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甲K○
相 對 人 甲酉○
甲戌○ 已歿).
d○○
c○○ 已歿).
甲L○
甲壬○○ 已歿).
X○○
I○○
H○○
F○○
r○○
q○○
辛○○
甲黃○即鍾新錦之.
Q○○即鍾新錦之.
戌○○○即鍾新錦.
甲未○即鍾新錦之.
甲巳○即鍾新錦之.
卯○○即鍾新錦之.
寅○○即鍾新錦之.
甲申○即鍾新錦之.
甲C○即甲天○之.
黃○○○即甲天○.
P○○即甲天○之.
O○○即甲天○之.
甲午○即甲天○之.
甲地○ 已歿).
y○○○即甲辰○.
甲丑○即甲辰○之.
午○○即甲辰○之.
甲宇○即甲辰○之.
x○○即甲辰○之.
甲V○即甲辰○之.
甲O○即甲辰○之.
甲卯○即甲辰○之.
甲G○即甲辰○之.
壬○○○即甲辰○.
u○○即甲辰○之.
甲子即甲辰○之繼.
v○○即甲辰○之.
甲○○○即甲辰○.
甲亥○
甲宙○
甲辛○○
o○○ 已歿).
甲P○即鍾其蔭之.
鍾文俠即鍾其蔭之.
鍾秀香即鍾其蔭之.
鍾秀蘭即鍾其蔭之.
鍾秀花即鍾其蔭之.
a○○即鍾其蔭之.
b○○即鍾其蔭之.
p○○ 已歿).
h○○ 已歿).
e○○
f○○
g○○ 已歿).
甲U○○兼m○○.
Z○○○
甲J○ 已歿).
甲Q○○ 已歿).
甲D○
A○○
甲I○
s○○
甲E○
甲B○
甲A○
t○○
申○○
玄○○○
甲癸○○ 已歿).
L○○ 已歿).
甲庚○
G○○ 已歿).
M○○
甲N○
J○○
甲R○○
k○○
甲b○○
甲寅○
l○○
R○○
N○○
宇○○
丁○○
丙○○即戊○○之.
乙○○即戊○○之.
庚○○即戊○○之.
丑○○○即鍾新榮.
甲玄○即鍾新榮之.
甲T○即鍾新榮之.
巳○○○即鍾新榮.
癸○○○即鍾新榮.
甲M○原名劉鍾敏.
甲F○即鍾新榮之.
甲H○即鍾新榮之.
甲己○○即鍾新榮.
j○○即鍾新榮之.
U○○即鍾新榮之.
甲丙○即鍾新榮之.
地○○即盧元妹之.
D○○即盧元妹之.
天○○即盧元妹之.
E○○即盧元妹之.
C○○即盧元妹之.
B○○即盧元妹之.
宙○○即盧元妹之.
甲丁○即盧元妹之.
甲戊○即盧元妹之.
鍾淑瑾即盧元妹之.
z○○即鍾阿甘之.
甲乙○即鍾阿甘之.
子○○○即鍾阿甘.
辰○○○即鍾阿甘.
未○○○即鍾阿甘.
i○○原名:鍾玉.
W○○即鍾阿甘之.
V○○即鍾阿甘之.
S○○即鍾阿壽之.
T○○即鍾阿壽之.
n○○即鍾阿壽之.
酉○○即鍾阿壽之.
己○○○即鍾阿壽.
甲W○即簡鍾明惠.
甲X○即簡鍾明惠.
甲a○原名:簡國.
甲Y○即簡鍾明惠.
甲Z○即簡鍾明惠.
亥○○原名:鍾鄭.
甲S○即K○○之.
甲甲○即K○○之.
Y○○即K○○之.
