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8年度,48號
TYDV,98,消債抗,48,201003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0日本院97年
度消債更字第9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5年間迄今皆任職於東和 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鋼鐵公司),因積欠多家 銀行債務約348 萬元,現每月薪資僅為新台幣(下同)45,0 00元,尚須負擔扶養二名子女及外籍配偶與父母之義務,雖 現在尚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收入,但考量到抗告人現已43 歲,年紀漸老,未來應不再具有比擬現在狀況之工作能力, 亦無能力清償高達近400 萬元之債務及約15年以上之還款方 案。至於原裁定認抗告人之收入扣除固定支出後後尚餘18,7 89元,顯然並未詳細計算抗告人所需花費,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此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明定。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之虞者,固非單純以債務人現行資力與負債總額相較結果, 債務人是否能即為完全清償為限,若依債權人所提債務清償 方案,債務人顯有負擔及履行之可能者,仍難謂債務人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但於判斷債務人是否能負擔債權人所 提債務清償方案,除考量債務人現行償債能力(諸如債務人 現行工作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債務人有無其 他固定資產等)外,尚應斟酌債務人現行償債能力之穩定性 、延續性及債權人所提償債方案是否明確、或可得預期等情 狀。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陳稱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合計需53,500元 ,明細包含有:債務人每月交通油費、交通修理、早餐、醫 療、香菸費7,000 元、債務人家庭(共計9 人)伙食費15,0 00元,房租8,000 元,子女教育費5,000 元、債務人及子女 保險費4,500 元、扶養父母、大哥費用6,000 元,雜支(負 擔中風病人)費用8,000 元等支出。經核,債務人陳稱其配 偶為無工作,惟據本院依職權向長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 結果,甲○○現尚於該公司任職中,每月薪資為35,000元, 則債務人之配偶甲○○理應足以負擔伊自身之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並能與抗告人共同分擔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職此而論 ,抗告人需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以內政部公佈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9, 829元計算)應為:債務人自身之必要生活 費用列記為9,829 元;房租費用8,000 元,因未逾一般人生 活支出水準,堪予採認,又因債務人之配偶應負擔半數,列 記為4,000 元;債務人二名子女(一為小學二年級、一為幼 稚園,見原審卷宗第194 頁)之扶養費用19,658元,因債務 人之配偶需負擔半數,列記為9,829 元;又債務人對其身心 障礙之兄長並無扶養義務,故債務人主張其需負擔扶養兄長 義務部分,不足採認,債務人負擔扶養父母之費用應列記為 4,000 元,至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尚應有保險費支出4,500 元 部分,然保險係為避免將來不確定之危險對被保險人之人身 或財產造成損害,經給付一定之保險費,而由保險人負擔危 險及損害之制度,揆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及 生活必要性支出考量,人壽保險對於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 平並無任何必要關聯性,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總 計,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27,658元( 9,829 +4,000 +9,829 +4,000 =27,658)。四、再查,本院依職權向東和鋼鐵公司查詢本件債務人每月薪資 ,其金額約為45,000元(參見東和鋼鐵公司98年9 月17日東 鋼桃管字第98044 號函),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 人僅有17,342元可資清償前述債務,然依據債務人之最大債 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原審時陳稱,債務人所積欠之債 務如以170 期零利率按月繳納之方式計算,每月需還款金額 約為14,794元(見原審卷宗第243 頁),再加計債權人(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 於本審提出之清償方案,債務人每月需繳納之金額高達13,8 55元(參見本院卷宗第58頁反面),合計債務人每月需清償 之數額應為28,649元,顯然已高於其前述可負擔之金額。足 認抗告人之經濟境況,已屬不能清償。原審未詳細審酌抗告 人每月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所餘之數額,以及加計非金融機 構債權人之良京公司後每月需清償之數額,而以抗告人本件 更生之聲請,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稱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 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陳清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奐淳

1/1頁


參考資料
長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