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789號
TYDV,98,訴,1789,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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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128 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為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 告甲○○與另案陳德斌(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88號)分別對 被告乙○○起訴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因係被告同一次侵權行 為之不同被害人,惟有前開規定之情事,基於證據共通,合 併辯論較有省便,本院於訴訟中命合併辯論,惟並無合一確 定之必要,故依上開規定,亦得分別裁判,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之業務專員,緣被告曾向伊購買保險,嗣於民國97年 4 月9 日晚上8 時許,以欲繳納保險費為由,要求伊至桃園 縣楊梅鎮○○路126 號之薑母鴨店見面,伊即依約前往,且 於赴約前將此事告知其上屬即業務經理陳德斌,惟伊至上址 後,被告卻要伊一同坐下用餐後,才願繳納保費,伊為求能 收取保險費,遂配合用餐。嗣陳德斌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 ,抵達上址欲了解情況,發覺被告並無意繳納保費,復見伊 已不勝酒力恐發生不測,遂於同日晚上11時許,欲帶伊離去 ,詎被告竟與3 、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陳德斌走 到該店門口時,分別持鋁棒毆打陳德斌,伊見狀上開隻手欲 阻擋陳德斌遭攻擊,亦遭鋁棒敲打數下,嗣陳德斌因不堪毆 打逃進上開店內,經伊求情後,被告始指示該3 、4 名男子 停止毆打,倖免於難。惟伊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



折等嚴重傷勢,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語。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8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惟據其以前辯論,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 陳述略稱:伊並未毆打原告,亦無教唆或指示該3 、4 名男 子毆打原告,應不負賠償義務等語置辯。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甲○○於97年4 月9 日晚間11時許,因見陳德斌遭3 、4 名 以上不詳姓名之男子分持鋁棒,在桃園縣楊梅鎮○○路126 號之薑母鴨店外毆打,而上前阻擋時,亦遭到攻擊,致其受 有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
⒉經刑事庭調查結果,被告就上開行為與該3 、4 名男子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並經法院依傷害罪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本院98年易字第597 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98年上易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㈡、爭執部分:
⒈被告是否有參與毆打甲○○之行為。
⒉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時,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金額。四、被告是否有參與毆打原告之行為部分:
㈠、因原告主張援引刑事庭所調查之相關事證,而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刑事卷查核結果,原告於97年4 月9 日晚間應被告之邀 ,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路126 號薑母鴨店受取保險費,嗣 因陳德斌前往了解,擔心被告意圖不軌,遂欲帶伊離開,因 而與伊於店外發生爭執,被告曾至店外關切,陳德斌為順利 將伊帶走,以免迭生爭端,復返回店內佯稱伊為其女友,要 將伊帶離等語後走出店外,即遭被告與另3 、4 名男子分持 鋁棒毆打陳德斌頭部多下,並以腳踹陳德斌,伊則上前欲阻 擋陳德斌繼續遭毆打,亦遭被告與另3 、4 名男子毆打,後 被告則先行進入店內,嗣陳德斌不堪毆打逃進店內,經伊向 被告說:「小忍,夠了吧」等語後,被告始指示該3 、4 名 停止毆打陳德斌,致伊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情, 除經原告及陳德斌迭於警察局、偵查及審理中陳述甚詳外, 證人即薑母鴨店店長彭駿騰於警察局及審理中亦證述:伊一 開始不知道發生何事,後來知道一群人圍毆一男一女,那名 女子當時有在店內吃東西,後來鬥毆過程受傷的男子有進入