w○○即K○○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七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就相對人甲酉○、d○○、甲L○、X○○、I○○、H○○、F○○、r○○、q○○、辛○○、甲黃○(即鍾新錦之繼承人)、Q○○(即鍾新錦之繼承人)、戌○○○(即鍾新錦之繼承人)、甲未○(即鍾新錦之繼承人)、甲巳○(即鍾新錦之繼承人)、卯○○(即鍾新錦之繼承人)、寅○○(即鍾新錦之繼承人)、甲申○(即鍾新錦之繼承人)、甲C○(即甲天○之繼承人)、黃○○○(即甲天○之繼承人)、P○○(即甲天○之繼承人)、O○○(即甲天○之繼承人)、甲午○(即甲天○之繼承人)、y○○○(即甲辰○之繼承人)、甲丑○(即甲辰○之繼承人)、午○○(即甲辰○之繼承人)、甲宇○(即甲辰○之繼承人)、x○○(即甲辰○之繼承人)、甲V○(即甲辰○之繼承人)、甲O○(即甲辰○之繼承人)、甲卯○(即甲辰○之繼承人)、甲G○(即甲辰○之繼承人)、壬○○○(即甲辰○之繼承人)、u○○(即甲辰○之繼承人)、甲子(即甲辰○之繼承人)、v○○(即甲辰○之繼承人)、甲○○○(即甲辰○之繼承人)、甲亥○、甲P○(即鍾其蔭之繼承人)、鍾文俠(即鍾其蔭之繼承人)、鍾秀香(即鍾其蔭之繼承人)、鍾秀蘭(即鍾其蔭之繼承人)、鍾秀花(即鍾其蔭之繼承人)、a○○(即鍾其蔭之繼承人)、b○○(即鍾其蔭之繼承人)、e○○、f○○、甲U○○、Z○○○、宇○○、丁
○○、丙○○(即戊○○之繼承人)、乙○○(即戊○○之繼承人)、庚○○(即戊○○之繼承人)部分,准予返還。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符 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所謂「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假執行、 假扣押、假處分之債權人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 或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而言。另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 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 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 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 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始得謂與該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 定期催告與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79年度全字第568 號假 處分裁定,以本院79年度存字第672 號提存新台幣84萬元在 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桃院永民忠97年 度聲字第1692號函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 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所定期間屆滿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 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所函、匯款單、國庫 存款收款書、本院79年度存字第672 號提存書、桃院永民忠 97年度聲字第1692號函、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民 事執行處函、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甲酉○、d○○、甲L○、X○○、I○○、H○○、F○ ○、r○○、q○○、辛○○、甲黃○(即鍾新錦之繼承人 )、Q○○(即鍾新錦之繼承人)、戌○○○(即鍾新錦之 繼承人)、甲未○(即鍾新錦之繼承人)、甲巳○(即鍾新 錦之繼承人)、卯○○(即鍾新錦之繼承人)、寅○○(即 鍾新錦之繼承人)、甲申○(即鍾新錦之繼承人)、甲C○ (即甲天○之繼承人)、黃○○○(即甲天○之繼承人)、
P○○(即甲天○之繼承人)、O○○(即甲天○之繼承人 )、甲午○(即甲天○之繼承人)、y○○○(即甲辰○之 繼承人)、甲丑○(即甲辰○之繼承人)、午○○(即甲辰 ○之繼承人)、甲宇○(即甲辰○之繼承人)、x○○(即 甲辰○之繼承人)、甲V○(即甲辰○之繼承人)、甲O○ (即甲辰○之繼承人)、甲卯○(即甲辰○之繼承人)、甲 G○(即甲辰○之繼承人)、壬○○○(即甲辰○之繼承人 )、u○○(即甲辰○之繼承人)、甲子(即甲辰○之繼承 人)、v○○(即甲辰○之繼承人)、甲○○○(即甲辰○ 之繼承人)、甲亥○、甲P○(即鍾其蔭之繼承人)、鍾文 俠(即鍾其蔭之繼承人)、鍾秀香(即鍾其蔭之繼承人)、 鍾秀蘭(即鍾其蔭之繼承人)、鍾秀花(即鍾其蔭之繼承人 )、a○○(即鍾其蔭之繼承人)、b○○(即鍾其蔭之繼 承人)、e○○、f○○、甲U○○(兼m○○之繼承人) 、Z○○○、宇○○、丁○○、丙○○(即戊○○之繼承人 )、乙○○(即戊○○之繼承人)、庚○○(即戊○○之繼 承人)部分:
⒈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9年度全字第568 號假處分裁定,以 本院79年度存字第672 號提供擔保金之事實,除據其提出上 開證據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79年度存字第672 號、 97年度聲字第1692號卷宗核閱屬實。
