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3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夥同甲○○之姊妹林季蓉、林季 靜、父親林慶川、妹婿陳鴻成、原配偶李得山及林久惟等人 ,共同基於營業維生之意思,利用報紙刊登廣告及聯絡電話 ,假身分證、護照小額信用貸款之名,誘使需款孔急之周崇 俊、王興程、彭聖浩、吳春蘭、黃日富、葉佐迪、李永生、 顏永誠、楊錦泳、呂曉萍、林惠淙等不特定人,自民國84年 1 月間起,在桃園縣境內,以電話聯絡向其借款,提供身分 證或護照為擔保,以借款新臺幣(下同)每萬元、期間10天 ,利息2,000 元以上等不同重利、先行扣除期前利息交付借 款方式,取得顯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為業務。迨85年10月22 日,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經營之帳冊2 本、收支簿8 本、 電話簿3 本、本票77張等物。因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 鴻成、林季蓉、林季靜、林慶川及林久惟共同涉犯刑法第34 4 條、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自84年1 月間起至85年10月22日為 警查獲止,與同案共犯陳鴻成、林季蓉、林季靜、林慶川、 李得山、林久惟共同涉犯常業重利罪,其犯罪最終終了日為 「85年10月22日」,而本案經檢察官自「85年10月23日」訊 問被告林慶川、林季靜、林季蓉、陳鴻成、林久惟而開始實 施本案之偵查作為,並於「85年11月22日」偵查終結提起公 訴,而於「85年11月29日」繫屬於本院,嗣於本院審理時被 告有逃匿情形,於「86年7 月7 日」由本院發布通緝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85年度易字第5408號卷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3482 卷核閱無誤,並有起訴書1 份 在卷及上開調取卷宗所附通緝書1 份、本院收件戳印1 枚存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可查。
三、又本件被告甲○○所涉犯罪,依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法條,為 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之犯罪,而刑法在被告行為後,已於 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94年2 月2 日公布,復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為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及 行為後修正之刑法,因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刑法第345 條,於 被告行為後已經刪除,故應適用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 ,並應以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最重本刑1 年為追訴權時效 之標準,再與修正前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最重本刑5 年計算 之追訴權時效作比較,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追訴權時效期間及修正前 刑法第83條第3 項停止期間規定計算,被告甲○○所涉修正 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 月; 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追訴權時效期間及修 正後刑法第83條第2 項第2 款停止期間規定計算,被告甲○ ○所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亦為12年6 月,則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本件適用修正 前與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 並加計停止期間,均為12年6 月,是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追訴權時效期間及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停止期 間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另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 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追訴 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 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且由刑法第83條修正理由可 知,本條修法目的係為避免偵查程序不當延宕,影響行為人 之時效利益,乃明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亦即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 項排除向來實務採取偵查中時 效停止進行之見解,是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而計算追訴權時 效完成日之結果為:若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被 告犯罪時間既在85年10月22日,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其停 止期間共為12年6 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5年10月22日之 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12年6 月追訴權時效期 間,再加上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期間(85年10月23日開始偵 查作為至85年11月22日提起公訴)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期間 (85年11月29日案件繫屬本院至86年7 月7 日被告通緝)共 計8 月9 日(檢察官提起公訴翌日起至法院繫屬前一日止之 6 日,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故此6 日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 續進行),本件若適用修正前刑法計算之結果,追訴權時效 應於「98年12月31日」即告完成;惟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 1 項規定,被告犯罪時間係85年10月22日,其追訴權時效期 間加計其停止期間共為12年6 月,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5年10
月22日之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12年6 月追訴 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期間(86年11月29日 案件繫屬本院至86年7 月7 日被告通緝)7 月8 日,本件若 適用修正後刑法計算之結果,追訴權時效應於「98年11月30 日即告完成。是自以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 利。
3.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83條 第1 項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關於 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 後刑法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本件追訴權時效至98年11月30日即已完成。從 而,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