買賣總價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買受人為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被告戊○○則擔 任代書,佯裝查驗雙方身分證等相關事宜,使乙○○陷於錯 誤,誤認冒充之3 人即係真正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依買 賣價金為1,478 萬9,830 之條件與其等訂立買賣契約,並於 當日及嗣後依約付清所有買賣價金予被告己○○。惟被告己 ○○除於93年8 月10日與原告丁○○○等人簽訂契約時,同 時交付150 萬元之支票(嗣有兌現)外,僅再於93年9 月間 某日,由被告庚○○戊○○陪同至丑○○上開安和路住處 給付350 萬元之價金予原告丁○○○癸○○丑○○亦正



巧外出),並取得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原告丑○○等人之 印鑑證明,及使原告丁○○○癸○○於被告戊○○事先所 備妥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 份上分別蓋印所有本案 土地所有人之印鑑章後,即一再以農業用地農用使用證明書 尚未辦理完成,致未能辦理買賣土地之移轉為由,未再將已 取得之買賣價金交付原告等人。被告戊○○則在93年10月5 日,持上開所取得之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及相關文件,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將系 爭土地移轉於乙○○之女兒呂佩倫。又查,前開被告己○○戊○○庚○○3 人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業經 桃園地檢署起訴及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所確認,並有桃園地 檢署95年度偵字第25098 號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100 號刑事判決可稽,堪認被告己○○等3 人應對 債權人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承上,查被告己○○等三人竟為賺取系爭土地買賣之差價, 以詐欺之方式令原告等誤信被告庚○○有意購買系爭土地而 與之簽訂買賣契約,嗣卻冒用原告等人之身分另向訴外人乙 ○○簽約,並向乙○○收訖所有買賣價金。然被告己○○等 三人卻於尚有尾款734 萬元尚未給付予原告等人前,便以偽 造文書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不知情之呂佩倫,致使原告 等人受有734 萬元之價金損害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 。
三、對被告等人除依據民法共同侵權行為為請求外,另依下列所 述為請求:
被告己○○部分: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 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 第544 條分有明文可稽。經查,被告己○○就原告等有委託 伊代尋系爭土地之買主,及伊受有仲介費等節並不爭執,是 被告己○○與原告間成立有償委任契約,足堪認定。是以, 被告己○○自應為原告等之利益計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妥適處理系爭土地之仲介事宜。詎料,被告己○○於知 悉訴外人乙○○願以高額價金收購系爭土地時,卻惡意隱瞞 該訊息,意圖賺取差價或損害原告等之利益,竟夥同被告庚 ○○、戊○○等人,向原告等誆稱被告庚○○有意購買系爭 土地,致原告等陷於錯誤,進而與被告庚○○訂定系爭土地 之買賣契約,並於嗣後將過戶所需之所有文件、印鑑等交付 斯時擔任代書之被告戊○○,使渠等有機可乘而將系爭土地



過戶予善意第三人,令原告等受有土地所有權喪失之損害, 揆諸前開民法第53 5條、第544 條之規定,被告己○○自應 對委任人即原告負擔賠償之責。綜上,因系爭土地業遭被告 等過戶予善意之第三人而無法返還,倘以當初出售之價額1, 234 萬元計算,扣除原告等業已收取之500 萬元,則原告等 所受損害為734 萬元。
被告戊○○部分:
按上開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所規定。查被告戊○○就原 告等有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及伊受有代書費用等 節並不爭執,被告戊○○與原告間亦成立有償委任契約,足 堪認定。是以,被告戊○○自應為原告等之利益計算,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處理系爭土地之仲介事宜。詎料, 被告戊○○竟以前開不法之手段,夥同被告己○○庚○○ 共同詐騙原告六人,致使原告等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 被告己○○戊○○所犯共同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亦經 法院判決有罪,有如前述,依上揭所引規定被告戊○○亦應 對委任人即原告負擔賠償之責。承上,被告戊○○雖辯稱渠 一開始並不知悉被告庚○○並無實際購買本案土地之真意, 且於93年8 月12日前往與乙○○簽訂買受人為乙○○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時,被告己○○所協同之冒充3 人,乃係分別 冒充其未曾謀面之丑○○壬○○子○○,又渠當日確有 核對丑○○壬○○子○○之身分證,故渠當時並不知悉 冒充之3 人並非真正云云,惟查:
