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更字第1號
原 告 合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幸娟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吳尚昆律師
李怡卿律師
被 告 東鋐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富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3 月4 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21,027 元,及自民國97年5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第215 條等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嗣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即98年4 月1 日具狀不變更其訴之聲明,而僅 追加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之一,經核均屬本於 原告所主張因被告東鋐有限公司(下稱東鋐公司)設址處電 線走火所生之系爭火災而有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營團體膳食業,前因業務陸續擴大, 於96年8 月1 日向訴外人新維山股份有公司、訴外人曾陳龍 鳳購買其設置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路47號之廠房設備 ,並與該廠房出租人另行訂立租賃契約後,將公司遷至該址 。被告東鋐公司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43號1 樓(即與原 告公司新址相鄰),被告林富森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明知 使用、堆放電器產品有一定之危險性,若未善加管理維護或
操作使用不當,極易因負荷過大與環境潮濕等因素而發生短 路走火,故保管使用者客觀上即負有隨時注意避免危險發生 之義務。詎被告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於96年12 月25日晚間11時許,因電線走火致上開被告東鋐公司設址處 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並蔓延至上開原告設址之 建物,致原告置放於該建物內之分別價值110 萬生財器具( 含冷凍庫、蒸飯櫃、消毒器材、烹調器材等)、8 萬元燃油 耗材(即訴外人棋展實業有限公司所供應低硫燃料油)、44 1,027 元食材及烹調耗材(含訴外人大衛熊公司冷凍食品公 司貨款194,070 元;訴外人珍軒食品有限公司貨款37,780元 、39,027元、46,250元;訴外人大記免洗餐具行貨款123,90 0 元)均遭祝融吞噬,總計損失1,621,027 元。另依桃園縣 政府消防局於97年1 月15日所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 ,於起火點附近僅發現導線通電痕,並無任何石油系混合物 促燃劑成份,應已排除外力縱火之可能性,況當時證人胡榮 輝正在相鄰之原告公司處搬卸餐具,未發現有何閒雜人等於 附近出沒。再被告於發回更審前就原告受有損失部分並未提 出答辯,應有擬制自認效果,不得再行抗辯;縱認被告仍得 抗辯,原告業已提出相關契約、對帳單、送貨單及銷貨明細 表為證,並均經證人證述在案,足證前開損失存在。至原告 甫購買折舊過的中古機器設備,未及使用即遭燒毀,當無再 行折舊之必要。從而,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上開權利,應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15 條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1, 027 元,及自97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桃園縣消防局調查結果,系爭火災發生原因 不明,並經多名證人目擊上開被告東鋐公司設址處鐵捲門經 半捲開啟,難以排除遭人蓄意縱火之可能,雖現場電線遺有 通電痕,亦僅能表示電線當時為通電狀態,無法據此判斷必 為電器短路造成之引火,而證人胡榮輝搬卸貨物當時,兩造 公司間實有棧板相隔,自未見火災實際發生情形,是被告就 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均無故意、過失,亦無因果關係。又原 告主張生財器具損失部分,惟其所提出之宣傳單、證人曾順 煌均不足證明其生財器具確於火災時放置於原告所設建物內 且因火災毀損,至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個人名義與新維山公司 簽立之買賣契約,與原告毫無關連,該契約內容亦與原告係 向訴外人曾陳龍鳳購買生財器具乙節不符;縱認有生財器具 之損失,原告簽立生財器具買賣契約日(即96年8 月1 日)
