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14號
TYDV,95,重訴,14,201003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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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張永吉
      陳雪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邱奕澄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黃漢倫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吳尚昆律師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文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煥模
被   告 陳景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僅列張永吉 為原告,並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原告於民國 95年10月5 日具狀追加陳雪娥為原告,並變更其第一項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永吉3,277,436 元,原告陳雪 娥2,862,940 元,及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復於96年2 月 15日具狀減縮其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永 吉2,761,407 元,原告陳雪娥2,268,296 元,及自原告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等語;其後,再於98年12月17日具狀擴張第一項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永吉2,861,657 元,原告陳雪 娥2,268,296 元,及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請求 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陳景隆暨其僱主被告文健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文健公司)於施工時造成彎道、路面坑洞及滿佈 泥沙,併被告黃漢倫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被害人張雅惠死 亡之結果,又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景隆係被告文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擔任該公 司所承攬桃園縣第24期三鄉市鎮聯合市地重劃區開發工程( 第二標)工地負責人,原應注意該公司負責新鋪設之桃園縣 新屋鄉○○○路○段路面(下稱系爭路段),應保持平整不 可有泥沙或坑洞,並違反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 道路養護作業需注意公路路面暨其安全措施,且違反依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2 條第1 項、第14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未考慮實際路況、行車速限或駕駛 人之適當反應距離下,擺設適當警告標誌,致訴外人張雅惠 (即原告二人之女)於民國94年9 月18日20時51分許駕駛號 碼TUZ- 605號輕型機車行經上開施工彎道路面時,因撞擊坑 洞、路面佈滿泥沙而致車身滑倒(下稱系爭事故);適被告 黃漢倫駕駛車號6411-KR 號自用小客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亦未立即採取煞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張雅惠於倒地 後遭被告黃漢倫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自車前捲入車底並拖行 17.4公尺,張雅惠亦因此受有兩側肺之損傷併創傷性血胸合 併休克窒息、缺氧性腦病變合併深度昏迷、腹部鈍挫傷併肝 、腎挫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同年10月18日17時25分許因胸腹部鈍挫傷併氣、血胸及腹內 出血致缺氧性腦病變引起多重器官衰竭不治身亡,而被告黃 漢倫之上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偵字第14 853 號過失致死案件起訴在案。