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8年度,461號
TYDV,98,婚,461,2010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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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46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嗣於訴訟繫屬中於98年11月4 日變更其聲明為確認兩造婚 姻無效,復於98年11月16日變更其聲明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 離婚,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8 月18日結婚 (93年10月7 日為結婚登記),係因原告吸毐需錢故至泰國 辦理假結婚,被告來台後從事特殊行業,來台未久即接受媒 介安排住所,原告不知被告真實住所,被告僅在需要原告出 面幫忙辦理延期居留方與原告聯絡,故被告無故不履行同居 義務。原告因故入監執行,更無力要求被告履行夫妻同居義 務或返家照顧父母,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一人在外居住, 甚少返家探望原告及原告父母,幾乎沒有探視在監受刑之原 告,多次利用原告同情心連續騙取原告順利辦理在台居留, 被告拒絕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已有5 年,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當中,兩造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 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抗辯:被告婚後來台即與原告、原告父母及原告弟妹同 住,惟不久原告即因駕車致人於死入獄服刑2 年,嗣更因施 用毒品執行勒戒,期間被告無從履行同居義務。被告為能工 作賺錢,經原告及原告父母同意外出工作,工作期間住在公 司宿舍,放假再返家探視原告父母,被告因初來台灣,人生 地不熟,語言亦不通,故只能跟著原告父母前往監獄與原告 會面。原告出獄後,被告仍維持工作時住在公司宿舍,放假



再返家之模式,原告均無意見,原告亦知悉被告工作地點, 有時亦會至被告工作地點找被告,或接被告下班返家。距今 1 年多前,兩造為能同住一起且方便被告工作,亦曾在內壢 租屋居住,原與房東簽訂1 年租約,嗣因發現原告染有吸毒 惡習,又屢勸均無法戒斷,兩造相處產生嚴重摩擦,且被告 對原告吸毒導致精神不正常之行徑感到恐懼,一次強烈爭執 後,兩造乃決定提前將房屋退租,回復到原告與其父母同住 ,被告住在公司宿舍之模式。之後被告為幫助原告戒毐,亦 曾多次暫停工作,返家與原告同住並陪同原告前往國軍桃園 總醫院進行戒毐治療,待原告情況較穩定後,被告才再重返 工作,此期間原告均無提供金錢予被告,卻不時向被告要求 金錢供其花用,被告考量原告向其父母要錢常生爭執,故於 能力範圍內均會提供金錢予原告花用。惟至98年5 月1 日原 告致電被告告知即刻至其母親開設之店面,語氣急迫,卻不 願告知原因,被告乃請友人詹連華陪同前往,果不其然,原 告向被告示其已喜歡其他女子,欲與該女子結婚,逼迫原告 簽下離婚協議書,被告不識中文字,無法確定該書面內容, 被告自認於此段婚姻過程並無過錯,向原告表示無法同意, 友人因了解被告對原告付出甚多,並無何對不起原告之處, 亦勸原告多想想被告的好,惟原告全不理會,最後甚至拿身 邊的酒瓶砸向牆壁以示不滿,被告與友人為免意外發生只得 先行離開。過後被告還打過幾次電話向被告要錢,接著即於 98年5 月14日提起本訴,原告無端汙衊被告從事特殊行業, 被告並無長期不履同居義務之事實,兩造婚姻亦未達客觀上 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可能,僅係原告客觀上因服刑而長期分居 ,主觀上欲與其他女子結婚故喪失維持婚姻等語,為答辯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曾主張伊吸毐需錢故至泰國辦理假結婚云云,然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就兩造並無結婚真意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復陳明不主張兩造婚姻無效,應認定兩造間婚姻有效及 婚姻仍存續中。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 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 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泰國人民,然其夫即原告為中 華民國國民,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 法律,合先敘明。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 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 當理由,不盡同居之義務而言,此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