1、當日冒充之3 人乃係分別冒充丑○○丁○○○癸○○, 且被告戊○○就此亦知之甚詳一節,業據被告己○○於與本 件民事訴訟相關之刑案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結證屬實, 詳參:被告己○○94年7 月25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第一次調查筆錄、95年3 月1 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第二次調查筆錄、95年7 月12日桃園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1 760 號訊問筆錄(即原告提出原證5 、6 、7 )。2、另觀之買受人為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被告戊○○ 所提被證一),於「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位上,除丑○○丁○○○癸○○係分別以3 種不同筆跡書寫,並另有記 載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外,其餘壬○○子○○蕭宇峻3 人 之簽名,單以肉眼辨識即可知悉顯與書寫癸○○姓名筆跡之 走勢、運筆方式及筆劃之勾勒、轉折等書寫習慣及態勢神韻 相同,而此正核與若有代理他人書寫資料之必要,一般均會 先詳細書寫自身資料後,僅就他人部分簡略以代簽姓名方式 為之之社會常情相符。況本件系爭買受人為乙○○之買賣契 約前後簽署及收取價金支票之場合,土地所有權人均未到場



,乙○○先後4 次交付價金時,被告戊○○均有在場,又豈 可能從未發現冒充壬○○子○○之人於收據上偽造丁○○ ○及癸○○之署押並蓋用印文?被告戊○○辯稱該3 人當日 乃係冒充丑○○壬○○子○○云云,即顯與事實不符而 委無足採。
3、被告戊○○另辯稱渠原本並不知悉被告庚○○並無購買系爭 土地之真意,亦不知被告己○○係為賺取差價始前後訂立2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明 確陳述:被告戊○○自始即完全知情,故事後再請渠陪同前 往與乙○○簽訂契約時,無庸再向渠為任何解釋等語綦詳( 參上開原證5 、6 、7 ),再參以被告3 人一同前往訂立買 受人為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係由丁○○○、癸○ ○、鄭月嬌出面代理其餘出賣人之情,亦為被告3 人所不否 認,則被告戊○○顯已見過真正之丁○○○癸○○,而知 悉與乙○○訂立契約時之丁○○○癸○○為假冒之人,且 衡情亦無由真正之丑○○陪同冒充之丁○○○癸○○前往 訂約之可能,則若真如被告戊○○所辯,渠並非自始即知悉 被告庚○○無購買系爭土地之真意,何以渠於93年8 月12日 見被告己○○所協同之3 人乃係冒充之人時,未當場予以質 問,甚或係基於專業代書之立場,不再負責處理系爭之相關 土地登記事宜,卻仍同意陪同前往與乙○○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況本案先後2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總價額又顯然不同 ,是被告戊○○此部分所辯,自顯非可採,渠自始即知被告 庚○○並無購買本案土地之真意,僅係為配合被告己○○賺 取差價一節。另被告己○○雖曾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改口證稱 被告戊○○事先並不知情,且93年8 月12日該3 人中之2 名 女子係冒充壬○○子○○云云,惟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且 其嗣又改口供稱當時究係係冒充何人,其現已記憶不清等語 ;及本案係其一人所造成,若其之供述有所維護,係為維護 所有其餘被告,並非係為保護特定之人等語,即足認其嗣後 改口證稱被告戊○○並不知情,及該3 人中之2 名女子係冒 充壬○○子○○等語,顯屬迴護被告戊○○之詞。 綜上,被告戊○○就原告等有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 ,及伊受有代書費用等節並不爭執,是被告戊○○與原告六 人間成立有償委任契約,足堪認定。是以,被告戊○○自應 為原告等之利益計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處理系 爭土地之仲介事宜。詎料,被告戊○○竟以前開不法之手段 ,夥同被告己○○庚○○共同詐騙原告六人,致使原告等 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戊○○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4、退步言之,縱被告戊○○就被告庚○○為人頭及與訴外人乙 ○○簽約、收款之1 男2 女為假冒原告之賣方等節確實不知 情,然被告戊○○既身為專業之代書,且受原告全體之託付 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其於系爭土地簽約過戶之過程中, 自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免原告全體之利益有所 受損。