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98年度,13號
TYDV,98,消債聲,13,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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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庚○○原名︰羅婕.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 理 人 乙○○
      丙○○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丁○○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代 理 人 戊○○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瑪
代 理 人 己○○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 理 人 辛○○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錫勳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庚○○(原名︰羅婕寧羅麗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 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 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 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 、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97年6 月2 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 本院裁定自同年11月21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97年度執消債清 字第3 號清算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㈡聲請人係47年1 月28日生,為中度肢障者,有身分證、身心 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戶籍謄本可稽(見上開消 債清字卷第13頁至15頁、第75頁);且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時,將屆52歲,之後除每月領有桃園縣政府殘障補助新台 幣(下同)4 千元外,並無任何其他固定收入,有其97年度 綜合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而其 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除在95年11月至96年5 月間經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竹苗就業服務中心安排臨時雇員工 作,期間收入共計9 萬8,230 元(3,040 元+95,190元)外 ,每月領有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身心障礙補助4 千元,另有股 利所得11元及執行業務所得132 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 請人95至9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17頁至21頁)。據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合計19萬4,373 元(9 萬8,230 元+4 千元×24+11 元+132 元)不敷維持基本生活,而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3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
㈢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即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為百貨量販店、 珠寶飾品等過度消費,無免責理由等語;債權人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使用現金卡未考量其經濟狀況 ,慣以闊用額度至盡,又恣意浪費無度,顯有過度浪費行為 致生無謂鉅額債務,應不免責等語;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使用本行信用卡於93年11月間 預借現金4 萬元,及多筆家樂福、晶采企業社之消費,尚待 查明聲請人收入支出及其他消費狀況,有無因浪費、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等 語。並分別提出消費明細表或交易明細表為證。惟觀諸上開 各債權銀行提出之消費明細表內容,聲請人消費之次數並非 頻繁,消費金額亦非過鉅,尚無從認定聲請人之消費有何異 常或浪費之情事。又玉山銀行雖稱聲請人有購買珠寶飾品之 過度消費云云,惟細繹該銀行提出之消費明細表,其消費金 額多屬1 千元至3 、4 千元左右之消費,最大一筆則係在嘉 樂福1 萬元之消費,且全部消費金額約六萬多元左右,就其 消費金額及次數,殊難有過度浪費情事(見本院卷第22頁) 。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 其餘各款所列之情形,依上說明,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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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