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4944 號、6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申請合庫桃園分行之帳戶,然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經由自由時報廣告要應徵「 司機」工作,以電話聯繫後,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子,以徵信為由要測試伊之帳戶有無問題,要伊提供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伊並不知道帳戶會被用來詐騙使用云 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之證 人即被害人李盈德等人(下稱李盈德等10人)於警詢時指述 綦詳,復有中國信託、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台新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庫桃園分 行甲○○之活期性存款帳戶明細查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9年度偵字第6044號偵查卷宗第66-68 頁)。足認被害人 李盈德等10人確有受到詐騙,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共 62,000元)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桃園分行帳戶等情,堪以認 定。次依被告所辯,其係為應徵接送司機工作始交付帳戶相 關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測試之用云云 。然依一般社會常情,工作所得之薪資轉帳僅需金融機構之 帳戶號碼即可,通常提供存摺影本即可,要無依逕指示交付 金融卡甚至密碼之必要,被告係68年5 月26日出生,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而為 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毫無經驗之人,理應 知悉上情;況一旦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在對方持有中,被告 將來又如何能自其帳戶正常提領金錢?再者,如欲試用帳戶 能否正常存提使用,則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自行聯繫銀行 洽詢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測試即可,何需將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之人代為「測試」?又被告 於偵訊中亦供稱:「(問:有做過什麼樣的工作是向你在警 詢中所說的,要把自己的金融卡交出去,並且把密碼告訴人
家的?)沒有,我沒有做過這種工作。」「對方只有在火車 站跟我接洽過,但我沒去過會館實際看過。」(見偵卷第72 頁)是依被告之先前工作經驗,均無須交付個人帳戶資料與 雇主,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地點亦非受雇之工作場所而是「火 車站附近」等情,難認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對其帳戶可能為不 法集團所利用乙節,諉為不知。
三、次查,被告雖辯稱係因求職,遭詐騙金融卡、提款密碼,並 提出99年1 月8 日自由時報廣告版1 份作為佐證,然被告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 月8 日,除與其供稱 詐騙其金融卡、提款密碼該廣告上之電話有通聯外,並未與 前述報紙上所刊登之其它徵求司機之廣告上刊登之電話有任 何通聯紀錄,與一般求職者多方聯絡、洽談,尋求工作機會 之情狀迥異,益證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再按金融存款帳 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 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巧立 名目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 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且觀諸現 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取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 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竟將前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 員使用,主觀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 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 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李 盈德等10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十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斷。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正犯 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 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既經被告交予他人,且未扣案,該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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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編號│被害人姓名│ 匯款時間 │ 匯款地點 │ 匯款金額 │ 詐騙方式 │
│ │ │ │ │(新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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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盈德 │99年1 月9 │高雄市左營區自│8,800元 │詐騙集團在露│
│ │ │日下午6 時│由二路142 號1 │ │天拍賣佯稱欲│
│ │ │47分 │樓統一超商內 │ │出售筆記型電│
│ │ │ │ATM │ │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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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何泳興 │99年1 月9 │台中市○○路台│2,400元 │詐騙集團在露│
│ │ │日下午3 時│中二信ATM │ │天拍賣佯稱欲│
│ │ │48分 │ │ │出售行動電話│
│ │ │ │ │ │ │
├──┼─────┼─────┼───────┼─────┼──────┤
│ 3 │李坤炎 │99年1 月8 │台中市南屯區大│4,000元 │詐騙集團在雅│
│ │ │日下午1 時│業路與大聖街口│ │虎奇摩拍賣佯│
│ │ │41分 │便利商店ATM │ │稱欲出售背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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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長軒 │99年1 月8 │臺灣地區某郵 │5,000元 │詐騙集團在露│
│ │ │日下午2 時│局ATM │ │天拍賣佯稱欲│
│ │ │15分許 │ │ │出售PS3 遊戲│
│ │ │ │ │ │機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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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洪嘉蓮 │99年1 月8 │台中市某郵局 │7,000元 │詐騙集團在雅│
│ │ │日下午8 時│ATM │ │虎奇摩拍賣佯│
│ │ │40分 │ │ │稱欲出售行動│
│ │ │ │ │ │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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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曾婉寧 │99年1 月9 │台南麻豆郵局 │3,900元 │詐騙集團在露│
│ │ │日下午3 時│ATM │ │天拍賣佯稱欲│
│ │ │36分 │ │ │出售數位相機│
│ │ │ │ │ │ │
├──┼─────┼─────┼───────┼─────┼──────┤
│ 7 │黃智豪 │99年1 月8 │臺北火車站8 號│9,000元 │詐騙集團在雅│
│ │ │日下午12時│出口捷運站國泰│ │虎奇摩拍賣佯│
│ │ │20分 │世華銀行ATM │ │稱欲出售LV水│
│ │ │ │ │ │桶包 │
├──┼─────┼─────┼───────┼─────┼──────┤
│ 8 │翟國翔 │99年1 月8 │新竹市○○路1 │13,000元 │詐騙集團在雅│
│ │ │日下午1 時│段257 號以網路│ │虎奇摩拍賣佯│
│ │ │6 分 │ATM │ │稱欲出售行動│
│ │ │ │ │ │電話 │
├──┼─────┼─────┼───────┼─────┼──────┤
│ 9 │劉燈烈 │99年1 月9 │高雄市○○○路│3,400元 │詐騙集團在露│
│ │ │日下午3 時│7 號國泰世華銀│ │天拍賣佯稱欲│
│ │ │5 分 │行ATM │ │出售行動電話│
│ │ │ │ │ │ │
├──┼─────┼─────┼───────┼─────┼──────┤
│10 │王詩涵 │99年1 月8 │台中市西區英才│5,500元 │詐騙集團在露│
│ │ │日下午2 時│路國泰世華銀行│ │天拍賣佯稱欲│
│ │ │33分 │ATM │ │出售行動電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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