詎料,被告戊○○就買方突由庚○○變更為乙○○乙 節,僅憑己○○一人之說詞即遽採信,毫無與原告全體為任 何告知或確認; 以及未詳盡其查證身份之義務,貿然任由假 冒原告身份之1 男2 女與訴外人乙○○簽約、多次收款; 於 未向原告全體確認收款進度之際即恣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他 人等行為,顯然有所疏失而有違背其專業代書之職責,核其 所為,亦屬「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自應就原告等所受損 害,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負擔賠償之責。5、被告戊○○抗辯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98年11月2 日庭訊中 已自承原告等乃委任己○○,至於己○○請何人辦理土地登 記相關事宜,其等均無意見,甚且究其實際,被告戊○○亦 從未由原告等人之處受領任何本件代書費用,從而,首先本 件原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究係存在於原告等與己○○之間 ,抑或可推定存在於原告等與被告戊○○之間,恐仍有疑義 云云。惟:原告等委任被告己○○所處理者,乃係委請己○ ○代尋系爭土地之買主; 而原告等委任被告戊○○所處理者 ,則係委請戊○○參與並協助辦理簽約及處理系爭土地嗣後 之過戶事宜,二者委任內容顯不相同,應予究明。又戊○○ 係由己○○所引薦作為處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之代書,且嗣 後代書費及過戶所需相關印鑑證明、權狀正本等文件又係原 告等交付予戊○○辦理(詳後述),則前述「處理系爭土地 嗣後過戶事宜」之委任關係,當然係存於原告等與戊○○之 間。況原告等本與己○○為多年舊識,對於己○○僅為不動 產仲介人員而不具代書資格乙節乃知之甚稔,是以有關系爭 土地過戶事宜殆無可能委託不具代書資格之己○○辦理。再 者,原告丁○○○癸○○係在93年8 月10日簽約當日方初 次與戊○○見面,經由己○○之介紹乃知悉戊○○欲擔任系 爭土地過戶事宜之代書,經戊○○表明伊為代書並具有代書 資格後,原告等遂放心將嗣後土地過戶事宜委請戊○○處理 。職是,固然原告等事前並未指定由特定之代書辦理過戶事 宜,惟既嗣後代書費及過戶所需相關印鑑證明、權狀正本等 文件乃係原告等交付予戊○○辦理,仍無礙於原告等與戊○ ○間就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之委任關係存在,其理至明。次查 ,戊○○確有向原告等收取代書費用,有被告戊○○所開具 之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收據(參原證11),且戊○○於93年9



月24日尚有至原告丑○○住處向原告丁○○○癸○○等人 索取系爭土地過戶所需之土地所有權狀及丑○○等人之印鑑 證明,及使丁○○○癸○○戊○○事先所備妥之土地移 轉買賣契約書上分別蓋印所有本案土地所有人之印鑑章後, 方於嗣後持之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凡此均足證明原告等 確實與被告戊○○間存有委託代為處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之 委任關係。
6、又被告戊○○辯稱93年8 月12日之簽約,並非原告等與伊間 之委任範圍所及,縱被告戊○○於93年8 月12日之簽約過程 中確有過失,恐亦非原告等前揭請求權之所及; 另依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第5 條第3 項之約定,可知買方乃為何人,實 不違賣方(即原告)之意云云。惟:原告委任戊○○所辦理 者,除93年8 月10日協助簽約乙事外,尚有嗣後關於系爭土 地之過戶事宜(按:被告戊○○於書狀內亦有自認有收受簽 約費及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服務費)。職是,被告戊○○ 於93年8 月10日接受原告等人付託時起,迄至系爭土地順利 完成過戶為止之該段期間內,均需依民法第535 條之規定, 依照委任人(即原告等)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妥適處理受託事項,且依民法第540 條之規定「受任人應 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 明確報告其顛末」,對原告等人負有報告之義務。承上,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戊○○夥同被告己○○及假冒原告等之1 男2 女於93年8 月12日與真正買方乙○○簽約,既屬於上述 受託期間內之違背受任人義務行為,當係原告等與被告戊○ ○間委任範圍所及。復次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 之約定,原告等並不重視嗣後登記名義人為何人此節,然不 得據此即認被告戊○○於受原告等付託後可得隱瞞另有真正 買主之重大訊息、詐騙原告,為所欲為做出諸多匪夷所思之 犯行,可知被告戊○○所辯,乃為臨訟托詞,實不足採。綜 上,因系爭土地業遭被告等過戶予善意之第三人而無法返還 ,倘以當初出售之價額1,234 萬元計算者,扣除原告等業已 收取之500 萬元,則原告等所受損害為734 萬元。 被告庚○○部分:
