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150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壢簡字第
2530 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 告丙○○○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經本院簡易庭以98年度壢簡字第2530號,以簡易程序 審理,惟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 理,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 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茲就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分 述如下:
㈠證人甲○○於本院98年12月15日所為之證述、證人張怡蓉、 吳家權於本院99年1 月21日、99年2 月9 日所為之證述,係 對於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2530號案件所為之證述,就本案則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聲明異議, 依上揭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羅金木、梁忠央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經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聲明異議,本院認上開證述做 成之情況為適當,亦均得為證據。
㈢卷附土地租用契約書1 份,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聲明異議,本院認各該書面陳述 做成之情況為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自得為證據。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所拍攝系爭房屋玻璃毀損情 形之照片2 張等證據,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 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 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 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亦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 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又本案被告及其所選任之辯護 人、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對上開證據聲明異議 而同意做為證據,是前開照片,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係鄰居關係,2 人因土地租賃糾紛而生爭執,丙○○○遂於民國98年4 月30 日晚間某時帶同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乙○○ 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村○○路42之1 號住處理論,並進而 基於毀損之犯意,教唆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 年5 月2 日晚間10時許,騎乘機車前往乙○○上開住處前, 毀損乙○○住處玻璃,致令不堪使用。案經乙○○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9條第1 項、同法第354 條之教唆毀 損罪嫌云云。
二、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 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 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 看。此所謂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 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 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 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自明。復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 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 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 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 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亦 有明揭。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公訴意旨所述犯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於事發前有帶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乙○ ○住處理論乙節,已經被告自陳在卷;㈡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人趙君華之證詞;㈢有毀損現場照片可稽;㈣而被告 丙○○○於警訊中供稱確與告訴人乙○○有租金糾紛,證人 羅金木亦陳稱自從與告訴人間發生土地糾紛後,即開始發生 爭吵,告訴人常打電話來要求協調土地問題等語,堪信被告 與告訴人間確有因土地租賃問題而生嫌隙之情事,另參以本 件事發時間,與被告帶同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 往乙○○住處理論,其時間相逾不過數日,尚屬密接;㈤證 人梁忠央於偵訊中證稱事發之後伊有立即下樓查看,當日騎 乘機車前往告訴人住處砸毀玻璃之人背影身形均與被告於98 年4 月30日晚間帶同之年輕人體型相像等語,則告訴人指訴 尚非無稽,符合常情,況告訴人已與證人即被告之夫羅金木 於98年5 月5 日就土地租賃一事達成調解,並簽有土地租用 契約書1 紙存查,告訴人自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必要,足見被 告確有本件毀損之行為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教唆 他人破壞上址玻璃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㈠就證人趙君華部分,趙君華當天並沒有在場,縱使認為她 當天有在場,他也是4 月30日那天有在場,可是本件案發 生是5 月2 日,5 月2 日她根本沒有目睹任何人砸毀玻璃 ,不能直接來證明被告有涉嫌教唆毀損的情形。 ㈡就證人乙○○部分,乙○○那天也沒有看到砸玻璃的人。 另外證人甲○○之證詞,其於4 月30日,被告他們過去的
那一天,並沒有在現場,證人梁忠央在鈞院作證時證稱他 是在旁邊,因為客廳隔著裝潢,他只在那邊聽,好像有爭 吵的聲音,然後他有走到窗外,他隔著紗門看一下裡面是 誰而已,他一下就走,而5 月2 日,他說他從二樓看到有 人砸了玻璃就跑掉,他就推測那天來砸玻璃的,就是屬於 4 月30日來那兩個人,我想這樣有太多的臆測,可能會有 株連的嫌疑,從甲○○的證詞來看,也不足以證明砸玻璃 的人就是屬於4 月30日被告一起帶過來的人,那縱使是她 一起帶過來的人,也沒有辦法證明砸玻璃的人,就屬於她 教唆的,或許砸玻璃有幾個可能的發生,第一個可能是乙 ○○自己跟人有嫌怨,或許也有可能是那些年輕人與他彼 此有衝突之後,自己主動去砸,如何來認定是被告丙○○ ○教唆的,所以我們從證據的法則來看,似乎很難以這樣 來牽連就來認為她含有教唆之意思。
