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7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告訴 人丙○○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竟乘告訴人丙○○心智缺陷 辨識力顯有不足,於民國97年3 月26日,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某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特約服務中心,要求告訴人 丙○○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00000號門號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後 ,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付予其使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 第341條第1項準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1條乘機詐 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乘未滿20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 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要件。於茲特需注意者,乃本罪並非禁止 任何人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自知慮淺薄或辨識能力不足之人 處取得財產,而係禁止任何人不得趁他人之知慮淺薄或辨識 能力不足且欠缺合理分析資訊及正確判斷與決策能力此一機 會,進而對該他人施加蒙混、挑唆、勸誘等尚未達詐騙程度 之不當手段干擾其內心決策形成過程,使該他人在此欠缺正 確判斷事理資訊能力之條件下,復受該不當干擾而形成錯誤
處分財產決策進而交付財物,此亦本條明定需以行為人「使 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成罪要件之緣由。倘行為 人取得財物固然係得之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惟該人 在決意交付財物之時,所為分析、決意之過程與常人並無不 同,則顯非因辨識能力明顯不足而為財物之交付,自不該當 該罪之構成要件。又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解釋 之原理,檢察官對被告成罪與否當負有絕對且無可迴避之舉 證責任,是對此一要件事實之存否亦應一併舉證至無合理懷 疑之地步,否則應認無法確實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準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偵查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下稱證人)丙○○警詢、偵查 之證述、證人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影本各1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固不否認有帶證人丙○○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然 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丙○○說沒有錢, 拜託我帶丙○○去辦手機,丙○○用自己的身分證辦,辦好 後手機就被丙○○拿去,由丙○○使用,我沒有用。丙○○ 有拿1張卡給我用,丙○○說會繳費,說是謝謝我帶伊去辦 手機,另外的手機丙○○交給誰我不知道,丙○○給我的卡 是臺灣大哥大的門號。丙○○當時欠我4千多元,丙○○賣 的手機好像是1、2千元,丙○○有拿一點給我用,其他的我 沒有拿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 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式所取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 提示卷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1、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 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 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 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 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 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 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 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 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另告訴人與 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又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 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 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 非法之所許;復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 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 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 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 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 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第2984號 