距火災發生時,已相隔5 個月以上,應予折舊計價。另原告 僅提出未經其簽收之對帳單(期間為96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 31 日 )請求燃油損失,不足為證;倘確有該批燃油,應僅 有於火災前96年12月22日所購買5 桶油(1KL ,同1,000 公 升)16,000元、依習慣預留1 桶油(200 公升)3,200 元( 16,000元÷5 =3, 200元),總計19,200元(計算式:16,0 00元 +3,200 元=19,200元),況依時間推算,亦應使用 完畢。再原告稱其食材庫存及烹調耗材損失44 1,027元部分 ,均未提出經原告公司人員簽名之出貨單或送貨單為證;即 使其中原告向大衛熊冷凍食品公司購買食材損失、向大記免 洗餐具行購買烹調耗材損失等均為真,渠等於火災後出貨、 送至新地點之貨品(即對帳單上所示96年12月25日部分款項 )均不得列入損失金額,且原告係固定每日向大記免洗餐具 行訂購隔天所需使用烹調耗材,則該部分損失應僅有銷貨明 細表所示96年12月14日訂購總金額15,740元(計算式:220 元+840 元+270 元+600 元+340 元+180 元+840 元+ 480 元+100 元+630 元+160 元+420 元+1,080 元+80 0 元+1, 500元+1,32 0元+3, 120元+1,560 元+1,520 元-240 元=15,740元)等語,資為答辯。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被告林富森為設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路 43號1 樓「東鋐公司」之負責人,96年12月25日東鋐公司因 失火延燒至原告所使用之同路47號房屋,至原告所有置於屋 內之生財器具、耗材、食材皆遭祝融吞噬,經桃園縣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中所載,起火戶為桃園縣蘆竹鄉○○路43 號。起火處則為43號1樓北側西端處。
四、法院判斷: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未善加管理維護與操作使用 不當,致使電路負荷過大與環境潮濕等因素而發生短路走火 ,故被告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確有故意過失,並對原告所 受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就系爭火災之 發生確應負擔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論述 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 告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即應就被告確有故意、過失之行為 ,且該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乙節負擔舉證責任 。原告雖指稱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97年1 月15日所製作火災 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起火點附近僅發現導線通電痕,並無
任何石油系混合物促燃劑成份,應已排除外力縱火之可能性 ,況當時證人胡榮輝正在相鄰之原告公司處搬卸餐具,未發 現有何閒雜人等於附近出沒等語。然觀諸前述火災原因調查 報告㈣起火原因研判:【1 、勘查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性物 質,暨依據林家名君之談話筆錄略以:「現場沒有自燃性物 質。」、及林富森君之談話筆錄⑴略以:「我存放的貨品為 纖維物品,是團體服的衣料。沒有擺放助燃物。」、林韻如 君之談話筆錄略以:「佛堂附近沒有自燃性物質。」故似應 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2 、勘查起火處,未發現有 機器設備,暨依據林家名君之談話筆錄略以:「現場無機器 設備。」