㈢另外,從整個調解的過程,證人甲○○、乙○○都一直認 為土地有糾紛,事實上,依照證人羅金木及乙○○的證詞 ,我們不容否認,他們4 月25日就已經調解成功,4 月30 日那天付租金,依照證人羅金木所言4 月30日就已經支付 55,000元之租金,跟半年的租金,羅金木的太太即被告覺 得租金太貴,才找告訴人再談,告訴人不願意,所以為慎 重起見,在98年5 月5 日才簽一個書面契約,若5 月2 日 被砸玻璃,到5 月5 號才來提告,告訴人何須再跟被告之 夫簽約?檢察官講說被告為何不提出對自己有利的證據, 事實上我覺得這已經違反訴訟證據的最大原則,被告不需 要來證明自己無罪,這是檢察官要去證明被告有涉嫌犯罪 ,而不是被告來提出被告自己沒有犯罪的證據來證明等語 。
五、經查:
㈠告訴人乙○○位於觀音鄉○○村○○路42-1房屋門旁窗戶之 玻璃遭人毀損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所拍 攝系爭房屋毀損情形之照片2 張(見98年度偵字第11506 號 偵卷第14頁)在卷足佐。
㈡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8年4 月30日因 土地問題已在公所調解,當天晚上丙○○○有帶4 、5 個年 輕人來我家談土地租賃事情,因雙方談話意見不和而離去。 年輕人走後說『若收租金,叫我不要住』之後,98年5 月2 日晚上22時,就發現我家玻璃被砸毀。所以我肯定是丙○○ ○指示年輕人去砸毀我家玻璃」、「(有無見到毀損你家玻 璃之人?)我沒有看到,但是我弟弟有看到」等語(上開偵
查卷第11頁、第18頁),核與證人趙君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 稱:4 月30日有4 男1 女到乙○○家談房租之事,語氣不是 很友善,有男生講若乙○○要跟丙○○○收房租,乙○○就 不要在那邊住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9頁),足見證人乙○ ○、趙君華均未親眼看見何人砸毀告訴人乙○○住處玻璃。 且98年4 月30日放話要乙○○若收租金則不要住那邊等語之 人,並非被告本人,據乙○○之上開證詞,係因雙方談話意 見不和導致該年輕人主動放話,應與被告無關。 ㈢證人梁忠央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98年5 月2 日晚上,伊 走出2 樓陽台時,看見2 位年輕人騎一輛機車離開,車牌沒 看清楚,從背影看起來與前2 天被告帶5 個年輕人來乙○○ 家中吵之一人很像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其於本院訊問 時則結證稱:伊看見砸玻璃者,長得比較白一點,壯壯的, 騎機車者,伊沒有看清楚特徵等語(見98年度桃簡字第2530 號卷第41頁反面),惟於同日訊問時更證稱:伊於4 月30日 並未在現場與被告等談話,伊是在樓下旁邊走道,當時隔著 紗窗大概探頭看一下等語(見本院上開卷第42頁),證人梁 忠央於偵訊時證稱係由砸玻璃者之背影來判斷,很像被告帶 至乙○○住處之年輕人,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看見砸玻璃 者長相,證詞前後並不一致,況其證稱:98年4 月30日當天 僅探頭看一下等情,而其與被告帶去之年輕人又不相識,則 如何能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即記清楚每個人之長相?顯與常 情不合。
㈣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8年4 月30日帶數名成年男子前往乙○○ 住處討論土地租金之事,已如前述,然依據證人即被告之夫 羅金木於偵訊時之證詞,證人乙○○警詢中之證詞,以及證 人梁忠央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詞,乙○○等人與羅金木,關於 羅金木之房屋占用乙○○等人土地部分,已於98年4 月30日 上午,在觀音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等情,證人羅金木 於偵訊時證稱:自從土地重劃,告訴人發現伊房屋占用告訴 人之土地,即開始發生爭吵,告訴人常打電話來要求協調土 地問題,土地租賃調解成立後,伊於98年4 月30日中午有叫 女兒把土地租金55,0 00 元及之前半年租金交給乙○○等語 (見偵查卷第32頁),核與卷附土地租用契約書(見偵查卷 第15頁)第2 條規定:「租金約定為每年新台幣伍萬伍仟元 」相符,雖該契約書第3 條規定:「...,甲方(羅金木 )於訂約日時繳交97及98二年度租金予乙方,日後每年4 月 30日為租金繳納日,...」,而該契約書訂約日為98年5 月5 日,與證人羅金木之證詞略有不符,惟租金金額則一致 ,且上開契約之訂定及租金金額,均符合告訴人乙○○之要
求,被告雖於土地租賃調解成立後前往乙○○住處要求調降 租金,惟遭乙○○拒絕後,被告之夫隨即於98年5 月5 日與 乙○○等人簽訂上開契約書,堪信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土地租 金問題並無嫌隙之情事。
㈤參以證人乙○○、梁忠央等人均未見被告有毀損或教唆他人 毀損乙○○住處玻璃,已如前述,證人梁忠央更於本院訊問 時證稱:認為被告教唆年輕人砸毀玻璃是伊所推測等語(見 本院上開卷第41頁),另證人梁忠央於本院調查時證稱:98 年4 月30日被告帶年輕人至乙○○住處,對方是駕駛車牌號 碼8U-2858 號自小客車前往等語(見本院上開卷第40頁反面 ),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函調 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經該站函覆車主為張怡蓉,有該站98 年12月23日竹監壢字第0980029522號函暨所附汽車車籍查詢 、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傳訊證人張怡 蓉,其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該輛汽車平常為其夫吳家權所使 用等語,經本院再傳訊證人吳家權,其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從未見過被告、證人梁忠央,也未曾以該車載人至乙○○住 處等語(見本院上開卷第85頁),是證人梁忠央上開證詞或 係臆測之詞,或與事實不符,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玻璃之毀 損情形,非其所為,非無足採。
㈥從而,於98年4 月30日被告帶人前往乙○○住處討論租金調 降事宜後,係爭房屋玻璃於98年5 月2 日遭人毀損之情形, 雖堪以認定,然而被告與被告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於98年 4 月30日離開系爭房屋後,未曾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有何 見面、接觸,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砸毀玻璃之人是否即為 被告帶往乙○○住處之人亦乏證據,況退步言,縱認砸玻璃 之人即為被告帶往乙○○住處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被 告之教唆,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有何關聯,自不足僅以 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梁忠央單方臆測之詞,在欠缺其 他證據補強下,率爾驟論被告有公訴人指摘之犯行逕以教唆 毀損罪名相繩。
六、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29條 第1 項、同法第354 條教唆毀損罪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教唆毀損罪之主 、客觀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黃 裕 民
法 官 石 蕙 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筆 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