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 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3年11月3 日入境台灣,有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6 月8 日移署出管齡字第0980083634號 函附卷可稽。證人即原告鄰居李明珠證稱:「(原告:從你 認識我們以來,有無看過被告)我住在原告家前面的巷子已 十幾年了,認識原告他們家也有十幾年了,我常去原告家與 原告的媽媽聊天,鄰居會議論紛紛,說原告結婚這麼多年了 ,從來沒看過被告,原告的媽媽也會向我訴苦,原告結婚後 ,被告從未回原告家住過一個晚上。」,「(被告訴訟代理 人:對兩造相處情形是否知道)我沒看過被告,不知道他們 相處的情形,只知道被告沒回家住。」,「(被告訴訟代理 人:是否知道原告有被關過)知道。」,「(被告訴訟代理 人:所以是否很長一段時間不在家)大概有幾個月。」等語 (參見本院98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於93年12 月16日因案經本院93年聲羈字第763 號裁定准予羈押後,因 犯侵占罪嫌,經本院於94年1 月25日以93年壢簡字第1728號 判處罰金3000元,易服勞易10日,復因犯竊盜、過失致死、 公共危險等罪,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 年、10月、10月 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至96年2 月2 日始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又因施用第一級毐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23日起執行觀察勒戒並接續執行強 制戒治,至97年9 月4 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佐。被告 自93年12月16日起至96年2 月2 日止,因案入監執行罪刑及 執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間,依法令禁止同居,被告自 有不得與原告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又法律規定夫妻同居義 務,係指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同居,不包括與夫或妻之一方之 父母共同生活,被告縱於原告入監期間,未返家探望原告父 母,究難謂該當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證人江儂費菲麥(SA E CHIANG JAMNONG)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前是否 住在被告隔壁)對,他住中山路34號305 房,我住304 房。 」,「(被告訴訟代理人:有無看過原告來找過被告)去年 11、12月間有看到原告來找過被告,我不知道被告住在那個 地方住到什麼時候,我搬走後就沒有再過去。」,「(被告 訴訟代理人:有無看到兩造相處的情況)正常,我沒有特別 注意。」,「(是否知被告有回去原告家)有,被告有回去 時會跟我說。」等語。(參見本院98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筆 錄),足證97年11、12月間,原告尚有至被告住處,兩造相 處情況正常,原告主張伊不知被告真實住處即與事實不符,



不能採信。證人即被告同事甲○○到庭證稱:「(是否知道 兩造婚後相處的情形)之前結婚在一起沒聽到什麼事,後來 才有事情發生,原告聯絡被告,說有事要討論,到原告家裡 討論,原告拿離婚協議書請被告簽,所以我有陪同去。」, 「(去時有無聽到原告說有喜歡上別的女子)有聽到請被告 簽離婚協議書,原告要拿出去給外面的女生看,外面的女生 會比較高興。」,「(是否知道兩造有無住在一起)目前沒 有住在一起,差不多一、兩個月了。」,「(是否知道為何 兩造未同住)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道 兩造有在中壢租屋住過)有,但我只知道有在一起,但多久 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後來有無看過原告到 被告住處找被告)我沒有看到。」,「(被告訴訟代理人: 你陪被告回去原告媽媽的店裡時,有無聽原告講是被告不回 家,所以要離婚)我沒有聽到原告講是被告不回家所以要離 婚,只有拿離婚協議書要被告簽。」,「(被告訴訟代理人 :有無聽到被告說要回家與原告回家一起生活,但原告說不 要)有聽到原告不給被告回去,堅持要離婚。」等語(參見 本院98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然預示拒絕被告 返家,並提出本件離婚訴訟,顯然原告原本無意與被告同居 ,被告表明不願離婚,主觀上並無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難 謂該當惡意遺棄原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尚屬不合。
五、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 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 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 依上開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23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 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 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 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 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95年度第5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從事特種行業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提出證明書及名片等證明其歷來確



有正當工作,原告僅執詞主張前開被告所提證明書及名片之 內容之並非真正,惟就其主張被告從事特種行業之事實,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遽認其主張被告從事特種行業之事實 為真,即難憑採為本件裁判離婚之事由。又原告主張兩造婚 後長期分居云云,然依前所述,原告自93年12月16日因案入 監執行至97年9 月4 日出監,夫妻不能共同生活長達3 年9 月,嗣後原告片面提出離婚,拒絕被告返家共同生活,兩造 夫妻關係縱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應由原告單方負責,依首 揭說明,原告不得請求離婚,原告援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不合,難以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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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