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總資產價值新台幣( 下同)367,730 元,債務總額4,207,145 元,於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新台幣(下同) 21,702元、80期、利率3%。惟因當時協商之金額已超過聲請 人當時之收入,即已無力負擔家庭必要開支、房貸及維持個 人最低生活支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96年7 月不 得已而悔諾。嗣聲請人於97年8 月再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個 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還款協議,然因聲請人當時為臨時工收 入不穩定,且於98年春節後,突然無工作可做,致不得已於 98 年10 月再次毀諾。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且非聲請人主觀惡意,實係客觀上具有上述不可歸責事由 存在,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8 條、第151 條 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 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
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避 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 理程序。又上開條例第151 條第5 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商 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困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可 參)。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資產約367,730元,債務總金額約4,20 7,145 元一節,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國華人 壽保險單影本三份、機車行照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信用報告在卷為憑,足信屬實,另聲請人在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因房屋貸款所負欠之債務金額分別為2,614,000 元及26 7,000 元,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 為憑,足信屬實。而聲請人前於95年8 月11日曾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 定與無擔保之各債權銀行達成協商,依約聲請人自95年9月 起,分80期、利率3 %,每月清償21,702元,以上有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嗣後聲請人毀 諾,於97年8 月12日另與無擔保最大債權銀行之富邦銀行達 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分期還款協議,分180 期,利率0 %,每月需繳7,722 元(此為聲請人向各無擔保債權銀行每 月應清償之總額),惟聲請人成立協商後,繳至98年10月即 毀諾,此為債權人富邦銀行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186 頁),復有「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在卷為憑 ,足信為真。
(二)依聲請人所述其與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第一次協商時任職 於金立郁纖維科技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45,000元,有收入 證明切結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8 頁),嗣於97年8 月 底遭金立郁纖維科技有限公司解雇(見本院卷第87頁)後僅 得擔任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僅約28,727元,債權人對此並 未爭執,尚堪認屬實。又聲請人每月需繳納房屋貸款18,244 元,業據提出富邦銀行放款帳卡及台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各 1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4-47 頁),復為債權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而聲請人主張其本身以及2 名子女每月生活所需 支出為11,739元(水、電、瓦斯、交通費、健保費、日用雜 貨支出及膳食費用),尚屬相當,則聲請人於97年8 月前每
月收入扣除其生活費用及房貸後僅剩15,017元 (45,000元- 11,739元-18,244元=15,017元),已不足支付第一次協商 還款金額21,702元,則對照於其先前與無擔保債權銀行之第 一次成立協商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情形,依前開說明,應認其毀諾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至於聲請人第二次協商後繳款至98年10月後又再次毀諾,因 聲請人依第一次協商條件履約顯已超出其負擔甚多,故其於 勉力還款多期後終至無力負擔,於第二次協商成立後又因聲 請人自97年8 月底遭公司解雇僅得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 導致聲請人再次毀諾(此原因雖未據聲請人提出具體證據, 惟債權人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98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 應認亦難歸責債務人。準此,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
(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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