又被告陳景隆既為被告文健 公司之員工,因執行職務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未盡施 工路面防護義務,致生張雅惠死亡之結果,被告文健公司自 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於被告陳景隆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 告陳景倫、被告黃漢倫之過失行為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渠等亦應依民法第18 5條規定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因原告張文吉陳雪娥為張雅惠之父母,爰



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如下:㈠、原告張永吉部分:⑴、殯葬費 用:新台幣(下同)530,100 元;⑵、醫療暨其相關費用: 專人全天候看護費用75,000元、壢新醫院急救費用(包含證 書費)3,960 元、長庚醫院急救費用4,474 元、太平間費用 2,000 元、救護車資、特別護士及氧氣使用費4,100 元,總 計89,534元(計算式:75,000元+3,960 元+4,474 元+2, 000 元+4,100 元=89,534元);⑶、扶養費用:張雅惠( 77年2 月24日生)於94年10月18日死亡時為l8歲;原告張永 吉(44年5 月27日生)於張雅惠死亡時為50歲,仍有26.65 年平均餘命(以26年計),則扣除張雅惠成年前兩年,再扣 除原告於60歲退休前有8 年無待撫養,原告張永吉得受扶養 16年,又臺灣地區每戶每人之平均年非消費性支出為79,162 元、消費性支出為293,426 元,合計每年保持生活之通常費 用為372,588 元(計算式:79,162元+293,426 元=372,58 8 元),是得受扶養年限乘以每年保持生活之通常費用,並 以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29 8,290 元(計算式:372,588 元×16年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 11.00000000 =4,298,29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 原告育有一男三女,且僅請求退休後扶養費用而無需考量夫 妻間之扶養義務,故請求前開扶養費用4 分之1 即1,074,57 3 元(計算式:4,298,290 元÷4 =1,074,573 元)。⑷、 精神慰撫金:張雅惠品學兼優、考取多項證照,且打工補貼 學費、事親至孝,惟張雅惠即將成年,竟因被告重大疏失無 端遭此橫禍,原告悲痛萬分,是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⑸ 原告張永吉往返長庚醫院31日計程車資37,200元。此屬近親 探視費用,與被告等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要 。⑹、原告張永吉請假2.5 個月薪資損失100,250 元(計算 式:月薪40,100元×2.5 個月=100,250 元)。⑺、機車全 部毀損之損失3 萬元。㈡、原告陳雪娥部分:⑴、扶養費用 :原告陳雪娥(45年4 月16日生)於張雅惠死亡時為49歲, 尚有31.69 年之餘命(以31年計),扣除被告人成年前兩年 及原告於60歲退休前有9 年無待撫養,則得受張雅惠張雅惠 扶養20年,依上開每年保持生活之通常費用為372,588 元計 ,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073,183 元( 計算式:372,588 元×20年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13.0000000 0 =5,073,18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原告育有一 男三女,故請求僅請求4 分之1 即1,26 8,296元(計算式: 5,073,183 元÷4 =1,268,296 元)。