及林富森君之談話筆錄⑴略以:「以前內部有機械 設備現在單純做倉庫存貨用。」、蕭富全君之談話筆錄略以 :「43號沒有機器設備。」「43號內部儲存大量之成衣及布 料。」故似應排除機器設備引火之可能性。3 、勘查現場, 發現43號側門門口處有2 個金爐、2 個金爐為疊放狀態,暨 研判起火處是在43號北側西端(神明廳)處,復依據林富森 君之談話筆錄⑵略以:「倉庫1 樓面對大門右側為儲放布匹 ,左側小門後擺放14尺長桌作為收發信件使用及文具用品, 矮櫃上有聚寶盆,經常故障,神明廳有用木板隔間,中間留 通道供牛車棧板使用。」「平日有燒香,每日早上6 、7 點 ,晚上7 、8 點燒香,燒一般的線香(約半小時),將香插 在神桌上之香爐內。有時早上會在門口燒金紙。」、林家名 君之談話筆錄略以:「佛堂平時早上6 時左右,下午17 時 左右有燒香,沒有燒紙錢。」「佛堂平時沒有點燭火」、林 韻如君之談話筆錄略以:「火災當日我沒有看見有人拜拜。 」:且查本案火災發生時間為96年12月25日2 時29分,距關 係人所稱平日敬神祭祖時間相隔長達6 小時,故似應排除焚 燒紙錢及神明廳內部微小火源(線香)引火之可能性。㈡、同上報告書所載4 、綜合分析與研判:⑴、經研判起火處是 在43號1 樓北側西端(神明廳及玄關)處,檢視神明廳電源 線使用情形,發現神明廳北側、西側及南側有多處熔斷之情 形,經採樣電線證物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 法,發現證物4 及7 :所含熔痕巨觀及微觀與導線受熱熔解 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證物5 及6 :所含熔痕巨觀及微 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參照內政部消防 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暨勘查現場,發現43號北側西端 牆壁設有2 個配電盤,配電盤內部均嚴重燒損,總開關(無 熔絲開關)呈現跳脫狀態,依據林家名君之談話筆錄略以: 「佛堂內有2 盞燈、2 盞佛燈(神桌上)、1 支電風扇。」 ⑵、本案起火處是在43號1 樓北側西端(神明廳及玄關)處
,經清理、復原起火處僅發現有前開電源線、燈具及電風扇 ,未發現有其他火源,惟若非前開火源或施予外來火源應不 會自行引火燃燒。⑶、勘查現場,發現43號大門之外側為鐵 捲門,內側設自動門(鋁門),側門之外側為白鐵玻璃門、 內側為白鐵門;鐵捲門馬達及手動開關設於43號北側東端之 H 型鋼樑處,自動門經火災嚴重燒損暨使用挖土機清理現場 ,僅發現基座與鋁框之呈現半開啟狀態;側門受熱、變色及 玻璃掉落情形,以內側較為嚴重,檢視側門開閉情形,白鐵 玻璃門為上鎖狀態,白鐵門為未上鎖。目擊證人陳志恭君於 現場指證火災發生時43 號 鐵捲門開啟之高度,經實際丈量 其高度約為90-100公分,暨經詢最初搶救之消防人員均為火 災發生時43號鐵捲門為半開啟狀態(80-100公分),又依據 簡傳房君之談話筆錄略以:「新興巡守隊隊員。」「於昨日 執行96年12月24日23時至96年12月25日凌晨3 時之巡邏勤務 ,於96年12月25日凌晨2 時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43號 前,發現有黑煙竄出隨即請同車巡邏同仁洪雲煌(男、48年 11月01日生、Z000000000)以手機(0000-000000 ),撥打 119 請求消防隊前來救援,我也隨即下車大聲呼喊看裡面還 有無其他人未逃出火場。」「我們執行勤務車上共有三人, 有我及黃德壬(54年03年17日生,Z000000000)及洪雲煌( 男、48年11與01日生、Z0 00000000 )等三人。隊員洪雲煌 打119 電話報警處理。」「隔壁工廠陸續有人員逃出,但該 公司一直沒有人逃出。」「我們到達時,只有桃園縣蘆竹鄉 ○○路43號(東鈜有限公司)有冒出黑煙,並無其他火勢, 過了約10分鐘後火勢開始蔓延及有向隔壁工廠蔓延之趨勢。 我們三人到達時當時附近並無可疑人、車。」「我們到達現 場有一較可疑之處,是鐵門怎會打開約1 米高又一直無人員 逃出火場。」、陳志恭君之談話筆錄略以:「發現火災後, 我跑至41號門口往43號查看,發現43號鐵捲門打開約80-100 公分高度,鐵捲門外側已有物品掉出並著火,那時消防隊已 到達現場,當時43號的貨車停在大門口處,之後我又跑回工 廠,趕緊將鐵捲門由(150 公分)開至全開,並至工廠後側 樓梯轉角處與43號相通的窗戶大喊阿姨,但無人回應,當時 43號電燈還亮著,煙從43號工廠的前側往後側竄,當時後側 沒有火。我趕緊至機器控制台前面準備把機器關閉後,因41 號工廠已有濃煙了,所以我就往大門逃生,將門口的二部車 及推高機開出,之後我開推高機與巡守隊人員合力將43號貨 車移出。」、蕭富全君之談話筆錄略以:「當時39號前、後 門均關閉,41號門開著消防人員進入搶救,43號前側鐵捲門 開啟離地約1 公尺,消防人員正由門下方內射水,47號門為
