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03號
TYDM,99,訴,103,201003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6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起訴書誤植為雁)於民國98年7 月21日上午7 時25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96 號14樓之3 住處,因飲酒 後心情不佳,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以打 火機點火燃燒床單及床鋪欲燒燬該住宅。嗣因社區火災警報 器響起,經社區警衛邱顯鐘發現火源係源自甲○○之處所, 即報請消防隊到場滅火,甲○○住宅方未燒燬,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案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 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以下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顯鐘曾瓊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清溪派出所事故現場照片4 張、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8年 8 月4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放火未遂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 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參考最 高法院87年台上第1719號裁判要旨);另按刑法第173 條第 1 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 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 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亦有最高法院 79 年 台上字第2656號、90年上訴第1478號裁判要旨可供參 考)。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點燃之火勢藉由易燃之棉被等 物品由下方向上延燒,幸經證人邱顯鐘及時發現並通報桃園 縣政府消防局警員到場滅火,火勢於當日上午10時25分許旋 即被撲滅,始未釀成鉅災,上開房屋遭燃燬部分僅限於該起 火點床鋪西側中央一端及床鋪西側南端邊布處燒損,彈簧床 其餘位置及床版均保有原貌,電腦桌及床頭櫃之電源線均為 受火熱波及,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 載明上情可按(見偵查卷第33至47頁),並參酌現場照片26 張,可資認定告訴人上開住宅遭燒燬部分,應僅為起火點之 床鋪西側中央一端及床鋪西側南端,其餘之浴室及家具則僅 受煙燻,均未達毀壞或喪失效用程度,而火勢亦未波及影響 該棟住宅之整體結構,是告訴人上開住宅之重要部分或其居 住效用,並未因被告之放火燃燒,而達於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程度,亦堪認定,是被告之放火行 為僅屬於未遂階段,洵復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達燒燬房屋之 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查 被告因與家人發生口角,竟於酒後放火欲燒燬自己居住之住 宅,所為雖不足取,但被告於案發之後,已與該住處之百順 森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害住戶趙宜芬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 ,被害住戶及管理委員會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行為,此亦 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本院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住戶及管委會達成和 解,而被害住戶及管委會均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責,並要求 法院從輕處理等一切情狀,認本案縱量處最低刑度,仍屬過 重,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予減輕其刑。玆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飲酒後以打 火機燃燒棉被及床墊,導致觸犯本件罪行,所幸未釀成巨災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深表 悔悟坦承犯行,暨被害人體恤其處境不再追究及檢察官之求



刑等一切情狀,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本罪,惟已獲被害屋主及管委會之諒解,被告經 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