⑵、精神慰撫金:原 告辛苦懷胎生下張雅惠,現張雅惠未及成年即失去寶貴生命 ,無法承歡原告膝下,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㈡、張雅惠雖屬無照駕駛,但系爭事故之發生純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所致,與張雅惠無照駕駛無關,難認張雅惠與有過失。又 張雅惠確遭被告黃漢倫所駕駛汽車自右前方輾過捲入車底致 生其死亡結果,觀諸張雅惠全身均出現明顯遭輪胎輾壓之擠 壓痕及右腰部外觀上呈現橫向挫傷痕跡與胸腹腔內對挫傷特 徵,其安全帽之碎片、顏料痕跡出現在被告黃漢倫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車牌、前方保險桿暨其上螺帽,該自小客車底盤前 端、右前輪前方輪軸有摩擦痕跡,張雅惠安全帽寬度大於小 客車底盤距地面高度致抬起車輛右前輪,機車過彎後7.4 公 尺處始傾倒(即離心力不足)於被告黃漢倫自小客車右前方 等物理因素,即可得知,是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交通大學、 警察大學所為鑑定報告及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338 號刑事判 決均肯認或無法排除此事實;至刑事警察局雖謂張雅惠機車 或安全帽未經被告汽車前保險桿右側、車牌等處碰撞,惟其 鑑識人員亦承認鑑識結果受灰塵覆蓋擦痕、油漬無法比對之 影響而有遺漏。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視線良好、地點位於行 經施工砂石地之S型彎道後10餘公尺處,而被告黃漢倫並強 調其持續踩煞車、保持時速20公理慢行通過該S型彎道,同 車乘客即被告黃漢倫之妻亦稱當時車速未超過40公里,適張 雅惠已倒地正在爬起,其因緩慢車速更增足夠反應時間(即 車速20公里以下反應距離已達4.16公尺)就尚距10公尺以上 之張雅惠採取煞車等必要措施,竟未作出任何反應,應有過 失。況被告黃漢倫於肇事後即將車輛停於肇事地點,與一般 人單純聽見車輛異聲必會緩緩駛向路旁檢查之處理方式不同 ,顯早已看見倒地之張雅惠,甚被告黃漢倫身為醫生,下車 後竟未對張雅惠施以急救,難謂無殺人之未必故意。詎本件 警察大學鑑定書及刑事判決均忽略行經彎道必然減速、車速 減緩增加行車反應距離等因素,竟遽以夜間、反應不及、彎 道特性等概略理由,即認張雅惠跌坐非為被告黃漢倫之車前 狀況,實屬率斷。而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為該大學熟悉汽車 動力之教授所為,渠等就刑法上之過失責任認定並非專業而 誤認被告無過失,亦有謬誤。
㈢、被告文健公司及陳景隆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證人所稱系 爭路段過彎後無坑洞與現場不符,依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翌 日在現場拍攝照片及被告文健公司於事發後以柏油所填補處 觀之,系爭路段過彎前存有滿佈泥沙、大小不一之坑洞,過 彎後路邊則存有長度約10幾公尺坑洞。又一般人騎乘機車因 撞擊坑洞且輪胎因地面泥沙致失去抓地力而滑倒,非必然於 撞擊點立即滑倒,通常於滑倒前會再左右搖晃往前一段距離 後再滑倒碰撞地面,此為張雅惠所騎乘之機車所遺留刮地痕



距轉彎處尚有7.4 公尺之原因,而非得遽為推斷其倒地原因 與地面坑洞、泥沙無涉。此外,自負責系爭路段交通之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小隊即可得知,因系爭路段於事發時 屬連續彎曲S形彎道(約45度至55度之彎道),並於最後彎 道旁留有一根幾近橫跨路面電線杆,且被告陳景隆未注意保 持系爭路段平整、未於現場設置任何之警告標示,致該路段 成為意外頻傳之危險道路。
㈣、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張永吉2,861,657 元,原告陳雪娥2,268,296 元, 及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黃漢倫則以: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依速限行駛在屬於自己 路權所有之快車道上,張雅惠騎乘之機車未曾出現在被告黃 漢倫汽車前方,而是約略在汽車之右側稍後方併行於慢車道 上,惟雙方未發生擦碰撞,卻因其於轉彎時速度過快(刮地 痕長達11.9公尺)且有路面坑洞,造成機車失控滑倒後,自 汽車右前輪後方滑入車底下,非經右前輪輾過捲入車底,否 則於汽車底盤高度小於張雅惠安全帽、安全帽硬度較小等前 提下,刑事警察局無由未於被告汽車前保險桿右側、車牌右 上、右下螺絲等處採得機車烤漆或安全帽物質,採證員警亦 未在汽車前保險桿至右前輪底盤間尋得安全帽之連續擦痕, 或在安全帽上發現汽車油漬。