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 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86條本文、第367 條 分有明文可稽。查被告庚○○就其受己○○之邀,出面擔任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方人頭乙節,並不爭執。縱被告庚○ ○辯稱實際上並無買受系爭土地之意,然此情為被告庚○○ 惡意隱瞞而為原告等所不知,是依前揭民法第86條本文之規



定,被告庚○○之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不因此無效,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仍為有效成立,其亦應依照系爭買賣合約之 約定給付原告等734 萬元之尾款。承上,被告庚○○固有提 出同時履行抗辯,要求原告等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 過戶並交付云云。惟查:
1、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查系爭土地業遭過 戶予善意之第三人而導致返還不能(法律上不能),且系爭 土地給付不能之結果,乃係原告等受被告三人詐騙所致業如 前述,顯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是揆諸上開民法第225條第1項 之規定,原告自無將系爭土地過戶並交付予被告庚○○之義 務。
2、依民法第267 條本文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 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查另案桃園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 號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庚○○不 符刑法詐欺罪之要件,因而判決庚○○無罪,惟此至多僅得 認定被告庚○○並無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該當爾,與該人 是否有「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實屬二事。申言之,被 告庚○○既對伊假冒買方而與原告等簽訂買賣契約並無爭執 ,且原告等亦係因誤信被告庚○○確實有意購買系爭土地, 方會將過戶所需文件交付予代書戊○○,進而遭戊○○將系 爭土地過戶予善意之第三人,可知系爭土地所有權遭第三人 善意取得而返還不能之情,與被告庚○○充當人頭之行為實 有因果關係。再者,被告庚○○既然就伊僅為人頭之角色, 而實際買受人另有他人等節清楚知悉,被告庚○○當可清楚 預見過戶及收款過程中有可能涉及詐欺或偽造文書等犯行、 原告等有可能於土地遭過戶後仍無法順利收取買賣價金等情 ,既可預見前開可能性,其猶執意擔任假冒之買方,其就原 告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結果,其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尤有甚者,主嫌己○○之犯行倘若未經被告庚○○協助者, 亦無可能克竟全功,凡此均足以認定系爭土地之給付不能, 亦實屬可歸責於被告三人。職是,原告等爰依上開民法第第 267 條本文之規定,自仍得請求被告庚○○給付買賣價金尾 款。
3、退步言之,觀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第2 條之約定(參原證 1 ),被告庚○○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自不得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
4、綜上,可知被告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無理由。況原告 等早已將過戶所需文件交付代書,然係因被告等3 人之行為 方未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庚○○,被告庚○○侵權在前,



今反倒臨訟提出此等抗辯要求原告等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 爭土地過戶並交付云云,實違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嫌 ,該抗辯實不足採,至明。
