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張思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