又張雅惠雖僅戴半罩式安全帽 ,安全帽卻未經輾壓破碎,且無頭顱骨、顱底及頸椎骨骨折 情形,其胸口亦未生大片擦傷,全身無明顯輾壓痕或骨折之 情形,現場甚無外部出血(現場無血跡),而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張雅惠屍體左背部無任何擦傷、右肩胛部份有縱 向擦傷,且右肩胛下部4 ×2 公分擦傷為背部最下方擦傷痕 等結果,亦與張雅惠係由汽車側面以頭部衝入車底,並以自 頭頂部位起算距頭部30公分身體處(即張雅惠右肩胛部位) 卡在汽車車底之情形相符。復張雅惠胸腔雖遭汽車子底盤下 壓兩公分,惟僅持續數秒(自死者滑入車底至剎車前之短暫 時間),且汽車底盤向下壓力大部份經堅硬安全帽所承受, 致安全帽左後側磨平且呈熔融狀,故依據心肺急救基本概念 、被告急救臨床經驗,成人胸部按摩標準深度為4 至5 公分 、得持續30分鐘以上觀之,其氣胸、血胸顯與肝臟、肝門區 及右側腎上腺等傷害發生原因相同,為高速撞擊地面所致。 是以,法醫所鑑定結果亦指出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汽車有直 接、完全輾過張雅惠頭部及胸腹部。詎交通大學及中央警察 大學鑑定報告罔顧前開事實,違反物理原理、張雅惠傷勢走 向,遽認張雅惠經被告汽車右前輪進入車底,甚警察大學鑑



定人竟誤認汽車上陳年、鏽蝕痕跡及刮痕與本件相關,並將 張雅惠身體背後脊椎骨靠腰臀處因住院時所生褥瘡之痂皮, 錯判為左腰背部之擦傷。再於張雅惠機車於轉彎時高速衝入 汽車所行駛快車道時,兩者相距僅約2.7 至3.7 公尺,以汽 車車速每小時30公里計算,則系爭事故之反應時間僅剩0.32 4 秒至0.444 秒,顯然小於日間一般駕駛人的反應時間0.75 秒,何況系爭事故發生於夜間,縱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所 述計算方式結果亦同。況綜合汽車駕駛視線因引擎蓋遮蔽前 方地面產生1 至2 公尺死角,加上汽車大燈瞬間照亮地面時 ,駕駛雙眼需有適應時間等因素,終致系爭事故無法避免。 從而,張雅惠死者既於其滑倒後鑽入汽車右前、後輪間,且 被告無法預見及採取閃避措施,有信賴原則之適用,應無過 失責任。另被告當場已盡救治之能事、事後多方協助原告處 理本案,並業已透過訴外人許佑誠(原名李慶隆)提供36,0 00元、12,000元(總計48,000元)慰問金,且支付約2,000 元吊車費以供原告拍照蒐證。而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其殯 葬費用部分,關於禮佛機、奉飯、相片放大、瓷銅玉像、骨 灰罐刻字描金、緞帶花牌樓、司儀、禮生、國西樂隊、禮車 、作七供品及誦經等部分,合計223,200 元,顯為與殯葬不 相關之不必要費用,應予剔除,而紅黑花崗石30,000元、( 骨灰)塔位140,000 元兩項費用過高,則應分別酌減為15,0 00元及50,000元,是殯葬費用合計應減除328,200 元;醫療 相關費用部份,看護費用高達75,000元,實屬過高;就扶養 費用部分,原告之財產資力均能維持生活,依法不得請求扶 養費,縱得請求,亦應依所得稅扶養親屬扣除額74,000元為 計算基準,若欲依原告所主張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計之, 尚應依行政院主計處94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縣平均每 人支出201,586 元為標準,另原告為夫妻,依法應互負扶養 之義務,且渠等育有4 名子女,則應負扶養義務人為5 人, 但原告僅除以4 ,顯有未合;原告之精神慰撫金均請求100 萬元,顯屬過高;計程車資,亦非必要性支出,應予扣除; 原告張永吉請假兩個半月之損失,非屬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中亦業已請求看護費用,且為喪葬事宜連續請假1.5 個 月不符常理;原告張永吉機車毀損部分,無論車禍或該機車 毀損均非被告所致,無庸賠償。再原告業已領取汽機車強制 責任險保險金1,506,050 元,依法應從前開賠償金額中扣除 。此外,機車所有人即原告任由無駕照張雅惠騎乘機車上路 ,終因不知轉彎、路面顛簸更應減速慢行等因素,致生系爭 事故,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文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景隆則以:被告所負責之工 程為系爭路段幹管埋設工程,於施工期間就該主要道路實行 封閉、於旁另設便道供通行,而於施工改道處固有一約45度 至55度之彎道,惟被告均依經報准之改道計劃書於前後設立 限速20公里之號誌牌、工程改道之指示牌、警示燈及加強燈 光照明設備等警告措施,藉以提醒往來車輛注意,且系爭事 故發生當日雖為國定假日、工程未為施作,現場仍派人留守 、未見異狀,應無過失。況除系爭事故外,於施工期間均未 見其他交通事故發生。