⒉再查:⑴聲請人依上開假處分裁定,聲請為假處分之強制執 行程序,經本院以79年度民執全二字第445 號函囑託桃園縣 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177、1178地 號土地之查封登記,限制範圍全部,嗣聲請人就該假處分事 件所保全之標的,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10 2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 法院以81年度家上字第120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92年4 月2 日判決確定。⑵訴外人即甲酉○、X○○、I○○、H ○○、F○○、r○○、q○○、辛○○、鍾其蔭、e○○ 、f○○、宇○○、丁○○及戊○○之債權人徐金賢代位上 開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就其等部分所為之假處分裁定,經 本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246 號民事裁定將79年度全字第568 號民事裁定,就甲酉○、X○○、I○○、H○○、F○○ 、r○○、q○○、辛○○、鍾其蔭、e○○、f○○、宇 ○○、丁○○、吳錦洲部分撤銷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 年度全聲字第246 號卷宗核閱明確,再甲酉○、X○○、I ○○、H○○、F○○、r○○、q○○、辛○○、鍾其蔭 、e○○、f○○、宇○○、丁○○、吳錦洲部分之查封登 記,業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依
本院95年1 月17日桃院木執79執全二字第445 號函辦理塗銷 查封登記,此有中壢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9日中地登字第09 81003376號函及檢送之台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 ⑶Z○○○、甲亥○、甲辰○、甲L○、d○○前以聲請人 即債權人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聲請撤銷假處分,經本院分別 以93年度全聲字第385 號、第448 號、第449 號民事裁定撤 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撤銷假處分卷宗核閱 明確,再Z○○○、甲亥○、甲辰○、甲L○、d○○部分 之查封登記,業經中壢地政事務所依本院94年2 月16日及94 年5 月31日桃院興執79年執全二字第445 函辦理塗銷查封登 記,此有上開中壢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 。⑷訴外人即甲U○○、m○○之債權人徐金賢前代位甲U ○○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31 4 號民事裁定撤銷相對人甲U○○、m○○部分之假處分裁 定,而甲U○○、m○○部分之查封登記,業經中壢地政事 務所依本院95年2 月7 日桃院興執79年執全二字第445 號函 辦理塗銷查封登記。⑸甲黃○、Q○○、戌○○○、甲未○ 、甲巳○、卯○○、寅○○、甲申○(下稱甲黃○等8 人) 之被繼承人鍾新錦及甲C○、黃○○○、P○○、O○○、 甲午○(下稱甲C○等5 人)之被繼承人甲天○前以聲請人 即債權人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聲請撤銷假處分,經本院以93 年度全聲字第450 號撤銷其等部分之假處分裁定,此經本院 調閱93年度全聲字第450 號卷宗核閱明確,再鍾新錦及甲天 ○部分之查封登記,業經中壢地政事務所依本院94年5 月31 日桃院興執79年執全二字第445 號函辦理塗銷查封登記。⑹ 綜上,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酉○、X○○、I○○、H○ ○、F○○、r○○、q○○、辛○○、e○○、f○○、 宇○○、丁○○、Z○○○、甲亥○、甲L○、d○○、甲 U○○及相對人甲黃○等8 人之被繼承人鍾新錦、相對人甲 C○等5 人之被繼承人甲天○、相對人丙○○、乙○○、庚 ○○之被繼承人戊○○、相對人y○○○、甲丑○、黃鎂蓁 、甲宇○、x○○、甲V○、甲O○、甲卯○、甲G○、壬 ○○○、u○○、甲子、v○○、甲○○○之被繼承人甲辰 ○及相對人甲P○、鍾文俠、鍾秀香、鍾秀蘭、鍾秀花、a ○○、b○○之被繼承人鍾其蔭之訴訟應已告終結。聲請人 於上開假處分執行事件終結後聲請本院以桃院永民忠97年度 聲字第1692號函催告上開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 利,此通知業已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送達於相對人,而相對人 於上開期間內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附卷可
稽。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相對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甲戌○、c○○、甲壬○○、甲地○、o○○、p○ ○、h○○、g○○、甲J○、甲Q○○、甲癸○○、L○ ○、K○○、G○○、盧元妹、丑○○○、巳○○○、甲宙 ○、甲辛○○、o○○、甲D○、A○○、甲I○、s○○ 、甲E○、甲B○、甲A○、t○○、申○○、玄○○○、 甲庚○、M○○、甲N○、J○○、甲R○○、k○○、甲 b○○、甲寅○、l○○、R○○、N○○、甲玄○、甲T ○、癸○○○、甲M○、甲F○、甲H○、甲己○○、j○ ○、U○○、甲丙○、地○○、D○○、天○○、E○○、 C○○、B○○、宙○○、甲丁○、甲戊○、鍾淑瑾、z○ ○、甲乙○、子○○○、辰○○○、未○○○、i○○、W ○○、V○○、S○○、T○○、n○○、酉○○、己○○ ○、甲W○、甲X○、甲a○、甲Y○、甲Z○、亥○○、 甲S○、甲甲○、鍾臣艷、w○○部分:
本院79年度全字第568 號民事裁定之債務人甲宙○、甲辛○ ○、甲Q○○、甲D○、A○○、甲I○、s○○、甲E○ 、甲B○、甲A○、t○○、申○○、玄○○○、甲癸○○ 、L○○、K○○、甲庚○、G○○、M○○、甲N○、J ○○、甲R○○、k○○、甲b○○、甲寅○、l○○、R ○○、N○○、盧元妹、鍾新榮、鍾阿甘、鍾阿壽、簡鍾明 惠(下稱甲宙○等33人)前經聲請人聲請為假處分之強制執 行程序,經本院以79年度民執全二字第445 號函囑託中壢地 政事務所辦理其等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177、1178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查封登記,而此部分查封登記迄未塗銷, 此有上開中壢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憑,在本件假處分保全之 執行程序仍存在並未終結之情形下,受擔保利益之債務人即 甲宙○等33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屬不能確 定,此時自無強令債務人甲宙○等33人行使權利之理,是聲 請人縱有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甲宙○、甲辛○○、甲Q○○、 甲D○、A○○、甲I○、s○○、甲E○、甲B○、甲A ○、t○○、申○○、玄○○○、甲癸○○、L○○、亥○ ○(即K○○之繼承人)、甲S○(即K○○之繼承人)、 甲甲○(即K○○之繼承人)、Y○○(即K○○之繼承人 )、w○○(即K○○之繼承人)、甲庚○、G○○、M○ ○、甲N○、J○○、甲R○○、k○○、甲b○○、甲寅 ○、l○○、R○○、N○○、盧元妹、丑○○○(即鍾新 榮之繼承人)、甲玄○(即鍾新榮之繼承人)、甲T○(即 鍾新榮之繼承人)、巳○○○(即鍾新榮之繼承人)、癸○
