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55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3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因缺錢花用,明知自稱李冠麟之成年男子與其正 犯成員行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而欲以新臺 幣(下同)3 萬3 千元之價格向其收購後述2 個金融帳戶之 存摺與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 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經其某不詳姓名 友人之介紹,於98年08月11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附近,將其臺灣土地銀 行桃園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各1 枚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路郵局所開立局號00 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 枚,一併 出售交付與該自稱李冠麟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且取得 其中2000元價金。該自稱李冠麟之成年男子與自稱彰化警方 人員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98年08月11日,由該自稱彰化警方人員之成年人 打電話向住於臺北市士林區之乙○○佯稱:我們抓到一名嫌 犯叫林永順,他身上有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帳戶內7 百多萬元,是妳的名字,我們懷疑妳是人頭帳戶。妳要至銀 行匯錢給中央信託保險局的信託官以示清白。妳要先回家查 看妳有哪幾家銀行的帳戶,並匯錢給信託官,匯款兩小時後 會再將錢歸還給妳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 後於98年08月11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市某郵局,匯款2000 00元入甲○○上開桃園中路郵局帳戶內;於98年08月12日10 時許,在臺北市陽信商業銀行某分行,存款10萬元入張保元 (另案辦理)於陽信商業銀行(高雄)鼎力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於98年08月12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臺 灣土地銀行某分行,存款5 萬元入甲○○上開臺灣土地銀行 桃園分行帳戶內。上開存入甲○○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 戶之款項,於存入同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提領一空;上 開匯入甲○○桃園中路郵局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經分 別以卡片提款、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其中8 萬元。乙○○ 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甲○○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曾坦承將其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販賣給 該自稱李冠麟之成年男子人,售價3 萬3 千元,其只拿到20 00元,其有想到對方會拿去作不法用途,因當時缺錢就賣給 對方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將其上 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該自稱李冠麟之人, 可賺3 萬3 千元,其收到2000元,其當時缺錢,其承認犯罪 等情,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就其被詐欺之情節 指述甚詳,且有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函影本01份及所附被 告於該行帳戶之印鑑卡影本01份、客戶基本資料影本01份、 交易明細0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函01份及所 附送被告於桃園中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01份、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影本01份、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影本01份、臺灣 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01份可稽。被告於警詢雖一度 稱係於98年08月09日其將上開2 帳戶交予朋友轉賣云云,然 其於警詢時隨即更正係出售交付予自稱李冠麟之成年男子, 出售價格3 萬3 千元,其只拿到2 千元,其有與自稱李冠麟 之聯絡等情,於檢察官訊問時為前開自白,堪認被告係於前 開時、地,經其友人介紹而出售交付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予自稱李冠麟之人,約定售價3 萬3 千元,並已取得20 00元等情,其警詢所稱係於98年08月09日其將上開2 帳戶交 予朋友轉賣云云,與實情不合,非可採信。又被告於檢察官 訊問時一度改稱其友人係介紹其將該2 帳戶借給別人云云, 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出售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約 定價金3 萬3 千元,有拿到2000元等情,並非出借甚明,其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曾言及友人介紹出借一節,亦非可採。查 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 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 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 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 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 ,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 識之人之理。被告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售交付其 不認識之人,且提供密碼,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為詐 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正犯成員將部分匯入款項持卡順利 迅速提領,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係供為詐欺等不 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其有幫助犯意甚明。事證 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 ,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之幫助行 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多次交付財物,係正犯 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 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 幫助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出售交付該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 ,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正犯施詐使被 害人交付上開財物,金額非低,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 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為上開部分自白,態 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出售交付他人,已非其所有,且未扣案,不予宣告收 。被告所取得2000元係金錢,並未扣案,恐早經其花用殆盡 ,是否仍屬其所有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與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張 筆 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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