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蘇淇琦原名蘇明秋.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宏池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8,1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11月11日 陳報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5,719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6年10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9-149 9 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東方向行駛,本 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當時晴天、路況及視線良好,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QU7-279 號機車,沿桃園 縣桃園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駛至三民路與三元路 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乃 與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相撞,使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 等傷害。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桃交簡字第59 0 號判決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下之 損害賠償:⒈醫藥費用19,764元;⒉醫材費用3,685 元;⒊ 交通費用7,830 元;⒋損失工資154,440 元;⒌慰撫金310, 000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71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醫藥費用及醫材費用沒有意見;原告就診期
間雖須搭乘計程車,但應有收據;就原告診斷書載明只需休 息3 個月,不需休養6 個月;慰撫金310,000 元太高;原告 就車禍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只需負擔7 成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G9-1499 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東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當時晴天、路況及視線良好,夜間有照明,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QU7-279 號機車 ,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駛至三民路 與三元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被告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乃與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相撞,使原告受有右側股 骨頸骨折等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 590 號判決拘役50日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 閱本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590 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車禍照片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真實可採 。原告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就原告各項 請求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用19,764元、醫材費用3,685 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88頁),自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至敏盛醫院回診5 次,單趟計程車車資為495 元, 共計4,950 元(計算式:495 ×2 ×5=4,950 );又至林口 長庚醫院回診8 次,單趟計程車車資為180 元,共計2,880 元(計算式:180 ×2 ×8=2,880 ),共計支出交通費用 7,830 元(計算式:4,950+2,880=7,830 )等語,並提出計 程車車資收據1 紙(見本院卷第41頁)為證。查原告因車禍 分別至敏盛及長庚醫院回診5 次及8 次,有原告提出之醫療 單據可證(見本院卷第47-56 頁),應屬可採。又被告不否 認原告回診期間有搭計程車之必要,僅就金額有所爭執(見 本院卷第80頁),而原告至敏盛醫院回診之計程車車資,單 趟為495 元,業經原告提出上揭計程車車資收據1 紙為證, 堪信為真實。再依本院網路查得資料,原告住處(台北縣林 口鄉○○路582 巷13號)至林口長庚醫院(桃園縣龜山鄉○ ○街5 號)約3.8 公里,以台北市計程車車資計算(基本車 資為1,250 公尺70元,嗣後每250 公尺5 元,不計算行車停 留時間),單趟計程車車資約為120 元{ 計算式:70+ 〔3, 800-1,250 〕÷250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5=120}。 是以,原告交通費以6,870 元{ 計算式:〔495 ×2 ×5+〔
120 ×2 ×8 〕=6870 } 為合理。
㈢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6 個月,受有工資損失154,44 0 元等語。查敏盛醫院97年3 月8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 96年10月11日至急診,於同日行開放復位手術及住院,於97 年10月16日出院,宜休養6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可認原告有休養6 個月之必要,而原告確實於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之翌日即96年10月11日起至97年5 月31日止,未能至 添進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此有薪資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3頁)。又原告自96年3 月2 日於添進藥業股 份有限公司就職起至事故發生日即96年10月10日止(共計22 3 天),薪資總額為217,140 元,有上揭薪資證明書附卷可 參,換算原告事故發生前每日薪資為974 元(計算式:217, 140 ÷223=97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6 個月薪資為 175,320 元(計算式:974 ×180=175,320 ),故原告僅請 求6 個月工資損失154,440 元,即為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 不需休養6 個月云云,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參酌,被告 抗辯洵屬無據。
㈣原告復主張精神慰撫金310,000 元。按慰撫金之賠償以身體 、健康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 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原告為73年生,因本次車禍受有右側 股骨頸骨折,開刀手術後尚須多次回診,98年9 月24日回診 時骨折雖已癒合,但短縮2 公分,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2頁),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目前名下僅有汽車 1 輛;被告則從事直銷,名下無不動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所受有支出醫藥費用19,764元、醫材費用3,685 元、門診來回交通費6,870 元、工作損失154,440 元及精神 慰撫金250,000 元等損害,合計434,759 元(計算式:19,7 64+3,685+6,870+154,440+250,000=434,759)。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前述肇事主因之過失,惟原 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騎乘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運作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肇事次因之過失,臺灣省桃園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 97 年11 月28日桃縣行字第0975203519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稽。依前說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得請求之金額為434,75 9 元,已如前述,惟原告對本次事故之發生,既屬與有過失 ,爰斟酌本次事故發生情節,原告前述肇事次因之過失,認 應減輕被告10分之3 之賠償責任為適當,即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為304,331 元(計算式:434,759 ×(1 -3 /10)=30 4,3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3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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