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交簡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9年1 月17日下午2 時許起 至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小吃店 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結 束後,騎乘車牌號碼GWA-386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 ○○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行經八德市○○ 路576 號前,因飲酒後操控力失當,自行摔倒,經警據報趕 抵現場,於當日下午3 時47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9毫克,始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 度測定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 紙、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而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 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 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 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 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 達百分之0.03 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 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 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 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 到達 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 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 處於興奮狀態。③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 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 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 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 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 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 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 麻痺狀態。⑤BA C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 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 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查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經換算BAC 值為百分之0. 178 ,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體能、精神協調、反應、理 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堪徵其顯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輛為不安全駕 駛,及其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犯罪情節,併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