四、綜上所述,並聲明:(一)被告己○○或被告戊○○或被告 庚○○應給付原告丑○○404 萬4, 000元、給付原告丁○○ ○26萬9,600 元、給付原告壬○○26萬9,600 元、給付原告 癸○○26萬9,600 元、給付原告子○○26萬9,600 元、給付 原告辛○○新台幣161 萬7,6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聲明中 之任一被告為清償者,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己○○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 場則以:願意盡最大能力去賠償損失,買主乙○○已經交付 買賣價款1,478 萬9,830 元,全部由其取走,最初與原告丑 ○○約定仲介出售系爭土地,原告要實拿價金1,234 萬元, 原告等人不再付任何費用與伊,伊轉賣土地的價金私底下還 要給丑○○68萬元,伊另需在系爭土地上做一條道路,需費 60 餘萬元,多餘的部分是伊之報酬,故上開1,478 萬9,830 元扣除1,234 萬元、68萬元、60餘萬元,剩餘約100 多萬元 才是報酬,為此,被告庚○○僅是幫忙擔任買受人,未得任 何好處,伊事後只是請庚○○吃頓飯而已,被告戊○○亦只 是幫忙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伊僅付代書費用而已。對原 告之請求均承認,對請求之金額亦同意(認諾,見本院卷第 219 頁)。除上述外未為其他聲明。
參、被告庚○○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答辯 狀為如下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為其受有734 萬元之價金及喪失土地所有權之損害,恐 有誤會,原告係因己○○收到乙○○之買賣價金後自行花用 ,未將其中734 萬元交付原告,原告所受損害亦僅於此,至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因買買移轉之結果,自非屬原告之損害 ,不得重複列之。
二、被告係受己○○之要求代為出面訂約,己○○僅告知其要仲 介一筆土地,想要自己買但不方便出面當買受人,經己○○ 一再請託,被告方同意幫忙,93年8 月10日與己○○、戊○ ○一同前往丑○○住處簽約外,對其他事務未再參與,當時 猜想己○○若以自己名義訂約可能賺不到仲介費而已,並無 詐欺之犯意,且被告被訴詐欺一案,亦經鈞院刑事庭判決無 罪並闡述被告無詐欺犯行甚明;另原告受有損害係因己○○ 收取乙○○交付買賣價金未將差額734 萬元轉交原告,並非



己○○推由被告以自己名義擔任買受人而簽訂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詐欺受有損害,應屬 誤會。又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如有疑義,被告 併為時效抗辯。
三、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34 萬元,被告難予同 意,如認被告應給付買賣款項,原告亦應同時將系爭土地移 轉及交付被告,依此為同時履行抗辯,否則被告豈非有重大 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戊○○則以:
一、己○○於94年5 月25日曾委託林清漢律師發函與原告丑○○ 告知被告僅單純辦理代書業務,並無參與己○○犯行謀議之 事實;同案被告庚○○於95年6 月15日偵訊中亦證稱,被告 並不知庚○○無意買受系爭土地之實情;系爭土地93年8 月 10 、12 日締約使用使用之買賣契約書均係寅○○代書事務 所製作,但土地之買賣簽約及過戶卻委託被告處理,己○○ 於95 年7月25日訊問中表示「找戊○○是因為戊○○不認識 蕭家的人」,由此難認被告有何謀議詐欺犯行。況被告於本 件僅收取代書費用前後2 次共6,000 元、4 筆土地辦理移轉 登記服務費8,600 元、4 筆土地辦理農業使用服務費5,000 元,合計1 萬9,600 元,並未從己○○收取價金獲取任何不 法之利益,若被告事前知情、共謀詐欺,豈會如此。另己○ ○於97年9 月4 日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一開始我只有想 賺服務費,不算是差價,如果我一開始就想詐騙,我不會用 自己名義設帳戶。……」顯見己○○初始亦無詐騙之犯意, 僅因事後意外挪用價金無法回補,豈得謂被告事前與楊、劉 等人共同謀議。惟不論如何,縱本件有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 事實,亦均發生於93年8 月間,原告於98年6 月間方提出本 件請求,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時效。二、93年8 月12日簽約當時,買主乙○○亦有1 名代書丙○○陪 同,該日不僅被告有核對身分證之動作,乙○○、丙○○亦 均有就「1 男2 女」之身分證件為核對,就此亦均無法辨別 其虛偽,何以僅苛責被告未盡受任人之義務?又被告實際上 亦未從原告處受領任何本件代書費用,而係受己○○之委託 而處理土地過戶事務,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之間有委任關係 ,亦非無疑。縱有委任關係,亦應僅止於93年8 月10日之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至於嗣後93年8 月12日之簽約,原告既不 知情,則被告如何與原告有何委任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受原 告委任卻未經原告同意,就買方由庚○○變更為第3 人乙○ ○未予注意,即辦理過戶,認有違委任關係之注意義務;惟



