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己 ○
訴訟代理人 曹馨方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方孟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 年
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應均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丙○○」記載,應均更正為「被告方孟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准依聲 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