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交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28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甲○○飲 酒之種類及數量為「喝3 罐台灣啤酒」,及被告為警查獲並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98年11月29日下午4 時18分許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何葉聰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證人張鎮球之偵訊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7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而 肇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且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犯行,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 第27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5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 見猶不知記取教訓戒慎其行,亦難認確具悔意,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