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6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葉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3 月1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原告 迄今仍為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 屬不明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 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自有 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再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 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 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 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 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 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參 照)。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 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參照)。是董事原則上 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 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 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 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 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以
民國95年2 月8 日經授中字第09534647450 號函廢止公司登 記,有該函文影本1 份在卷可憑,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 第24條規定,被告應進行清算程序,並由所有董事為清算人 ;而原告在被告公司登記上仍列為董事,則本件係屬董事與 公司間之訴訟,依上開說明,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甲○○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固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數10萬股,惟原告未 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亦未曾參加股東會、董事會,僅為 單純之股東,兩造間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竟遭被告向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嗣被告於95 年2 月8 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廢止公司登記,原告接獲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之被告公司營業稅繳款通知書, 原告始知被告虛構原告於88年3 月11日出席股東臨時會並經 選任為董事,及偽造原告蓋章之股東同意書,並將原告登記 為被告之董事等情。原告既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被告 之公司登記事項卻仍登記原告為董事,則原告是否為被告之 董事,就被告清算事務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在法律上之地 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得以確認之訴除去,原告自得對被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主張: 其僅為員工,未曾見過原告,不知原告為何被登 記為董事,亦不知為何本身亦被登記為監察人。三、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之變更登記表、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通知書、被告之董事監察人名單、公司 章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等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 送達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甲○○,有本院送達證書 1 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未為爭執,依上開規定,自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據上,本件原告既未經被告公司合法選任為被告公 司董事,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即屬不存 在,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