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43號
TYDM,99,訴,43,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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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7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46號世辰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世辰公司)之負責人,依法應填製世辰公司扣繳憑單暨 免扣繳憑單,並申報世辰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從事業務 之人,而乙○○係世辰公司員工,吳德寶(更名為甲○○) 、丙○○則分別係乙○○之弟弟、弟媳,其等均明知吳德寶 、丙○○於民國88年至89年間,未在世辰公司任職,亦未曾 領取世辰公司薪資,詎丁○○乙○○、世辰公司某不詳姓 名會計人員、吳德寶、丙○○等人,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乙○○吳德寶、丙○○、 世辰公司某不詳姓名會計人員另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由乙○○取得知情之吳德寶、丙○ ○(吳德寶、丙○○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納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 訴)身分證後,將之交由世辰公司某不詳姓名會計人員,連 續於89年1 月間某日、90年1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 段1176巷14號1 樓世辰公司之營業處所內,於丁○○ 業務上作成之世辰公司88年度、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上,分別虛偽登載世辰公司於88年度給付丙○○新臺 幣(下同)40萬5 千元薪資所得,及世辰公司於89年度各給 付丙○○、吳德寶36萬元薪資所得,並彙報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查核而行使之。嗣丁○○乙○○再利 用某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上開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據以在世辰公司88年度、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上,分別虛報各該年度之薪資支出,並於89年2 月20 日至同年3 月底間之某日、90年2 月20日至同年3 月底間之 某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世辰公 司88年度及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 漏世辰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78,820 元(因世辰公 司於88年度營業虧損達779,236 元,無應納稅額,而未於88 年度生逃漏稅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丙○○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丙○○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 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 ,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丙○ ○並於本案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經被告 丁○○乙○○就其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 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 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 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丁○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 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 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丁○○乙○○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乙○○二人,被告丁○○就其為世辰公司 負責人之事實固供陳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世辰公司 帳務都是由乙○○與會計處理,細節伊不知情,世辰公司亦 無逃漏稅捐云云;被告乙○○就上揭事實則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不諱。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 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乙○○有 向甲○○借身分證申報薪水,差不多是88年、89年的事情, 當時在高雄有聽乙○○跟甲○○在討論要報薪資所得的事, 甲○○有考慮一下,後來好像有談好乙○○給甲○○多少錢 ,甲○○就同意之情節(見98年度偵字第7803號卷第36頁) 大致相符,復有世辰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桃園縣分局97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70009848 號函暨檢送之丙○○88年度未申報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吳德寶89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世辰公司88年度 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世辰公司88年度及8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世辰公司88年度 及89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計算表,以及勞工保險局 99年1 月22日保承資字第09910023940 號函檢附之甲○○、 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 97年度他字第3621號卷第8 至9 頁、第26至35頁,本院卷第 9 至11頁),堪認被告乙○○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㈡、被告乙○○雖未明確供述世辰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上開內容不 實扣繳憑單,以及會計師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世辰公司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確實時間,惟按「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 ,應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 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納稅義務 人應於每年2 月20日起至3 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 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 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91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所 得稅法92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基此,在 別無例外情形下,堪認被告乙○○當係依上述法律規定之時