半開狀態,49號鐵門為關閉狀態。」、鍾明順君之談話筆錄 略以:「我於現場時,只看到隔壁蘆竹鄉○○路43號成衣工 廠,鐵捲門半開約1 米高,內有火光及很多的濃煙。現場並 無其他可疑之人、車。」、蕭富全君之談話筆錄略以:「我 交屋給承租人時,鐵捲門是以手動開關開閉,後來承租人有 加裝遙控開關。」「手動開位於門之左側(由屋外看),開 關垂懸下來,一般置於柱子的平台上。「驅動馬達位於門之 左側上方處。」「各戶之電盤均在門的右側,電源應由配電 盤接線。」「鐵捲門沒有自動開啟之紀錄。」,故研判43號 鐵捲門應係火災前即為開啟狀態。
㈢、承上報告書所載:⑷依據胡榮輝君之談話筆錄略以:「於96 年12月25日02時20分發現東鈜有限公司失火。」「於96年12 月24日23時55分左右我駕自小客(廂式)返回合味團膳公司 並倒車停放在工廠鐵捲門前,當時我並未發現隔壁有失火現 象亦沒有聞到異味,隨即開始卸貨(團膳用餐具)拿到廚房 放置,約2 時20分我卸貨完畢要將後車門關閉時突聞到異味 ,並往我隔壁工廠觀看,發現東鈜有限公司在冒煙(煙不會 很濃),此時我立即往我工廠內跑並告訴在煮早餐(1 樓廚 房)的鍾明順,隔壁失火了你趕快報警,就在同一時間在二 樓睡覺的廠長許瑞麟被異味嗆醒,而後許瑞麟就前往二樓叫 經理李兆曜,我們四人就這樣往外跑,並由鍾明順打119 報 案。」、鍾明順君之談話筆錄略以:「因我是96年12月25 日中興路43號火警發生後,第一位打電話向消防隊報案之報 案人。」「因我在合味有限公司(桃園縣蘆竹鄉○○路47號 )內,擔任廚師工作,故我當時是在1 樓廚房內工作,於96 年12月25日凌晨2 時25分時,我的同事胡榮輝跑進來告訴我 隔壁中興路43號成衣工廠內有火災發生,我隨即跑出來查看 ,就發現隔壁真的有火災發生,於發現真有火災發生後,我 立即以行動電話(0000 000000 )撥打電話給119 消防隊( 於96年12月25日凌晨2 時29分40秒),請求立即前來桃園縣 蘆竹鄉○○路43號滅火。」⑸、經調閱本局救災救護指揮中 心報案電話:96年12月25日2 時29分第一通報案電話鍾先生 :「蘆竹鄉○○路47號隔壁發生火警」,2 時34分項先生報 案:「我們是中興路43號,我們這全部都是濃煙,我們出不 去,我們有4 個人在鐵皮屋的後方2 樓。」,顯示火災發生 快速且濃煙快速流竄。⑹、依據林家名君之談話筆錄略以: 「我不知道有無與人結怨之情事。」「東鈜公司近年有資金 週轉之問題,但尚不致於負債不還。」「火災前2 、3 天, 我幫我母親接電話,電話中有一位自稱張小姐的人打電話找 我母親,因我母親不在,沒有接聽其電話。」「張小姐曾多
次打電話給我母親,希望處理我們法拍屋的問題。」「平日 上班時鐵捲門及鋁門均開啟,夜間鐵捲門關閉,鋁門則不一 定。」「鐵捲門平時用位於大門左側之手動開關控制,裝設 有遙控,平時幾乎沒有用。鋁門(自動門)白天為自動狀態 ,晚上則為手動(電源關閉)。」「火災發生後我們找不到 項駿修之機車。」「平時項駿修於夜間將機車置於貨梯旁處 。」⑺、依據張慈玲君之談話記錄略以:「我公司位於八德 市○○街10-5號2 樓的建物於96年10月間被玉山銀法拍,拍 定後就有乙位自稱是房屋仲介商的人(前程代書0000000000 )來電,說我蓄意破壞房屋內況指稱要告我,並留言我若不 處理的話就要採取行動。」「是玉山銀八德分行的呂襄理( 0000000 )處理的,呂襄理他人在火災前一日(12/24 )下 午打到我中興路43號公司找我,公司陳小姐說我人不在台灣 ,陳小姐事後有通知我,我才打電話給呂襄理,呂襄理問我 該法拍屋的拍定主與我有無問題,為何他到玉山銀行總行說 要告我與呂襄理聯合串通有關該法拍屋買賣事宜。」「我完 全不知道,當時我人在大陸,且沒有約任何人到公司來,火 災後我是聽公司員工陳小姐韻如告訴我的,對於這二個人我 完全不認識。」「我事後調閱老五(林子靖)的電腦記錄( skype ),12月23日下午7 時37分35秒有留言說:「那個赴 立前程的梭(說),叫我們處理一夏,要不然兩天之後他要 告~他說什麼東西拆的,莊回去也不通,就這樣。」且火災 後我人於12月31日才回國,到現場發現員工項駿修的白色摩 托車不見了,平時他下班後都會將機車停置於公司內貨梯前 ,可是火災現場事後我去察看,都沒找到摩托車的殘骸。」 ⑻、依據陳韻如君之談話筆錄略以:「96年12月24日8 時許 至18時左右上班。」「我下班時,現場還有項駿修、林育求 、林瑩、林子靖等4 人。」「我離開時還沒關門。」「平時 上班時間將大門(鐵捲門)開啟內側之玻璃鋁門也打開,供 人貨進出。下班後將鐵捲門關閉。」「鐵捲門有遙控及手機 開關,平時是以位於大門左側(由外向內)柱子平台處手動 開關控制。」「我不清楚內門之開閉狀態。」「我曾聽老闆 家人說公司財務有狀況,有房子被法拍。」「96年12月24日 下午我還在上班時,有2 位自稱老闆的朋友(男性)到公司 ,該2 人逕自進入公司的辦公室,當時我在辦公室內,該2 人向我詢問老闆娘的去處,我告知老闆娘人在大陸,其中1 人說不在還約我們來,後來拿了老闆的名片離開。」「火災 發生後消防人員警方均有向我查詢該2 人身份,過程中我確 認了該2 人之身份,即為消防人員及警方所述之人,但我不 記得其姓名,僅可當面指認。」「我感覺他們好像是混混。