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2、證人丙○○於97年3月24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2號之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華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1支,所留之帳單投寄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 路365號3樓,客戶聯絡電話住家00-0000000,手機號碼0000 000000號,另於97年3月26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9 4號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特約服務中心即泛宇通訊行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2支,所留 之帳單投寄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365號3樓,客戶聯絡 電話00-0000000,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上開申請書皆由 證人丙○○於申請人欄上親簽署名等情,有遠傳網際網路行 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 9日法大字第098042892號函及所附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各1 份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5頁之證物袋、偵卷第36
至3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證人丙○○雖係中 度智能障礙,有卷附其之中華民身心障礙手冊1份可佐(見 偵卷第15頁),然本案爭點闕應檢視相關事證判斷證人丙○ ○於允諾被告為其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當時,是否因心智 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以憑認被告有無公訴意旨 所執準詐欺取財之犯嫌。
3、關於證人丙○○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原委,被告於偵訊 時先辯稱:丙○○當時是因為欠我錢,所以拜託我帶伊辦手 機,再拿去賣,丙○○本人跟我一起去賣,賣給收中古手機 的通訊行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丙 ○○說伊有個門號SIM卡,但沒有手機,要手機的話要跟媽 媽借,用太久會被媽媽罵,希望自己有手機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34頁),說詞前後矛盾。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問:到底辦手機這件事情,是誰邀誰辦?) 乙○○。(問:當初有沒有講好辦好這個門號之後,每個月 的月租費誰付?)他(指乙○○)付。(問:既然他(指被 告)已經跟你說用你的名義辦,但是月租費他付,你為什麼 不願意辦?)因為怕負擔太多,又稱爸爸媽媽說不能辦手機 。(問:是你爸爸跟你媽媽跟你說不能辦手機?)是的,因 為他們說給別人用幹嘛。(問:你有跟你父母親說過要幫乙 ○○辦手機?)沒有。(問:既然沒有的話,為何你爸爸媽 媽會跟你說不要幫別人辦手機?)他們說不要辦太多支,1 支就夠了。(問:除非你有徵詢他們(指丙○○爸媽)的意 見,說要幫朋友辦手機,不然他們為什麼會這樣問?)(點 頭)。(問:這麼說乙○○請你幫他辦手機的事情,你有先 跟你父母親講?)沒有。(問:還是你有講,但是只是說有 朋友要請你幫他辦手機?)有,我有跟我爸媽講。(問:你 跟你爸媽怎麼講?)我跟我爸媽講說乙○○要叫我幫他辦手 機,我爸媽說那個人很奸詐,叫我不要辦。(問:後來你還 是辦了,以本案來講是3個門號、3個手機給乙○○?)是的 。(問:申請書上的名字都是你簽的?)是的。(問:是否 有接到電話公司跟你催繳電話費的通知?)有。(問:哪一 家的?)臺灣大哥大。(問:遠傳有沒有?)有。(問:是 不是你接到電話公司催繳電話費的通知之後,讓你爸爸媽媽 發現你真的幫人家辦了手機而責罵你?)沒有,帳單是先寄 到桃園的家,媽媽沒有發現,如果媽媽發現她才會罵我。( 問:催繳電話費的通知是寄到哪裡?)也是寄到被告那邊。 (問:既然是這樣你為什麼會知道有催繳電話費的事情?) 臺灣大哥大打到我家去。(問:這個電話是誰接到的?)我 媽媽接到的。(問:你媽媽是否有問你說怎麼回事,怎麼會
有這個電話費沒有繳?)我就說錢被乙○○拿走了。(問: 你媽媽如何回應?)她就帶我去警察局。(問:你是辦手機 後隔多久才接到催繳電話費的電話?好幾個月。(問:等於 是隔了一陣子蠻久的?)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 至33、35頁),由此足認被告確曾委請證人丙○○申辦行動 電話,並告知證人丙○○會負擔通話費用,而證人丙○○在 未得其父母同意下,私自答應被告之要求,並陪同被告申辦 上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供被告使用,嗣因該等行動電話費用 未予繳納,經上開電信公司依申請書所載電話與證人丙○○ 聯絡未獲置裡,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打電話至 證人丙○○家中催繳,為其母親所接獲,始赫然發現證人丙 ○○為被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使用,隨即帶證人丙○○至警 局報案等情,應堪屬實;第查,臺灣大哥大、遠傳行動電話 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單地址皆為「桃園市○○路365號3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這不是我的地址,是丙○○說這是伊 阿姨住的地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為證人丙○○ 所否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員警查明該址為何人所住居,雖 經查目前該住宅無人住居,有桃園縣政府龍潭分局99年2月 11日龍警分刑字第0999007365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 字卷第41頁),但觀之證人丙○○上揭證述內容,其即已違 反父母之意思而私下允諾被告為其辦理上開行動電話,則帳 單寄送地址自不可能留其親人之地址,以避免其親人接獲後 立即聯絡其父母而東窗事發,是該「桃園市○○路365號3樓 」一址,應與證人丙○○無關,亦足認定。