○○(即鍾新榮之繼承人)、甲M○(即鍾新榮之繼承人) 、甲F○(即鍾新榮之繼承人)、甲H○(即鍾新榮之繼承 人)、甲己○○(即鍾新榮之繼承人)、j○○(即鍾新榮 之繼承人)、U○○(即鍾新榮之繼承人)、甲丙○(即鍾 新榮之繼承人)、z○○(即鍾阿甘之繼承人)、甲乙○( 即鍾阿甘之繼承人)、子○○○(即鍾阿甘之繼承人)、辰 ○○○(即鍾阿甘之繼承人)、未○○○(即鍾阿甘之繼承 人)、i○○(即鍾阿甘之繼承人)、W○○(即鍾阿甘之 繼承人)、V○○(即鍾阿甘之繼承人)S○○(即鍾阿壽 之繼承人、T○○(即鍾阿壽之繼承人)、n○○(即鍾阿 壽之繼承人)、酉○○(即鍾阿壽之繼承人)、己○○○( 即鍾阿壽之繼承人)、甲W○(即簡鍾明惠之繼承人)、甲 X○(即簡鍾明惠之繼承人)、甲a○(即簡鍾明惠之繼承 人)、甲Y○(即簡鍾明惠之繼承人)、甲Z○(即簡鍾明 惠之繼承人)為行使權利之通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其仍不符「訴訟終結後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之要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能准許。再本件相對 人甲戌○、c○○、甲壬○○、甲地○、o○○、p○○、 h○○、g○○、甲J○、甲Q○○、甲癸○○、L○○、 G○○、丑○○○、巳○○○已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死亡, 聲請人以其等為相對人,於法尚有不合。聲請人日後如欲就 此駁回部分重新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先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 回強制執行程序,並於塗銷查封登記後重行向債務人(若已 歿,則向其繼承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始符合規定,再本 件聲請人未列本院79年全字第568 號債務人鍾新華(已歿) 之繼承人為相對人,且鍾新華之繼承人亦未經聲請人定期催 告行使權利,應屬疏漏,特提醒聲請人日後注意。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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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8年度聲字第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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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件相對人姓名 │是否已塗銷查封│是否撤銷假處分裁│97年度聲字第 │備 註│
│ │ │登記 │定 │1692號通知行使│ │
│ │ │ │ │權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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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酉○ │95年1 月17日塗│94年度全聲字第 │於97年12月20日│ │
│ │ │銷查封登記 │246 號 │送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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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戌○(歿) │95年2 月7 日塗│94年度全聲字第 │ │甲戌○死亡,其於系爭│
│ │ │銷查封登記 │314號 │ │土地應有部分業經鍾維│
│ │ │(登記名義人鍾│ │ │遠辦理繼承登記(見本│
│ │ │維遠) │ │ │院79年度訴字第1027號│
│ │ │ │ │ │、台灣高等法院81年度│
│ │ │ │ │ │家上第120 號民事判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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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d○○ │94年5 月31日塗│93年度全聲字第 │於97年12月8 日│ │
│ │ │銷查封登記 │449 號 │送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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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c○○(歿) │95年2 月7 日辦│94年度全聲字第 │ │c○○死亡,其於系爭│
│ │ │理塗銷登記 │314號 │ │土地應有部分由鍾徐福│
│ │ │(登記名義人鍾│ │ │貞、鍾慶文取得 │
│ │ │徐福貞、鍾慶文│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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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甲L○ │94年5 月31日塗│93年度全聲字第 │於97年12月8 日│ │
│ │ │銷查封登記 │449 號 │送達 │ │
├──┼─────────┼───────┼────────┼───────┼──────────┤
