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87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 年度上易字第201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97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 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駕駛自用小客車遭拖吊之情事,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 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上「岳陽樓」餐廳前向任職於住商不動產房 屋仲介公司中壢站前加盟店之乙○○佯稱:伊要委任乙○○ 任職之房屋仲介公司購買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第1247、 12 49 號1 、B1、B2、B3樓之建物云云,復簽署要約書委託 交涉房屋仲介之事,以此方式取得乙○○之信任後,復向乙 ○○佯稱:伊開的車輛被吊走,要回宜蘭拿錢,但當時身上 沒錢,需向乙○○借款取車云云,並留下手機號碼00000000 00號以供聯絡,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 (下同)5 千元予甲○○。後乙○○返回公司,以其手機號 碼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上開手機號碼約甲○○出來看屋及 還款,但甲○○均未接電話也未主動聯絡還款事宜,乙○○ 始知受騙。嗣於98年7 月8 日,乙○○在桃園縣中壢市中正 公園巧遇甲○○後報警處理,甲○○並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簽署5 千元本票一紙(後有5000元還後 ,撤消告訴字樣)交予乙○○,而悉上情。案經乙○○訴由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復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指訴,證人李明德 警員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銷售不動產說明書、要約 書、本票正反面影本、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帳單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有前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 前科、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 ,犯罪後雖一度否認,惟終能坦承犯行,並核其尚未與告訴 人乙○○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