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520號
TYDV,98,訴,520,201003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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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 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 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 之可能性及價值,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01 號及90年 度抗字第56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㈠被告所聲請之94年度執十 字第16650 號強制執行事件,因有數項舊的與新的強大證據 ,指出該強制執行因違反和喪失債權,故應撤銷。㈡兩造與 訴外人乙○○、翁田山、甲○○於民國94年4 月12日就其等 之母即被繼承人劉圖羅之遺產分割事宜,在桃園縣桃園市調 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簽訂調解書,並經鈞院於94年5 月2 日 准予核定在案,嗣訴外人乙○○、甲○○執上開調解書為執 行名義,對兩造及訴外人翁田山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 院94年度執字第22 356號民事裁定以「系爭調解書不生形成 效力,且強制執行以給付判決為限,遺產分割係屬形成之訴 ,亦無法強制執行」等為由駁回其等強制執行之聲請,嗣訴 外人乙○○、翁田山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 度抗字第678 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是上開94年度執字第 22356 號強制執行事件自應繼續執行,詎鈞院卻強令須待訴 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對原告聲 請執行之鈞院94年度執十字第1218 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 畢才可執行。查鈞院94年度執七字第22356 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債權人為訴外人甲○○、乙○○,與聯邦商銀非親非故, 亦無債權債務關係,鈞院所為之上開限制,毫無法規、邏輯 根據,自屬違反無效,是鈞院94年度執七字第22356 號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回復,續行執行。㈢再原告前以被告、訴外人 乙○○、甲○○、翁田山為債務人,持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被繼承人劉圖羅之桃園成功郵局及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555 號 民事裁定以「上開調解書不生形成效力,無與確定判決生同 一效力,無法執行」為由,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然查 ,經法院核定之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作為執行名義乙事,業 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393 號、96年度抗字第76號、 95 年 度抗字第67 8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48號 民事判決,甚至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53 號民事裁定認 定在案,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555 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強制 執行之聲請,實屬誤判,是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555 號強制 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執行之理由,自應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嗣於98年7 月15日具狀主張:被告於94年間非法僱請鎖匠 侵入原告住處,多次偷竊、侵占、毀損和更換鑰匙,使原告 還要換鑰匙才能進入,如此更換數次,外門已變形塌陷,原 告只好放棄,所以被告強行霸佔原告住處,並追加請求被告 侵害原告在被繼承人住處的物品所有權及房屋使用管理權, 違法侵佔4 年,應予返還回復原狀等語,此核屬訴訟標的之 追加,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訴之追 加之限制。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起訴狀已載明上開返還物品所有權及房屋使 用管理權之請求,惟遍觀起訴狀所載內容,其均係在爭執本 院94年度執字第16550 號、第22356 號及第26555 號強制執 行程序之不當乙情,並未提及欲請求被告返還物品及房屋使 用權,又本院於98年4 月21日詢問原告訴之聲明時,原告亦 僅稱「被告所聲請之94年度執字第16550 號強制執行應予撤 銷」(此項聲明於98年8 月18日更正為「94年度執十字第16 650 號裁定自始無效,應予再審撤銷,因有新證據」,嗣於 98年9 月22日撤回),是本件原告起訴內容不包含物品所有 權及房屋使用權之返還甚明,原告主張此部分非屬訴之追加 ,並無可採。又查,原告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係主張本院 94年度執字第16550 號、第22356 號、第26555 號強制執行 程序違法不當,而該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則為原告主張被告 竊占其住宅,侵害其房屋使用權及屋內物品所有權,兩者就 其權利發生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又審理原告追加部分之請 求,須調查該房屋及屋內物品所有權之歸屬及目前占有使用



之情形,與其原訴訟所述強制執行程序違反失當之原因事實 不相同,顯係另一社會事實,且兩者爭點並無共同性,審理 範圍亦無同一性,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並無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本院無從就原訴訟及證據資料予以利用審酌,其 基礎事實尚非同一,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而對被告不利 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並非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見本院98年9 月22 日言次辯論筆錄),若准許原告訴之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 延滯,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此外,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至第 6 款之情形,從而,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再按民事訴訟於起訴時,須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時之程式 要件,縱其起訴有其他不合法情形,法院仍應先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是本院雖曾於98年8 月18日當庭諭知原告應 於4 個月內繳納追加部分裁判費1 萬900 元,然此並不表示 原告所為之追加即屬合法,再本院已給予原告長達4 個月之 期間繳納上開裁判費,然原告迄未繳納,此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是原告上開追加之訴之法定程式要件顯 未具備,亦應予以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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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