原告雖主張張雅惠因不自然彎道特性 撞到坑洞復因路面積有泥沙而傾倒,並欲以照片證之,惟自 系爭事故發生起至拍攝時,路面情形恐已有變;所謂坑洞, 距張雅惠倒地處有十數公尺之遙,位於車道邊線白實線外( 電線桿附近)非供行駛處,僅為瀝清填平施工處後遭車輛輾 壓自然塌陷、難以即生危險之小落差,若按路段速限20公里 橫越此落差,不足致生車輛傾倒情形;於刑事偵查程序中, 被告黃漢倫、證人亦證稱當時張雅惠於過彎道轉入直道後始 生機車傾倒之情,且其機車刮地痕起點距轉彎處有7.4 公尺 ,可見無論彎道或坑洞均未造成張雅惠倒地之結果;而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泥沙有無存在,或說明泥沙與張雅惠車輛傾倒 及被告工程間之因果關係。是以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亦無法 為責任鑑別,被告陳景隆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5年度偵字第14854 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 告不服提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 第4418號處分駁回在案,顯見被告文健公司、陳景隆就系爭 事故並無過失。倘被告二人確有過失,惟張雅惠乃於通過改 道道路後十數公尺倒地,時速應超過系爭路段標誌指示速限 20公里,顯與有過失;復張雅惠年滿18歲卻未取得駕駛執照 ,騎乘機車熟稔度及技術應有不足,尚有無法充分掌控車輛 致其跌倒之可能,此部分亦有過失;再原告張永吉為車號TU Z-605 號機車所有人,明知張雅惠未執有駕照,猶任其自行 騎乘該車,亦同有過失。至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其殯葬費 用部分,西式火葬棺、真絲壽衣、紅黑花崗石、鮮花式場、 塔位等費用過高、顯逾張雅惠身份所必要,另西樂隊、頭七 至七七費用並非必要花費;醫療相關費用部分,看護費應按 長庚紀念醫院24小時看護費用每日2,100 元計,逾此部分請 求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惟其餘醫療費用,被告則不爭執;往 返長庚醫院共31日車資部分,未見原告說明其法律上依據或 每日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況每日車資均為300 元,亦屬有疑 ;原告張永吉請假二個半月工資損失部分,依其請假證明單



所載實僅請假25日,且未說明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計算基 礎之依據,亦與勞動基準法平均工資規定不符,況原告已委 請專業看護,仍重覆請求薪資損失;機車全毀之損害部分, 該機車初始發照日為84年3 月2 日,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達10年,逾越其耐用年數數倍之多,是應以機車折舊後剩 餘價值計其損害額;原告二人扶養費用部分,僅以四名子女 各負4 分之1 扶養義務為主張,漏未將原告為配偶互負扶養 義務部分列入,另以臺灣地區每戶每人非消費性支出及消費 性支出之總合為每年保持生活之通常費用,忽略原告二人保 持生活通常費用相加已逾臺灣地區之家戶平均收入,是以所 得稅法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標準較為妥適;原告二人精神 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明顯過高,與兩造身分及社會地位亦 不相當。另原告已領得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150 萬元,應自前開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害人張雅惠於94年9 月18日下午8 時51分許,騎乘號碼TU Z-605 號輕型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彎道道路774 號前,因故 滑倒,由慢車道滑進快車道,頭部卡在正在快車道行駛之被 告黃漢倫所駕駛車號6411-KR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後輪間, 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10月18日不治死亡。
㈡、被告文健公司於事發當時為系爭路段幹管埋設工程承包商, 被告陳景隆為其員工,擔任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㈢、對原告張永吉所支出之太平間費用2,000 元及救護車資、特 別護士及氧氣使用費4,100 元無意見。