│6 │甲壬○○(歿) │95年2 月7 日塗│94年度全聲字第 │ │甲壬○○死亡,其於系│
│ │ │銷查封登記(登│314號 │ │爭土地應有部分由鍾維│
│ │ │記名義人鍾維詔│ │ │詔取得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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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X○○ │95年1 月17日塗│94年度全聲字第 │於97年12月8 日│ │
│ │ │銷查封登記 │246 號 │送達 │ │
├──┼─────────┼───────┼────────┼───────┼──────────┤
│8 │I○○ │95年1 月17日塗│94年度全聲字第 │於97年12月8 日│ │
│ │ │銷查封登記 │246 號 │送達 │ │
├──┼─────────┼───────┼────────┼───────┼──────────┤
│9 │H○○ │95年1 月17日塗│94年度全聲字第 │於97年12月8 日│ │
│ │ │銷查封登記 │246 號 │送達 │ │
├──┼─────────┼───────┼────────┼───────┼──────────┤
│10 │F○○ │95年1 月17日塗│94年度全聲字第 │於97年12月8 日│ │
│ │ │銷查封登記 │246 號 │送達 │ │
├──┼─────────┼───────┼────────┼───────┼──────────┤
│11 │r○○ │95年1 月17日塗│94年度全聲字第 │於97年12月20日│ │
│ │ │銷查封登記 │246 號 │送達 │ │
├──┼─────────┼───────┼────────┼───────┼──────────┤
│12 │q○○ │95年1 月17日塗│94年度全聲字第 │於98年3 月11日│ │
│ │ │銷查封登記 │246 號 │送達 │ │
├──┼─────────┼───────┼────────┼───────┼──────────┤
│13 │辛○○ │95年1 月17日塗│94年度全聲字第 │於98年3 月11日│ │
│ │ │銷查封登記 │246 號 │送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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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甲黃○、Q○○、蔡│94年5 月31日塗│93年度全聲字第 │甲黃○、Q○○│被繼承人鍾新錦於97年│
│ │鍾雲情、甲未○、鍾│銷查封登記 │450 號 │、戌○○○、鍾│5月4日死亡 │
│ │雲珍、卯○○、單依│ │ │雲盡、甲巳○、│ │
│ │琳、甲申○ │ │ │卯○○於99年2 │ │
│ │ │ │ │月1 日送達,單│ │
│ │ │ │ │依琳於99年2 月│ │
│ │ │ │ │12日送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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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甲C○、黃○○○、│94年5 月31日塗│93年度全聲字第 │均於99年2 月1 │被繼承人甲天○於96年│
│ │P○○、O○○、鍾│銷查封登記 │450 號 │日送達 │1月3日死亡 │
│ │雲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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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甲地○(歿) │95年2 月7 日塗│94年度全聲字第 │ │甲地○死亡,其於系爭│
│ │ │銷查封登記 │314 號 │ │土地應有部分由鍾文騰│
│ │ │(登記名義人鍾│ │ │取得(見本件卷㈡桃園│
│ │ │文騰) │ │ │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異動│
│ │ │ │ │ │索引第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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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y○○○、甲丑○、│94年5 月31日塗│93年度全聲字第 │y○○○、鍾晴│被繼承人甲辰○於94年│
│ │午○○、甲宇○、鍾│銷查封登記 │448 號 │雄、甲子於99年│11月24日死亡 │
│ │郁瑄、甲V○、鍾靜│ │ │2 月13日送達,│ │
│ │雯、甲卯○、甲G○│ │ │甲G○、李鍾秋│ │
│ │、壬○○○、u○○│ │ │玲、v○○、方│ │
│ │、甲子、v○○、方│ │ │鍾菊妹、午○○│ │
│ │鍾菊妹 │ │ │、甲宇○、鍾郁│ │
│ │ │ │ │瑄、甲V○、鍾│ │
│ │ │ │ │紫緹、甲O○於│ │
│ │ │ │ │99年2 月1 日送│ │
│ │ │ │ │達,u○○於99│ │
│ │ │ │ │年2 月2 日送 │ │
│ │ │ │ │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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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甲亥○ │94年5 月31日塗│93年度全聲字第 │於97年12月8 日│ │
│ │ │銷查封登記 │448 號 │送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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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甲宙○ │否 │94年度全聲字第 │ │ │
│ │ │ │43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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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甲辛○○ │否 │94年度全聲字第 │ │ │
