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86號
TYDM,99,簡上,86,201003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戊○○
      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748 號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593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己○○戊○○丁○○均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 傷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為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己○○戊○○丁○○上訴辯稱:被告等係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受到告訴人傷害,雖告訴人亦受有傷害,惟並非 被告等所為,告訴人所述遭被告等共同毆打,與事實不符; 本件係突發狀況,並無事前謀議,至多應是同時犯,原判決 認被告等係共犯,不符事實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己○○戊○○丁○○如何對告訴人等為本件 普通傷害犯行,除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乙○○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外,且證人戴細雪於偵查中亦具 結證述:那天甲○○的小孩要來上課,伊在安親班裡面, 小孩子突然跑進來說爸爸(指甲○○)被打,伊從玻璃牆 往外看,看見甲○○與一名男子互毆,甲○○用空手還擊 反抗,該男子一直用安全帽打他的頭,甲○○和該男子在 安親班門口互相追打等語(見偵查卷第87、88頁),核證 人戴細雪對本件始末並無利害關係,其不僅證述告訴人甲 ○○遭毆打情形,且就告訴人甲○○如何反擊等節亦證述 綦詳,堪認並無偏袒、迴護任何一方之情;再者,證人戴 細雪又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應無甘冒 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己○○戊○○丁○○之理,其證 詞當屬可採,並與上開告訴人等人陳述之情節相互參酌印 證,可見被告己○○戊○○丁○○此方之人,確有對 上開告訴人毆打、拉扯之情。被告己○○戊○○、丁○ ○飾詞辯稱片面遭告訴人等毆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



本件告訴人乙○○受有臉之挫傷、甲○○受有左股骨頸骨 折、臉部及鼻梁挫傷,丙○受有鼻部與顏面挫傷、流鼻血 、四肢淺挫傷擦傷等傷害,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3 紙可憑,則告訴人乙○○、甲○○、丙○所受上開傷勢 及受傷位置,亦核與其等證述如何遭被告等毆打情形相符 。被告己○○雖辯稱:甲○○的骨折係自己踹到旁邊的車 子云云,惟告訴人甲○○除左股骨頸骨折外,尚受有臉部 及鼻梁挫傷等傷害,且傷勢非輕,顯非其自己單純踹到路 旁車子所造成,其所辯自非可採。
(二)己○○戊○○丁○○雖亦有受傷之事實(其中被告己 ○○受有手開放性傷口、頸部表淺損傷等傷害,丁○○受 有右眼鈍挫傷併前房出血及次發性白內障、鼻骨骨折、上 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戊○○受有鼻骨骨折及鼻撕裂傷3 公分等傷害),然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 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 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 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 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 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 於何人所加,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 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戊○○丁○○抵達上處時,即與被告己○○毆打告訴人等人,由 此情節,縱其等事前並無協定,然其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傷害犯行,即均屬共 同正犯。
(四)至於其他關於被告等所辯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業經原審 於判決書中詳述,本院認所載理由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處,被告等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顯為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從而,被告等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 犯罪,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