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9年度,18號
TYDM,99,易緝,18,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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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50號、第14063 號、第14332 號),嗣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 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8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一) 丁○○於98年5 月3 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 時 40分許),與許承沛蘇蔡傑(均已另行審結)3 人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蘇蔡傑駕駛某車牌號 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搭載許承沛丁○○,至桃園縣平鎮市 ○○街353 巷11號前,趁無人之際,由許承沛丁○○一前 一後負責把風,蘇蔡傑則持其所有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破壞 丙○○所有車牌號碼KF-8135 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 萬元)之車門鎖及電門鎖,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 後逃離現場,嗣後丟棄於桃園縣大溪鎮金面山旁產業道路上 。(二)丁○○另於98年5 月4 日上午2 時許(起訴書誤載 為上午6 時10分許),與許承沛蘇蔡傑3 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由丁○○搭載許承沛,蘇 蔡傑自行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臺北縣新莊市○○村 ○○○路86巷10號前,趁無人之際,由許承沛丁○○一前 一後負責把風,蘇蔡傑則持其所有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破壞 甲○○所有車牌號碼DN-3657 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5 至6 萬元)之車門鎖及電門鎖,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逃離現場 。(三)丁○○又於98年5 月5 日上午2 時許,與蘇蔡傑許承沛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 ○○駕駛前開竊得之DN-3657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承沛蘇蔡傑及不知情之第三人張曰祥(業已由本院另為無罪判決 ),至桃園縣龍潭鄉○○路68號前,趁無人之際,由許承沛



丁○○負責在前開小客車內把風,再由蘇蔡傑持其所有足 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之六角扳手1 支,破壞乙○○所有車牌號碼FP-4960 號自用 小貨車之車門鎖及電門鎖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得逞後,即由 蘇蔡傑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跟隨丁○○所駕駛並搭載許承沛 之車牌號碼DN-3657 號自用小客車後逃離現場。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改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 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且經被害人即證人丙○○、甲○○、乙○○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又核與共同被告蘇蔡傑許承沛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3 紙、查獲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上揭竊 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共同被告 蘇蔡傑歷次行竊所用之六角扳手1 支,屬質地堅硬且足以破 壞車鎖、電門鎖而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竊盜既遂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漏列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應予補充。被告丁○○蘇蔡傑許承沛3 人就犯罪事 實欄一、(一)、(二)、(三)所載竊盜犯行間,皆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上述3 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查被告丁○○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5 年12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故意再犯本件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 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以竊取 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所為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對社會秩序亦有危害,惟念及其 犯後主動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堪認其確已知自省,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品行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戒。又 未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雖為共同被告蘇蔡傑所有,並為共 同被告蘇蔡傑用以竊取上開車牌號碼KF-8135 號自用小貨車 、車牌號碼DN-3657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FP-4960 號自 用小貨車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丁○○於審理時坦認不諱,惟 被告丁○○既供承其不知該六角扳手之去向,為免將來執行 上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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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