㈣、原告二人共有四名子女(含被害人)。
㈤、原告所提原證1至原證18形式上真正不爭執。㈥、對本院查詢原告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不 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張雅惠因被告文健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被告陳景隆與被告黃漢倫之共同過失致死,被告應 負擔對原告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就張雅惠之系爭死亡 結果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㈠、被告文健營造公司、被告陳景隆方面:
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 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據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14854號偵查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顯示,桃園縣中山東路往中壢方向在774 號前有一 彎道,而該彎道於車禍發生當時確留有坑洞且滿佈沙土,是 本件所應查明者,乃張雅惠是否因行經該彎道時觸及坑洞造 成車身失控而滑倒。查該案證人康廷瑞於偵訊時證稱伊記得 車禍當時行經現場時路面有坑洞,坑洞是在電線桿附近,過 彎之後路面上並沒有坑洞,伊並沒有辦法確定張雅惠是如何 摔車等語;同案證人黃麟貴於偵訊時證稱:伊記得車禍當時 行經車禍現場時現場路面有坑洞,坑洞的位置在轉彎那部份 ,之後還有一個電線杆,在過彎之後路面上沒有坑洞,在伊 發現張雅惠出車禍前,伊最後一次見到張雅惠是在轉彎要出 來,亦即張雅惠的車要打直到原本車道上,當時張雅惠已經 過了坑洞,當時張雅惠還未摔車,伊並沒有見到張雅惠如何 摔車,只知道張雅惠的機車與被告黃漢倫的車靠蠻近的,至 少在被告黃漢倫車引擎蓋右前方等語;按黃麟貴見到張雅惠 時張雅惠既已過彎,且位在被告黃漢倫自小客車右前方,佐 以被告黃漢倫於該案偵訊時供稱伊係在過彎後始聽到有機車 滑倒聲音且伊車底盤有彈跳聲音等語,訴外人即被告黃漢倫 之妻郭香君於偵訊時另證稱伊並未目睹張雅惠騎乘之機車如 何倒地等語;從而,張雅惠是否確因過彎時撞擊坑洞造成車 身失控而滑倒,即非無疑。再者,依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顯示,張雅惠之機車刮地痕起點距轉彎處尚有7.4 公尺,而 張雅惠遭被告黃漢倫自小客車拖行之托痕猶在上開刮地痕之 後;參以機車失控滑倒之原因頗多,並非所有機車失控滑倒 ,均肇因於觸及路面坑洞,原告於偵訊時亦陳稱案發之前並 未讓張雅惠騎機車,也不准張雅惠騎機車,案發當天張是第 一次騎機車,且是第一次行經事故現場,路況不熟等語。是 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張雅惠係因轉彎時觸及坑洞而造成車 身失控滑倒,從而尚難因被告文健公司、被告陳景隆所負責 之工地路段留有坑洞,即遽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過 失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文健公司、被 告陳景隆有何過失致張雅惠於死之行為,參酌前述說明,因 認被告文健公司、被告陳景隆就系爭傷害與死亡結果間並無 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㈡、繼按生活當中處處充滿著利益受侵害的風險,不論駕車與否 ,出門即有遭遇交通事故之風險,但我們不可能因而不出門 生活,此時為追求更高度的生活利益,不得不接受某些行為 的附帶風險,而一個利益侵害的風險如屬於理性冒險的範圍 ,就不應被認為是不法的行為,此正係判斷因果關係上的負 面要件之一「容許風險」。而最常使用在交通行為上作為判



