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著作權法案件(97年度桃簡字第3370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447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著作權法案件,經鈞院 於民國98年10月27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337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柯達唱片錄音帶股份有 限公司支付新臺幣4 萬元之損害賠償,於98年11月30日確定 在案。詎於緩刑期內,經本署合法傳喚受刑人,受刑人除無 正當理由不到外,被害人柯達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亦於 99年2 月9 日具狀表示迄未收到受刑人支付4 萬元之損害賠 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所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戶籍設於臺北縣五股鄉○○村○○路14號7 樓,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且受刑人並無在監或 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考,難認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尚非適格之聲請人,本院亦無管轄權。聲請 人誤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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