4、證人丙○○於警詢時雖陳稱:乙○○強迫我辦電話門號等語 (見偵卷第1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打電話給 我,說需要用錢,叫我趕快過去,約我在龍潭的桃園客運, 強拉我上車,拿我的身分證去辦臺灣大哥大2支手機門號及 遠傳1支手機門號,申請書上面的簽名是乙○○簽的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26至28 反面頁),嗣改稱:上開申請書上 面的簽名是乙○○叫我簽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反面頁 ),證詞先後不一。質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他(指被告)說他怕被他爸爸罵,怕被打,所以不敢 用他自己的身分證去辦,既然如此,為什麼你要答應用你的 身分證去辦?)他拉我去辦的。(問:可是在大街上,你不 想跟他走的路,隨時可以走,為什麼還要跟他去?)就是他 拉我去,我不能離開。(問:到了電信公司的門市部,你不 想辦,大可以走,你為什麼還要辦?)他不肯讓我走,他說 辦完才可以走。我如果要走,他要打人。(問:在門市部打 你?)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反面頁)。衡之常情
,若證人丙○○遭被告強拉至門市申辦行動電話,無論在客 運內、大街上抑或門市部皆屬公共場所,必有人往熙來,證 人丙○○當可及時向搭車、過路民眾呼救或向門市部店員表 達受脅迫而謀求協助之時間與機會,然證人丙○○均未為求 助之舉,,且此情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以97年度偵 字第23843號就被告涉嫌恐嚇、強制罪嫌,為不起訴處分( 見偵卷第44及其反面頁),顯見證人丙○○所稱遭被告強拉 辦理上開行動電話一詞,應屬子虛。
5、證人丙○○於應被告要求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當下, 是否因其心智缺陷,而欠缺辨識能力一情,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按照你的意思是說你不願意用你的 名義辦手機給被告,如果不是他強拉你去,你也不會去?) 是的。(問:你不願意辦的原因是你考慮到辦那麼多的門號 ,可能要負擔很多電話費,你怕負擔不起?)是的。(問: 所以即便被告以朋友的立場請你幫忙,你也考慮到負擔電話 費的問題,不願意幫忙?)是的。(問:所以你在作決定之 前,你還是有考慮到自己本身負擔能力的問題?)是的。( 問:負擔的起的情況之下,你是否會幫忙?)會。(問:負 擔的起,你會幫忙的原因為何?)不曉得。(問:是幫朋友 還是他講什麼你就聽什麼?)他講什麼我就聽什麼。(問: 所以你的意思就是被告請你幫他的事情,原則上如果你負擔 的起,你會幫忙?)是的。(問:但如果說你負擔不起的話 ,你就會拒絕?)是的。(問:這麼說也不見得他要你做什 麼,你就會答應他的要求?)是的。(問:這麼說也不見得 他要你做什麼,你就會答應他的要求?)對。」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32及其反面頁),酌以證人丙○○經詢問過其父 母之意見,不同意其為被告申辦行動電話,仍不顧該反對意 見,且對於被告所言又非言聽計從,亦步亦趨,而係在衡量 被告負擔電話費用之前提下,其自身亦有能力為被告申辦, 自行分析各利害關係,決定應被告之要求為其申辦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就此應無知識及判斷能力較為薄弱之情事,輔以 證人丙○○與被告皆是美好基金會的同事,一起集訓,經其 證述在卷,是其同意幫被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 是在其權衡正、反兩方之意見,兼衡出於其與被告間之情感 、信用度,認為被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之決定係在其有能力 之情況下所為,就此事件之判斷、決策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 ,雖證人丙○○智能尚有不足,然於此決定之當下,係經其 理性思考、正反分析所致,並無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準 此,證人丙○○因被告未依約繳付電話費用,嗣為電信公司 所催繳而被其母親發現,主動向警方報案,證人丙○○乃因
無法向母親交待其在未得父母同意之情況下,私自為被告申 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遂謊稱上開行動電話係遭被告強 拉去辦理一節,昭然若揭。
6、復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辦手機後 隔多久才接到催繳電話費的電話?)好幾個月。(問:等於 是隔了一陣子蠻久的?)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 ),益徵被告於97年3月間邀證人丙○○為其申辦上開行動 電話後,仍有如期繳付行動電話費用,而係事後始未遵守約 定繳納而使證人丙○○遭電信公司為催繳之通知,自不能以 事後被告未繳納上開行動電話費用,而遽認被告施用詐術, 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7、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丙○○跟我說其原本有個門號 SIM卡,但是沒有手機,要手機的話跟媽媽借,用太久會被 媽媽罵,希望自己有手機。辦了之後我陪丙○○在中華路那 邊賣掉,SIM卡留下來,手機賣掉,是丙○○自己賣掉的云 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然此情為證人丙○○所否認。 復依被告所述,既然證人丙○○申辦行動電話之目的係為求 有自己之手機已搭配其原有之門號SIM卡使用,何以將手機 賣出,而再將另辦之門號SIM卡留下,顯非事理之常,足見 其後乃係被告帶證人丙○○將上開行動電話賣掉,將賣得的 費用拿走一情,較為可採,惟此無礙於本院就證人丙○○係 出於己意判斷後而為被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認定 ,附此序明。
五、綜上所析,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並不足資以佐證被 告確有乘證人丙○○心智缺陷之際,乘機詐取財物之行為,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準詐欺罪行, 而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 確信公訴意旨所呈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汪曉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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