店內躲避,那名女子並向店內一名客人說:「小忍,夠了吧 」,之後,伊因擔心嚇到客人,也請他們離開等語,關於陳 德斌被毆打後之情節核與原告之陳述相符,而被告亦自陳原 告確有要求伊勸架,老闆彭駿騰說不要在店裡打架,伊有請 「阿國」不要打,他們就沒再打了,我只知道其中1 個叫「 阿國」,另1 個是「阿國」的朋友等語,足見毆打原告及陳 德斌之人,確與被告認識,且於同日亦於店內用餐,復聽從 被告指示始停止毆打陳德斌,對照陳德斌至薑母鴨店內時, 僅有向在場人表示原告為其女友,要將原告帶走,並未曾與 在場之人發生任何爭執,復不認識被告所稱綽號「阿國」之 人,實難認綽號「阿國」等人至現場用餐,且有認識之眾人 在場時,竟毫無理由,以持鋁棒之兇殘手段毆打原告,事後 又突然聽聞被告制止,立即停止毆打,反觀原告既係應被告 之邀到薑母鴨店內討論保險事宜,且自晚上8 時許談論至10 時許,均尚無結果,而陳德斌前往亦係為了將甲○○帶走, 並發生爭執,確足以引發被告對陳德斌心生不滿,而生教訓 陳德斌之動機,至於原告與被告係因業務上關係而認識,與 被告原係友好,還以「小忍」等友人身分稱呼被告,亦為被 告所不否認,況此業務已無成立之可能,亦無配合其上司陳 德斌構陷被告於罪之理,況陳德斌確係遭被告所認識之「阿 國」毆打為事實,足見其指稱確被告有參與毆打行為等語, 應堪認定。至於原告及陳德斌亦均陳述:被告與該3 、4 名 男子共同毆打陳德斌及原告不久後,即先行進入店內,是上 開原告及陳德斌所稱遭毆打後進入店內時,被告在店內等節 ,並未違反常情,被告以此質疑原告及陳德斌之指述前述矛 盾,實無足採。
㈡、至被告雖抗辯其並未參與上開傷害行為,且其案發當時係在 店內用餐,並未到店外等語,雖證人彭駿騰於審理中曾證述 :陳德斌被圍毆當時被告人在店內等語,及同時在店內用餐 之弘基汽車商行老闆徐聰城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除有到隔壁 桌敬酒10分鐘外,均與伊同桌等語,惟查,證人彭駿騰於審 理中亦證述當晚薑母鴨店內約有4 至5 桌共20到30位客人, 伊開店6 年期間被告至少去過10幾次等情,可知證人彭駿騰 當晚店內客人非少,其於招呼客人之外,是否能時時注意被 告有無離開座位,已非無疑,且因被告經常至店內消費,證 人彭駿騰非無可能係為維持與被告間良好關係,而為迴護之 詞,況依前被告所述因彭駿騰要求不要在店內打架而制止毆 打陳德斌之人等節,足見彭駿騰亦係向被告要求制止毆打陳 德斌之人,主觀上亦認被告對此有主導權無訛,且對照前述 被告毆打陳德斌、原告不久後即先行進入店內,陳德斌仍繼



續遭該3 、4 名男子毆打而言,證人彭駿騰之證述亦有可能 僅針對事後避重就輕之證述,尚無從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證 據。至於證人徐聰城於審理中亦已證述:伊當天目的係為與 之前汽車公司業務員聯繫感情以利推展業務,並未特別注意 被告,無法確定被告當時是否都在上開薑母鴨店內,況縱證 人徐聰城與被告當晚同桌吃飯,亦不可能視線從頭到尾均緊 盯被告,而對被告行蹤均清楚,況證人徐聰城對被告所自承 於原告與陳德斌爭吵時有至店外關心等節均無所知,益徵證 人徐聰城對於被告當天晚上在上開薑母鴨店之全部行為舉止 無從一一知悉,尚難以其前開證述證明被告未有參與毆打被 告,即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於刑事第一審審 理中曾以書狀列舉詹錢發、彭建燁梁政鴻為證人,於第二 審審理中第二次書狀時始又加列曾欣瑜為證人,其於本院審 理中雖亦提及該名證人,惟倘若確有該證人,其既為被告之 友人,且當日與被告一同用餐,又據被告所稱,全程目睹原 告、陳德斌遭毆打經過,如此重要證人,被告竟歷經警詢、 偵查及刑事第一審審查、審理、第二審準備程序自始未曾提 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竟然還表示因該女子從外面進來餐 廳,就站在旁邊看人打人,進店裡還跟伊說打得如何如何, 故全程目睹等語,則以該女子不合常理之行為,恐亦難認能 為公正之證述,或亦無法知悉被告有無曾經至店外參與毆打 後始進入店內,故其所欲證述被告於原告遭毆打時在店內等 節,依前述事實過程,亦無必要。況且,本院當庭諭知如確 有必要,請被告自行偕同到庭,或應先行陳報姓名、地址以 利傳訊,惟被告除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該證人亦未 到庭報到,自難認確有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㈢、再者,被告就原告遭不詳姓名者毆打之事,確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亦經刑事庭調查後認定屬實,而依傷害罪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98年易字第59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 上易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則原告主張其所 受傷害係遭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其並 未參與,並不足採。
五、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時,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部 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侵權 行為致其身體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即屬有據。經查,原告於遭毆打而受有左側尺骨骨



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亦有原告於刑事案件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為憑,足認原告因身體遭不法侵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 苦。
㈡、本院審酌於受傷時擔任保險公司業務專員,高職畢業,其於 96、97年年度所得分別為158,736 元、121,114 元,別無其 他財產及負債;而被告亦為高職畢業,刑事案件執行後現於 超商打工,96、97年年度所得分別為193,000 元、113, 086 元,名下土地2 筆、汽車1 筆,無負債,經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並有兩造之財產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及本件係被告因細 故,竟教唆並共同毆打陳德斌,過程中因原告阻擋而亦毆打 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880,000 元尚嫌過高,應以100,000 元為相當。故原 告在此金額之範圍內之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 產上之損害及自請求時起之遲延利息,應屬可採。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8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0, 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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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