限,將甲○○、丙○○身分證交由世辰公司某不詳姓名會計 人員製作不實扣繳憑單,再由某不知情之會計師填載世辰公 司88年度及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世辰公司88年度及89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從而,世辰公司某不詳命名會計人員係 於89年1 月間某日、90年1 月間某日,製作上開不實之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由某不知情之會計師於89年2 月 20日至同年3 月底間之某日、90年2 月20日至同年3 月底間 之某日,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世辰公司88年度、89年度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稅額,應堪認定。㈢、再被告丁○○確同意被告乙○○以甲○○、丙○○等人頭員 工申報薪資所得,俾增加世辰公司營業費用一節,業據被告 丁○○於偵訊時自承:我是世辰公司負責人,甲○○及丙○ ○均未在世辰公司工作,因為乙○○在世辰公司兼職,她以 甲○○及丙○○名義申報薪資,這些事在申報前乙○○都有 跟我說,由乙○○提供甲○○、丙○○的身分證,印章則是 公司刻的,再由會計在世辰公司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的 辦公處所,申報甲○○、丙○○薪資,我知道甲○○及丙○ ○是乙○○的人頭等語不諱(見97年度他字第3621號卷第15 頁、第51頁,98年度偵字第7803號卷第10頁),並經證人即 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實有經過丙○○、 甲○○的同意後,將兩人申報為世辰公司的人頭員工,我以 金錢支援甲○○、丙○○,而他們同意當世辰公司人頭員工 ,我有在丙○○、甲○○收受世辰公司薪資書上蓋他們的章 ,也有用我的名字簽收薪水,我是借世辰公司的牌照作我自 己的業務,跟丁○○談借牌經營時,就有跟他說人頭的部分 我自己會想辦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的分擔就依照我使用的額 度分擔,我負責把我找來的人頭當作費用支出,世辰公司的 會計都知道我有找人頭來報稅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 34頁背面)明確。足認被告丁○○就前揭製作內容不實之扣 繳憑單行為,確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存在,至為明確, 而此等記載不實情形,客觀上並足致稅捐稽關於認定世辰公 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產生錯誤之風險,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被告丁○○與被告乙 ○○間,對於填載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申報甲○○、丙○ ○等人頭員工薪資,以虛列世辰公司營業費用支出,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㈣、被告丁○○雖辯稱世辰公司帳務都是由乙○○與會計處理, 細節伊不知情,世辰公司亦無逃漏稅捐云云,惟衡諸常情, 聘僱員工、發放薪資及報繳員工之稅捐,攸關公司營運獲利



及稅賦輕重,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上尚須蓋用公司及負責 人之印文,被告丁○○身為世辰公司負責人,實際從事經營 業務,負有監督世辰公司所屬職員之責任與義務,豈有置身 事外,未辨明有無實際發放薪資,即任令會計人員填載不實 之扣繳憑單,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報稅之理。倘非經被告 丁○○明確指示、授權,以該公司不詳姓名會計人員係領取 世辰公司給付固定薪資,並非屬高階管理階層之工作職位而 言,焉有任何動機及權限得私行決定擅自於世辰公司88年度 、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分別虛偽登載世辰 公司於88年度給付丙○○40萬5 千元薪資所得,及世辰公司 於89年度各給付丙○○、吳德寶36萬元薪資所得,再彙報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查核而行使之,此由證人 乙○○證述:跟丁○○談借牌經營時就有跟他說,人頭的部 分我自己會想辦法,我負責把我找來的人頭當作費用支出, 世辰公司的會計都知道我有找人頭來報稅等語(見本院卷第 34頁背面),及被告丁○○對於甲○○、丙○○未實際在世 辰公司任職、支薪一事,知之甚詳,亦經其自承不諱在卷, 益證世辰公司某不詳姓名會計人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 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情,均是事前經由被告丁○ ○授權、指示而為之。所辯對世辰公司持甲○○、丙○○薪 資所得扣繳憑單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並不知情云云,有 悖於常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 乙○○雖另證稱被告丁○○不知道伊去找甲○○、丙○○當 人頭員工,丁○○完全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37頁 ),惟此與其上揭證述互有扞格,復與被告丁○○之供述不 符,無非係附和迴護被告丁○○之詞,不值採信,自難據為 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各情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同時將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刪除,且刑法關於 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第31條第1 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擬制成立之共犯、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之最低額、第41條 第1 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51條第5 款有期徒刑定應執 行刑時最高度之限制,皆有變更。另被告丁○○乙○○行 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第 2 條,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嗣又於98年4 月29日經總統公布 廢止,並於98年5 月1 日生效。就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



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以一罪論及得加重其 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已將之刪除,數行為應分論併罰;就 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 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 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 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 犯;關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擬制成立共犯之規定,修正 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 論」,修正後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 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 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 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則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 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 百倍,為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 下(即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 3 千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 廢止;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修正前刑 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本件被告丁○○乙○○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就 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被告丁○○乙○○ 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於刑法修正前可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於刑法修正後則須分論併罰。再被告乙 ○○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幫助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為方法,以達成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 目的,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被告乙○○行為