」「據我所知公司人員沒有與人發生糾紛。」⑼、採樣:43 號1 樓北側中央一端及西端燃燒殘餘物及地板,以GC -MS( 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於證物中未檢出石油系混合物促燃 劑(清、中、重類石油系、汽油類及煤油類)成分。(參照 火災證物鑑定報告)。⑽、經查本案火災發生時(報案)時 間為96年12月25日2 時29分,火災發生後現場火勢猛烈,於 同日4 時33分始撲滅火勢,復因現場存放大量可燃性物質( 布料),且夾層樓板及物品受火熱嚴重燒損、塌陷,消防人 員基於搶救之需要,於搶救火災時使用挖土機清理火場,現 場因長時間之燃燒、高溫及搶救造成跡證嚴重破壞,已無法 完整復原,故火災原因難以研判。⑾、綜合以上研判,研判 起火原因不明,惟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火之可能性。㈣、而按﹕所謂之⑴、一次痕(原因痕)係指火災前所發生之短 路痕,⑵、二次痕(結果痕)則為火災所引起之短路痕,兩 者均為短路熔痕。兩者形成時起火處所附近之配電線路均為 通電狀態,故總稱為通電痕。國內外目前所採用之金相熔痕 鑑定方法僅能鑑別究係短路痕抑係熱熔痕,無法明確鑑別通 電痕究係一次痕抑二次痕,金相熔痕鑑定之結果可為起火處 所及起火原因研判之輔助,故鑑定報告書中「通電痕」之成 因,通常須由調查人員依「排除法則」,就火災現場燃燒狀 況、目擊者的供述或用電設備使用情形綜合研判。因此若僅 有「通電痕」之存在,尚不足以逕行認定係原因痕或結果痕 ,需綜合斟酌火災現場燃燒狀況、目擊者的供述、用電設備 使用情形,並依「排除法則」,排除⑴、經現場勘查起火處 所附近有無發現可造成引(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置 放其內(即自燃可能性)。⑵、經勘查並挖掘最先起火處所 附近,有無發現有石油系促燃劑及其容器殘留其中(即人為 縱火之可能)。⑶、經現場挖掘、勘查起火處所附近有無發 現有微火源及供其置放之容器(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等狀 況。又依據證人即製作前述報告書之桃園縣消防局火災調查 科科員詹如惠,其陳稱以:「起火原因我排除自燃性物質及 機器設備引火之可能性,因為現場沒有自燃性物質,起火處 部分並無機械設備,詢問當事人亦無機械設備之情形,也排 除燃燒紙錢及神明廳內的微小火源(線香),現場電器部分 沒有辦法排除,也沒有排除人為縱火,現場跡證燒的很嚴重 ,在搶救的時候有使用挖土機,造成跡證破壞,所以現場無 法復原,故現場很難判斷起火原因,電器引火的狀態例如指 電風扇、燈具沒有關,且目擊證人當時均指出現場43號的鐵 捲門是半開啟的狀態,所以火災時有無外人侵入或內部人員 的活動均無法查明。」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140 頁反面)
、「(問:意指沒有人撥灑汽油之類物質?)答:現場燃燒 嚴重所以有可能是完全燃燒,所以沒有留下殘留物,也可能 是使用明火,例如打火機的方式。」等語(參見前述卷宗第 140 頁反面)及「現場目擊證人指出鐵捲門半開,所以沒有 辦法排除現場遺留火種。」等語(參見前述卷宗第141 頁反 面),顯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系爭火災是因被告未善加管理 維護與操作使用不當,致使電路負荷過大與環境潮濕等因素 而發生短路走火乙節為真。再依據系爭火災發生當時在場之 目擊者胡榮輝到庭證述:「火災發生當天我在清晨二點多回 來,我在我們公司門口卸貨,(請證人當庭畫出當天所在位 置)我並沒有注意到被告公司有沒有人出入,當天因為太晚 我也沒有注意到門的狀態,我是卸貨到一半出來才發現被告 公司有煙冒出來,我也沒有注意到有無人員在被告公司門前 走動或進出,煙冒出來後我去通知我們的廚師鍾明順,我叫 他馬上報警,我打電話通知公司老闆,我沒有看到有沒有人 從被告公司出來,我也不知道被告公司在起火當時內部有無 人在。」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147 頁反面)。證人胡榮輝 其所目擊之現場因有棧板阻隔,其確實無法觀察得知是否有 他人進入系爭火災現場縱火,自無法排出系爭火災遭他人縱 火之可能性,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係因 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120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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