斷標準的「(容許)信賴原則」,正是容許風險的下位概念 ,亦即透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 將利益加以強化的容許風險型態,透過此些規範的存在,一 方面得以強調規則利益的存在及其重要性;另一方面也形成 其他社會生活參與者,違背規範而造成利益侵害之低概然率 。因而高利益加上低風險,在容許風險的判斷上,自然亦提 升其被容許度。至所謂信賴原則,又稱容許信賴原則,係指 行為人於行為時有權假設,即信賴其他社會生活參與者會克 盡其規範上之義務,並且在此一信賴的基礎上作出行為之反 應,如果基於此一信賴所為之行為,導致有利益受到侵害結 果的發生,行為人之行為並不會被評價為不法。㈢、經查:⑴張雅惠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係騎乘TUZ-605 號輕型 機車,從桃園縣新屋永安漁港往中壢市方向,沿中山東路2 段西向東行駛外側車道,在行經766 巷因施工改道之彎道時 ,因車身向左傾倒,跌落中山東路2 段內側車道,為隨後由 被告黃漢倫所駕駛之車號6411-KR 號自用小客車撞及,死者 張雅惠安全帽卡在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輪內側底盤下方,並 往前推行約20.5公尺,造成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94年10月18日17時25分許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死 者確係進入被告黃漢倫所駕汽車車底致死,惟死者究係何故 ,如何進入車底,被告能否預見,而有注意義務,乃本件爭 點所在。⑵、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94)醫鑑字第20 42號鑑定書記載(略以):死者係胸腹部遭壓挫,非車輪直 接輾壓,應是人卡在車底盤所致,造成胸腹出血、休克,經 1 個月急救,仍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語(詳94年相字第 1751號相驗卷第79頁至第100 頁)。經本院刑事庭函詢死因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5年11月6 日以法醫理字第09500047 06號函覆(略以):車輛型態傷包括直接輾壓、部分輾壓、 擠壓即車輛車體與人體接觸時,保持一定距離下車輛局部力 量壓迫在人體結構上,最常見為車輛底盤壓過人體之部分結 構,如頭、胸、腹部等,本件因無明顯顱骨骨折之證據,無 法支持頭部有車輪直接「完全輾過之證據」,僅能研判有車 底盤之擠壓造成之外傷等語(參見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338 號刑事卷㈠第63頁至第64頁)。可知被害人並非遭車輛直接 撞擊致死,亦非遭車輪完全輾過致死,應是人卡在車底盤所 致,造成胸腹出血、休克,經1 個月急救,仍併發多重器官 衰竭死亡。
㈣、被害人究係如被告黃漢倫所辯,係自其車輛右側滑入車底, 抑或係遭被告黃漢倫正面撞及而自車前方進入其車底?⑴、康廷瑞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害人騎乘機車



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黃漢倫自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於 被害人左後方,伊聽到聲音發現人已在車底下等語;黃麟貴 於本院刑事庭證稱(略以):在被害人機車左後方有看到機 車大燈,伊聽到聲音回頭,人已在車下,腳及車子一起前進 ,有看到被害人在車底稍微滾動,伊未看到被害人倒地的一 剎那等語,互核其等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大致相符。是依康 廷瑞、黃麟貴之證詞,固尚難證明被害人係遭被告黃漢倫正 面撞及倒地之情。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94)醫鑑 字第20 42 號鑑定書「鑑定研判結果」欄第一項記載:「依 現場勘查及證人證辭均支持肇事車輛(車號6411-KR )自小 客車停止時,張雅惠遭發現在肇事車輛之右前輪後方,以自 小客車之車型,底盤高度實無法支持死者張雅惠在摩托車與 自小客車發生事故時由右側車體之前後輪軸間鑽入自小客車 之車體,推定死者張女應由肇事車輛前方滑入車底」等語( 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751號相驗卷第85 頁)。再依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記載(略以) :依現場與車損照片顯示,機車騎士塞入小客車前輪內側時 ,因其安全帽厚度大於底盤高度且表面呈圓弧狀,安全帽順 勢在平行鐵桿間往後滑行,頂起小客車右前輪,以安全帽在 地面磨滑,以致右前輪輾過機車騎士時瞬間,右前輪呈近乎 懸空狀態,小客車向下壓力大部分均經底盤轉由安全帽承受 ,騎士身體未明顯出現一般輾壓傷(壓印)痕。安全帽與地 面接觸點則因此在後續滑行運動中產生明顯嚴重刮擦痕跡。 本案機車刮地痕走向,與遭左側車輛撞及之情狀不符,且若 兩車發生觸擊而致機車失控倒地,騎士亦難有機會滑入左側 小客車之底盤(詳本院前述刑事卷㈠第69頁至第70頁),經 被告黃漢倫一再質疑非從車前進入車底,而聲請本院刑事庭 再行調查,本院刑事庭因而函請國立交通大學再行說明,該 校復於96年12月4 日,以交大管運字第0960018645號函(略 以):本案死者應非從汽車右前輪後方滑入車底。以小客車 底盤高度15公分推斷,死者從右前輪後方滑入車底,比從汽 車前輪前端滑入車底更困難等語(詳本院前述刑事卷㈡第 142 頁)。
