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須符合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 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 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 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非 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137,610 元,其現有資產不足以清償該負債,且其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
三、按關於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 ,重建生活,然並無意使每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均仍 維持其原有生活程度或超出其自身經濟能力之高消費生活, 而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 償以得更生之機會,且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亦應能預見其 為償還債務,於履行期間必須經歷較不寬裕的經濟生活,是 債務人自應調整其心態及生活需求,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 生活費用之支出,自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又最低生活水 準因地因人而異,固無一定之標準,然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 9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9, 829元,雖非得 一體適用,然究非不能作為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 標準,債務人應力求樽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一併敘 明。
四、經查,本院依上開原則對聲請人之償債能力為分析結果,聲 請人每月償債能力為1,923 元(詳如附表二所載)。聲請人 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前雖曾提出減免債務總金額至91 ,177元,共72期,利率百分之5 ,每月還款1,469 元之清償 方案,惟前開還款方案僅含聲請人負欠之金融機構債務,並 不包括聲請人積欠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934,22 8 元,此有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8 月21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800009975 號函1 件在卷可 稽,且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薪 資3 分之1 ,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7 月13日板院輔98司 執協字第21333 號執行命令1 件在卷可參,是縱聲請人依前 開條件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還款方案,於每月扣薪3 分之1 後,以聲請人前述之償債能力,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附表一: 財產、負債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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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產 │ 證據 │ 負債 │ 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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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1輛 │財政部臺灣│合計1,137,610 │台新國際│
│(三陽,1992年│省北區國稅│元( 含台新銀行│商業銀行│
│份,車牌號碼:│局財產歸屬│203,382 元、寰│股份有限│
│35L-0843) │資料清單 │辰資產管理公司│公司函、│
│ │ │934,228 元) │聲請人之│
│ │ │ │債權人清│
│ │ │ │冊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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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有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1,137,6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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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償債能力分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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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自│ 本院判斷 │聲請人自陳每月│ 本院判斷 │
│陳每月收│ │支出 │ │
│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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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前│依聲請人提│聲請人陳報其每│(一)聲請人每月自│
│兩年每月│出之財政部│月支出如下: │身生活必要支出部分│
│約25,130│臺灣省北區│1.租金: │:聲請人每月除去房│
│元(任職│國稅局96年│ 每月8,000元 │租及扶養費之生活必│
│於台灣速│度、97年度│ 。 │要支出合計金額為10│
│利強科技│綜合所得稅│2.交通費: │,066元,以行政院所│
│有限公司│各類所得資│ 每月500 元。│公布之98年度每人每│
│、三洋窯│料清單、勞│3.水電瓦斯費:│月平均之最低生活費│
│業股份有│工保險被保│ 約每月1,500 │9,829 元觀之,僅高│
│限公司)│險人投保資│ 元。 │出237 元,從而聲請│
│。目前每│料表,及本│4.通信費: │人陳報之每月自身生│
│月28,989│院依職權調│ 約每月1, 000│活必要支出金額,應│
│元。 │閱之稅務電│ 元。 │屬合理。 │
│ │子閘門財產│5.勞健保: │(二)房租部分:聲│
│ │所得調件明│ 約每月1, 066│請人陳報其每月負擔│
│ │細表,確與│ 元。 │之房租為8,000 元,│
│ │聲請人自陳│6.膳食生活: │業經其提出房屋租賃│
│ │者無違。 │ 約每月6,000 │契約書為證,復查聲│
│ │ │ 元。 │請人名下並無房產,│
│ │ │7. 扶養費: │參以聲請人之戶籍謄│
│ │ │ 約每月12,000│本所示,聲請人及受│
│ │ │ 元。 │其扶養之謝王素分、│
│ │ │ │謝仲威均設籍於租屋│
│ │ │ │處之住址,房租8,00│
│ │ │ │0 元部分,尚屬合理│
│ │ │ │。 │
│ │ │ │(三)扶養費:扶養│
│ │ │ │其母謝王素分部分,│
│ │ │ │雖聲請人尚有胞弟謝│
│ │ │ │承揚,然謝承揚扶養│
│ │ │ │聲請人之父謝剛雲,│
│ │ │ │故聲請人與其弟分別│
│ │ │ │單獨扶養父、母尚稱│
│ │ │ │合理。至扶養其子謝│
│ │ │ │仲威部分,雖聲請人│
│ │ │ │與其配偶離異,然依│
│ │ │ │民法第1116條之2規 │
│ │ │ │定,其配偶並不免除│
│ │ │ │對子女之扶養義務,│
│ │ │ │是聲請人陳報每月須│
│ │ │ │支出之扶養費應予平│
│ │ │ │分,始屬合理。而聲│
│ │ │ │請人之子謝仲威扶養│
│ │ │ │費用6,000 元部分,│
│ │ │ │尚低於上列98最低每│
│ │ │ │人每月平均最低生活│
│ │ │ │費用9,829 元,仍堪│
│ │ │ │可採。綜上,聲請人│
│ │ │ │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
│ │ │ │認定為,謝王素分每│
│ │ │ │月6,000 元、謝仲威│
│ │ │ │每月3,000 元,合計│
│ │ │ │共9,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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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聲請前兩年每月│每月合理支出約27,066元。 │
│收入約25,129元。目前│( 計算式:10,066+8,000+9,000=27,06│
│則為28,989元。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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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可供償債金額為1,923元(計算式:28,989-27,066=1,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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