時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及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依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依 裁判時法,縱被告乙○○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惟被 告乙○○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幫助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二罪應分論併罰。就共同正犯 之修正,裁判時法範圍較小雖較有利,然以本件被告丁○○乙○○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不論適用行為時 法或裁判時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關於罰金刑最低度,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 高,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丁○○乙○○;關於易科 罰金之標準,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丁○○乙○○;就有 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 告丁○○,是綜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 告丁○○乙○○,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 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 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至於「員工薪 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 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 稅之依據,而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再稅捐稽徵法第47條雖 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5 月29日施行,但僅係 將原第47條之規定改列為第1 項,內容完全相同,並增訂第 2 項,因本案被告丁○○本即屬公司負責人,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查被告丁○○係世辰公司之負責人,填製世辰 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公司業務而 反覆執行之事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丁○○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第1 項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 ,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次按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此項特定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 仍以共犯論,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 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再按刑法關於正 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 07號判決同此意旨)。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 部結果負刑事責任,除有特別情形外(如刑法第31條第2 項 情形),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393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及甲○○、 丙○○雖無世辰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而與具上述公司負責人 之被告丁○○、世辰公司某真實姓名不詳會計人員間,就本 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共同實施該犯罪,被告乙○○及甲○○、丙○○雖無上 開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 規定,仍應與被告丁○○、世辰公司某真實姓名不詳會計人 員,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乙○○先後指示世辰 公司某不詳姓名會計人員在世辰公司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世辰公司於89年度各給付丙○○、 吳德寶36萬元薪資所得,旨在用於同時申報進而逃漏世辰公 司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顯見其時間、空間緊密,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上述虛偽登載 薪資所得之行為,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 續犯。被告丁○○乙○○等為登載業務上不實之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乙○○等於90年1 月間某日 ,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填載不實之甲○○、丙○○89年度薪資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丁○○、乙○ ○等先後於89年1 月間某日、90年1 月間某日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時間雖各有 年餘之間隔,然每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登載薪資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公司依相關稅法規定之例行事務,自始 在被告丁○○擔任公司負責人時,其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 ,並出於其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而為之進行,是前開行為雖 有時間上之間隔,仍係在被告丁○○乙○○之概括犯意所 為之,仍屬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起訴書原以被告丁○○所犯上開2 次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分論併罰,業經公訴檢察官於98年 12月10日準備程序中更正為以連續犯論處(見98年度審訴字 第2833號卷第26頁背面)。再本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係納稅義務人世辰公司,而非被告丁○○,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犯罪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之負 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 政策之考慮,將納稅義務人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 司法規定之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 罰,仍屬代罰性質,並非因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 責任,自與公司負責人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不具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被告丁○○所犯連續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間,因犯意及行為主體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乙○○所犯上開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幫助納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公訴人雖未敘明被告乙○ ○所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部分,而僅敘及 被告乙○○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 然該未敘明部分與已敘及之部分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 審判。末按「結算申報書」上雖有不實記載,惟因該項書表 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者,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 務行為,尚難認被告丁○○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作 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申報,係以明知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加以行使,不另構成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指明。 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 上之幫助犯具有絕對之從屬性者不同,然法文既曰幫助犯第 41條之罪,自應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33 號、87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幫 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部分,被告乙○○吳德寶、丙○○ 、世辰公司某不詳姓名會計人員間,應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 地。爰審酌被告丁○○乙○○以虛列人頭員工、虛報薪資 之方式,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兼 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之數額,及被告 乙○○就本件犯行負責策劃並尋找人頭員工,犯罪情節較重 ,惟犯後已坦認犯行,而被告丁○○則否認犯行,一再飾謝



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丁 ○○、乙○○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爰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 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而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丁 ○○、乙○○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 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 告丁○○乙○○,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丁○○所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4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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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