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與訴外人乙○○、翁田山、甲○○於 民國94年4 月12日就其等之母即被繼承人劉圖羅之遺產分割 事宜,在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簽訂調解書, 並經鈞院於94年5 月2 日准予核定在案,嗣訴外人乙○○、 甲○○執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兩造及訴外人翁田山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94年度執字第22356 號民事裁定 以「系爭調解書不生形成效力,且強制執行以給付判決為限 ,遺產分割係屬形成之訴,亦無法強制執行」等為由駁回其 等強制執行之聲請,嗣訴外人乙○○、翁田山不服提起抗告 ,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抗字第678 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 定,是上開94年度執字第22356 號強制執行事件自應繼續執 行,詎鈞院卻強令須待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商銀)對原告聲請執行之鈞院94年度執十字第1218 6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才可執行。查鈞院94年度執七字 第2235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訴外人甲○○、乙○○ ,與聯邦商銀非親非故,亦無債權債務關係,鈞院所為之上 開限制,毫無法規、邏輯根據,自屬違反無效,是鈞院94年 度執七字第22356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回復,續行執行。㈡ 再原告前以被告、訴外人乙○○、甲○○、翁田山為債務人 ,持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繼承人劉圖羅之桃園 成功郵局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94年度執字第26555 號民事裁定以「上開調解書不生形成 效力,無與確定判決生同一效力,無法執行」為由,駁回原 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然查,經法院核定之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可作為執行名義乙事,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393 號、96年度抗字第76號、95年度抗字第678 號民事裁定、本 院95年度家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甚至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 字第553 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555 號 民事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實屬誤判,是本院94年 度執字第2655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執行之理由,自應 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為此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235 條、第244 條、第767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提起本件訴
訟。㈢並聲明: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555 號、94年度執字第 22356 號強制執行程序均應回復續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從未有固定正常職業,其生活費除向母親索 取外,更利用假資料向銀行借貸,在母親病重住院時,更設 計幫母親製作錄音帶,教她須盡力抹黑、誣衊被告,使被告 蒙受喪失繼承權罪名,被告本不戀棧母親之遺產,又不忍興 訟連連,故在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敗訴後,放棄上訴權利 ,由被告之2 子代位繼承,系爭調解書只要代位繼承人不予 承認,提出異議即自然失效,原告就94年度執七字第22356 、26555 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失效,無法回復執行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有所明文。再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 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 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 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 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 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 文。是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違法執行之救濟方法,而聲請 係對於執行機關怠於為執行行為時,請求為執行行為,屬於 積極之救濟方法,聲明異議則係對於執行機關所為之違法執 行行為,請求除去該執行行為,乃消極之救濟方法。四、經查:㈠原告聲請續行本院94年度執字第22356 號強制執行 程序之理由,無非以執行法院認94年度執字22356 號強制執 行程序須待另案即本院94年度執十字第12186 號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完畢後方得續行此限制為不當乙節為據,然此核屬對 執行法官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有所不服,原告僅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不得依民事訴訟事件請求 續行強制執行,本院已當庭諭知原告應另行向本院執行處聲 明異議,然原告仍執意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顯無理由。㈡ 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555 號強制執行程序,係因原告強制執 行之聲請遭駁回確定而告終結,並非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此 經原告陳明在卷,原告如欲就確定裁定請求法院救濟,應依 法循準再審程序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所明定,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聲請續行該強制執行事件,亦顯屬無據。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程式,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