按93年8 月10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5 條第3 項有明文約定 ,「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自定 乙方(即原告)絕無異議。」,亦即依上開約定,買方為何 人,實不違賣方之意,而均在委任授權之內。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委請被告己○○先為辦理繼 承分割事宜,繼而以底價1,234 萬元代為仲介出售,嗣於93 年8 月10日由被告庚○○為買受人以1,234 萬元買受,並由 被告戊○○擔任代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隨即於 同年月12日,卻由己○○夥同1 男2 女假冒部分原告丑○○丁○○○癸○○為地主,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系爭土地以 原告名義出售與乙○○,己○○收取全數價金後,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乙○○之女呂佩倫,但原告前後僅取得價金50 0 萬元,使原告等共受有無法取得價金734 萬元(原告各人 依土地所有比例之損害,亦有協議書1 份在卷足憑,詳前述 )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3年8 月1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1760 、25 098 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 號刑事判決書(均影 本)各1 份在卷可稽;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關於系爭土 地於93年8 月12日出售乙○○並已交付全部價金與己○○收 受,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呂佩倫一節,亦有被告戊○○提出93 年8 月12日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價金支票等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66至至70頁),復經證人乙○○證述無訛,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係因被告3 人共同以偽造文 書、詐欺之手段所為侵權行為至侵害其權利至受有損害,並 另主張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己○○戊○○請求損害 賠償、依據買賣關係對被告庚○○請求買賣價金等情,除被 告己○○同意請求為認諾外,其餘被告均抗辯並無侵權行為 事由存在併為時效抗辯,其情詞均如前述。經查:1、被告己○○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本件於原告起訴後,本院98年8 月3 日第一次言 詞辯論以降,己○○對原告關於其陳述及聲明部分(對其餘 被告仍有其他陳述),均未為明確答辯之聲明,僅陳「只能 盡最大能力賠償損失」等語,並於審理中賠償原告給付60萬 元,此情已據原告自認在卷並為聲明之減縮,有如前述;己 ○○於98年1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復稱「對原告之請求均



承認,對請求之金額也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 ),依此,足認己○○對原告就其部分所主張訴訟標的及原 因事實為認諾及自認,依上規定,此部分應為己○○敗訴之 判決。
2、被告庚○○部分:
①、原告主張己○○為賺取差價,以「詐欺」方式令原告誤信庚 ○○有意購買系爭土地而與庚○○簽訂買賣契約,嗣後卻冒 用原告名義將土地售與乙○○收取價金亦未交付,是其受有 損害,顯然庚○○有(過失)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情除庚○○答應己○○為系爭土地93年8 月10日買賣 契約之買受人外,其餘均否認,其辯詳如前述。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庚○○除係系爭土地93年8 月10 日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外,僅如原告主張僅於93年9 月間某日 由戊○○陪同至丑○○之安和路住處給付350 萬元價金與丁 ○○○、癸○○收執而已,其餘關於己○○於93年8 月12日 夥同他人假冒部分原告為地主出售系爭土地與乙○○,收取 價金支票、如何偽造原告等人名義簽署買賣契約、代收支票 等行,原告並未舉證庚○○有所參與,則庚○○如何有(過 失)「詐欺」之行為,已非無疑。參以己○○陳稱,最初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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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