⑵、因被告黃漢倫對前兩鑑定機關之鑑定過程及結論屢有爭執, 本院刑事庭因而依職權再函請中央警察大學再為鑑定,經該 校之專業鑑定人陳高村教授(下亦稱鑑定人)製作之鑑定書 ,及鑑定人至本院刑事庭以言詞說明其鑑定結果、方法及推 論過程之中央警察大學98年6 月4 日校鑑科字第0980001075 號鑑定書結論,亦認為死者係自車前方進入被告黃漢倫車底 ,且認為係經被告黃漢倫撞及,進而有此情形,鑑定報告並



詳述其所以如此推論之理由(略以):綜合卷證可知,甲機 車騎士張雅惠因故倒地身體約呈仰躺狀,在以身體左側為支 撐起身之過程,頭部上抬約50公分高時被告隨後駛至之乙車 前保險桿車牌左側「K 」字上下螺帽部位,撞及頭部所戴安 全帽左後方,至無法起身而隨身體左側觸地仰躺狀而呈圖九 (詳鑑定書)所示角度,安全帽右後方隨即被乙車保險桿下 緣或底盤前端包覆鋼板凸起的前緣碰觸推行刮擦,同時甲機 車騎士張雅惠身體上半身被往前推行,由於安全帽左右寬度 約20公分,而乙車底盤距地高最低部位18公分,導致安全帽 卡在右前輪內側底盤附近,乙車在前進過程除底盤部位卡住 安全帽推行,導致安全帽左後方嚴重摩擦地面並在地面留下 拖痕外,也拉動甲機車騎士張雅惠身體往前,造成左肩部嚴 重挫傷,下半身呈順時針方向下垂而左背腰部先被右前輪推 行呈挫傷,較纖細之右腰部隨即為右前輪輾壓,在外觀上呈 現橫向挫傷痕跡與胸、腹腔內鈍挫傷特徵,直到乙車停車時 甲機車騎士張雅惠身體被推拉呈圖八(詳鑑定書)所示角度 。
⑶、此外,鑑定人陳高村於本院前述刑事庭審判期日陳述稱(略 以):依鑑定報告書第36頁記載被害人因故倒地,身體約呈 仰躺狀,在以身體左側為支撐起身之過程,頭部上抬約50公 分高時,被隨後駛至之被告汽車前保險桿車牌「K 」字上下 螺帽部分撞擊其所戴安全帽左後方,致無法起身,因而進入 車底下,被害人如果平躺在地上,其高度是不可能遭螺帽位 置撞及。確定螺帽有撞到安全帽,雖附卷資料內找不到安全 帽的對應痕跡,惟從底盤的痕跡與機車騎士身上所穿著附帶 的衣物推斷,有撞到安全帽,才會留下該物質,也因車牌螺 帽的高度去推斷機車騎士有起身的狀態等語。並請參見詳如 鑑定報告第36頁2 點之⑺之說明。又謂(略以):受害人相 驗紀錄當中之傷痕特徵,並無滾動現象,其傷部多集中於上 半身,一般當事人跌落地面不易滑行,但會有滾動現象,而 滾動現象會造成身體上肢下肢突出部分多發性擦挫傷,惟從 相驗紀錄甚難判斷其有滾動現象。從相驗紀錄,被害人受傷 的部分以左右背部有比較多的傷痕紀錄,要造成左側著地, 左肩著地,安全帽左後部摩擦地面,碰撞的那一剎那,受害 人會有以身體左側為支撐,後背部離開地面,而背後部遭小 客車底盤某部位碰撞成傷,鑑定人因而表示主要根據受害人 之相驗傷處紀錄而研判,結論認為是被害人倒地後想要爬起 ,才遭撞擊等語。至於被告黃漢倫另辯稱如認被害人因頭戴 安全帽被車牌的螺絲撞擊,則被害人是否應該有頸椎的受傷 ,以及車牌有凹陷或掉漆之狀態等情,固然從鑑定報告、照



片上顯示均無此情形,尤其於前述94年相字第1751號卷第13 3 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檢驗報告,認為螺絲上的 漆片與安全帽之成份不相似部分,鑑定人均一一加以回應稱 (略以):依鑑定報告書第36頁第5 行起,有針對鑑定結果 不相似說明,基本上既然是警察的採樣,我們比對採樣解讀 ,最基本的原因是採證部位不同,從附卷資料中,並沒有辦 法判斷出螺帽撞擊安全帽之部位,故警察採證之部位是否與 該撞擊部位有直接之關連也無從認定,才導致如此結果。其 次,有關車牌無變形或掉漆之碰撞痕跡,如果兩者碰撞的主 著力點並非在螺帽處,當然就不一定造成變形、掉漆,此部 分可以從機車騎士被撞時的倒地狀態下半身仍與地面接觸, 在碰撞過程車牌部位可能只是個接觸點,而不是主要的著力 點等語。且鑑定人亦從力學分析被害人不可能是如被告所辯 自車旁進入車底之情,而謂(略以):從鑑定報告書第15頁 照片24,底盤下的摩擦痕跡從引擎處之前緣開始有,然後到 右前輪前方輪軸也有摩擦痕跡,在小客車往前行駛之狀況下 ,機車騎士若從前軸右輪後方進入底盤下方,其摩擦痕跡不 應在輪軸前方之底盤下方產生,另外從車身右側進入底盤下 方與車子行進方向兩者呈垂直,其進入底盤下方的可能性幾 乎沒有,因為從力學分析,垂直的力量一受到阻力,在人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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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