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
度偵字第二一二0八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普通庭
審理,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麻將貳台、賽車貳台均沒收。
被訴常業賭博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與甲○○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均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二人共同基於犯意 之聯絡,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由乙○○提供電子遊戲機「麻將」二台、「 賽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賽馬)二台,擺設於台中市○○路一四九、 一五一號甲○○所經營之「歐立歐花式撞球場」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所得則以五五分帳方式朋分。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二十 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四台,於加封緘後交由乙○○保 管。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永祥於警訊時、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平面圖一張、相片八張、台 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及檢查紀錄表各一份附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他字第二一八四號卷與責付保管書一份附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六九三號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 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 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故未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申請設立,並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 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就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供他
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別無除外之規定。且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 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 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保障公 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為之「誡命規範」;茍有違反該條之禁止規定,即應依 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 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 ,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擅 自製造(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 游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第 五、八、九等條文規定,均係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 健康所為之誡命規範,目的在於將一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納入有效管理之立法意旨;前開各法條條文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 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 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須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 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 依該法聲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 得經營電子遊藝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 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 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參照)。則被告縱將前開電子遊戲機擺設於前開 甲○○所經營之「歐立歐花式撞球場」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該撞球場又僅係 兼營電子遊藝場業,未達「一定之規模」,且檢察官起訴書雖亦認前開電子遊戲 機係賭博性電玩,惟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前開所為,仍與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 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
三、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中檢盛發九一偵000六九三 字第一一三一五號函檢具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三號卷移送併辦部分,經本 院遍查卷證,核與前揭事實相同,且別無其他事實,僅係卷證較為齊全及加列甲 ○○為被告,故該「併辦」部分,應僅係本件相關卷證之函送而已,併此敘明。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 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與甲○○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 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 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前開電子遊戲機「麻將」二台、「賽車」二 台,係被告所有供其與甲○○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核與甲○○於警訊時、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與甲○○二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九十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由被告提供電子遊戲機「麻將」二台、「賽馬」二台,擺設於台中 市○○路一四九、一五一號甲○○所經營之「歐立歐花式撞球場」內,與不特定 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先由賭客先以現金按一比一之比例開分,再以押分之方式 利用上開機台對賭,若賭贏,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否則分數歸機器贏得,賭客 若不願意繼續賭玩時,可將所剩分數,以原來比例兌換球券,而賴此維生。嗣於 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 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規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 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賭博罪之構成,係以 偶然之機率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所謂財物,必以金錢或得易為金錢或 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物品而言,至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因無財物輸贏, 對社會秩序不生影響,自不構成賭博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常業賭博罪嫌,無非以被告提供前開電子遊戲機,擺設於前 開甲○○所經營之「歐立歐花式撞球場」內,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一張、相片六張、台中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函及檢查紀錄表各一份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雖坦承未向主 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與甲○○共同於前開時、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其未經營賭博電玩等語。經查:(一)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雖未明示「物」之種類及價值,惟依教育部所發布遊戲場業輔導管理規則 第十三條第五款但書規定「得兌換價值新台幣二千元以下之獎品」,而該項管 理規則,係經營電動玩具業者之重要準據,業者如依該管理規則而從事電玩營 業,堪認其主觀上欠缺賭博違法之故意;且若以二千元以下之獎品為賭者,亦 可認係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指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相當, 自不構成賭博罪。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以每次一百元開一百分方式,如果還有積分,就可以跟 甲○○換球券,最多可以換二千分,超過二千分也只能換二千元球券」等語( 見偵查卷第七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是由我開分給客人把玩 ,每次以一百元開一百分給客人把玩,店內消費可兌換撞球券:::」、「: ::兌換球券二千分以下」(見警訊筆錄第四、五頁)及於偵查中供稱:「均 是換球券」(見偵查卷第八頁)、「可換撞球券,在店中抵用,撞球是一分鐘
一塊錢,而以機台一分換一分鐘。二千分以上也只以二千分來算」、「不可以 (換錢)」(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三號卷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情相符;更參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二 十五分許,警方在前開甲○○所經營之「歐立歐花式撞球場」內,查獲被告與 甲○○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現場無客人把玩,亦未發現賭博情事,有台 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西屯分駐所警員詹振興所提職務報告附於前開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六九三號卷可憑,則被告前開所辯,堪信為真正,依照前開說明,被告 前開所為尚與常業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常業賭博之犯行 ,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卿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