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交簡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原名陳建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於97年11月3 日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前案執行紀錄,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 政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 乙 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