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50號
TYDM,99,訴,150,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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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9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對於女子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治療,甫於97年4 月24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而出監;又因妨 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於97年8 月29日入監執行,於98年4 月16日執行 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9年1 月24日15時30分許,於搭乘太 平洋百貨接駁公車時,見車上之成年女子A 女(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警製代碼3452HV99001 ,下稱A 女)頗具姿 色,竟萌生猥褻之犯意,在終點站中壢火車站下車後,甲○ ○步行在A 女之前側,在桃園縣中壢市○○路98號前,回頭 以手抓取A 女之胸部,而以此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 為猥褻行為,得逞後,魏忠信欲假裝與A 女擦身而過,因A 女隨即告知在其身邊之丈夫B 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警製代碼3452HV99001A,下稱B 男),A 女及B 男隨即向 前攔住甲○○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A 女於警詢及證人A 女、B 男於檢察官訊問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又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起施行之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固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



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但所謂性騷擾,依同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 ,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 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 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 進行」,準此可知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前提為行為人 所為非性侵害犯罪,且其行為應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之「利益交換性騷擾」及同條第2 款之「敵意環境性騷 擾」態樣。查本件被告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98號前,利 用A 女走路不注意之際,趁A 女不備以其手抓A 女之胸部1 次,以此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而為猥褻之情節,顯與性騷擾 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利益交換性騷擾」及同條第2 款之 「敵意環境性騷擾」態樣不符,且本件被告所為,如前述係 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而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規定為性侵害犯罪,既然被告所為 係屬性侵害犯罪,是被告所為自無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而猥褻罪。另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7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甫於97年4 月24日停止其處分之 執行而出監;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8 月29日入監執行, 於98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相同之犯行,經本 院2 次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不知珍惜自省,即再犯本案 ,足見其素行不佳暨藐視國家法令之情,且其未能自制生理 衝動,公然在街上,趁A 女不及防備之際,強行抓取A 女之 胸部,不但造成A 女心理上莫大恐懼,亦嚴重敗壞社會風氣 及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雖非無據,惟本 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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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