│ │ │ │43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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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o○○ │95年2 月7 日塗│94年度全聲字第 │ │o○○死亡,其對於系│
│ │ │銷查封登記(登│314 號 │ │爭土地應有部分由鍾其│
│ │ │記名義人鍾其網│ │ │網、鍾羅阿好繼承(見│
│ │ │、鍾羅阿好) │ │ │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91│
│ │ │ │ │ │號民事判決第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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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甲P○、鍾文俠、鍾│95年1 月17日塗│94年度全聲字第 │均於99年2 月1 │被繼承人鍾其蔭於97年│
│ │秀香、鍾秀蘭、鍾秀│銷查封登記 │246 號 │日送達 │6月10 日死亡 │
│ │花、a○○、b○○│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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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p○○(歿) │95年2 月7 日塗│94年度全聲字第 │ │p○○已死亡,其於系│
│ │ │銷查封登記 │314號 │ │爭土地應有部分由繼承│
│ │ │(登記名義人鍾│ │ │人為甲寅○、鍾阿會、│
│ │ │阿會、甲寅○、│ │ │鍾智文繼承(見台灣高│
│ │ │鍾智文) │ │ │等法院81年度家上字第│
│ │ │ │ │ │120 號民事判決第16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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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h○○(歿) │95年2 月7 日塗│94年度全聲字第 │ │h○○死亡,其於系爭│
│ │ │銷查封登記(登│314號 │ │土地之應有部分由鍾德│
│ │ │記名義人鍾德永│ │ │永繼承(見台灣高等法│
│ │ │) │ │ │院81年度家上字第120 │
│ │ │ │ │ │號民事判決第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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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 │95年1 月17日塗│94年度全聲字第 │於97年12月8 日│ │
│ │ │銷查封登記 │246 號 │送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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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f○○ │95年1 月17日塗│94年度全聲字第 │於98年3 月23日│ │
│ │ │銷查封登記 │246 號 │送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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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g○○(歿) │79年9 月13日塗│ │ │g○○於72年8 月1 日│
│ │ │銷查封登記 │ │ │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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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m○○(歿) │95年2 月7 日塗│94年度全聲字第 │ │m○○死亡,其於系爭│
│ │ │銷查封登記(登│314號 │ │土地之應有部分由鍾羅│
│ │ │記名義人鍾羅景│ │ │景妹繼承(見本院82年│
│ │ │妹) │ │ │度重訴91號民事判決第│
│ │ │ │ │ │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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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甲U○○ │95年2 月7 日塗│94年度全聲字第 │於97年12月8 日│ │
│ │ │銷查封登記 │314 號 │送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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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Z○○○ │94年2 月16日塗│93年度全聲字第 │於97年12月10日│ │
│ │ │銷查封登記 │385 號 │送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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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甲J○(歿) │95年2 月7 日塗│94年度全聲字第 │ │甲J○死亡,其於系爭│
│ │ │銷查封登記(登│314號 │ │土地之應有部分由鍾徐│
│ │ │記名義人鍾徐福│ │ │福貞繼承(見本院8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