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47號
TYDM,99,審簡,47,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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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
906 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航空貨運送貨單內偽造之「蔡名洋」簽名壹枚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乙○○甲○○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第2 條第2 項 第3 款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 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臺灣 地區,詎乙○○因同意接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蟑螂」之臺 灣地區成年男子招待至大陸地區遊玩及代支付機票之費用, 甲○○乙○○其係朋友,彼等因而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並 與有該等犯罪故意之綽號「蟑螂」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四哥」、「大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形成犯意聯絡,甲○○ 先交予乙○○一空之假地址即「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新屋31 號」以供乙○○及「蟑螂」等人以寄送貨物方式,運輸毒品 來臺,乙○○再將該假地址提供予「蟑螂」,嗣乙○○先於 民國97年11月26日啟程前往澳門再轉往大陸廣東省珠海市, 與「蟑螂」、「四哥」洽詢運輸不明毒品來臺之事宜,「蟑 螂」、「四哥」決定要將愷他命藏在1 個較大音箱內,並混 以另2 個無夾藏愷他命之較小音箱,組成1 件包裏,再以航 空運送方式運輸來臺,並以「蔡名洋」名義為收件人,收件 地址則為「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新屋31號」,另因姓名、地 址均為偽,為順利簽收該包裹,又刻意在航空貨運送貨單上 留一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供送貨員找不到地址時聯絡收 貨用,乙○○並於在珠海市之期間內之不詳日期電話通知在 臺灣之甲○○準備先行接收「蟑螂」等人所預備收貨聯絡用 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並要求甲○○以該行動電話指 示送貨員如何送貨,且在甲○○收貨時冒簽「蔡名洋」之署 名,甲○○均應允之。嗣自稱「大胖」之男子於97年11月28 日將該行動電話送至甲○○所工作位在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 伯公坑254 號之由童嘉誠所開設之木彫店予甲○○收受,甲



○○並於翌日即97年11月29日以該支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 電話多次與乙○○聯繫於臺灣地區代為簽收上開包裹之細節 事宜。嗣乙○○與綽號「蟑螂」等人,即自澳門地區以寄送 「褲、裙」為名義,委託華銳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空運 快遞方式進口快遞貨物1 箱(貨物提單號碼:000-00000000 /WZ000000000),而該箱貨物中,實際上有上開3 個音箱, 其中1 個較大音箱內挖空而夾藏有第3 級毒品愷他命1 包( 毛重500 公克,淨重489.68公克,驗餘淨重489.59公克), 該箱快遞貨物後於97年11月29日凌晨由澳門航空編號NX-062 6 號班機運輸抵臺,隨後為警方與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於97年 11月29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長 榮倉儲快遞進口區共同查獲,並扣得夾藏上開愷他命之音箱 1 個及上開愷他命1 大包;乙○○則於同日即97年11月29日 晚間7 時許搭機返臺。嗣警方為追查幕後運毒集團,乃於97 年12月1 日中午起依一般貨物運送之流程而冒充送貨員先與 航空貨運送貨單上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警方人員冒充之 送貨員詢問接到電話之甲○○是否為蔡名洋甲○○承認之 ,警方人員冒充之送貨員並詢問甲○○要將貨送至何處,甲 ○○要求將貨送至其上開工作地點即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伯 公坑254 號對面之一輛拖車後方之路旁水溝上,然警方人員 冒充之送貨員要求甲○○一定要出面簽收,甲○○始於同日 即97年12月1 日下午1 時25分許至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伯公 坑254 號前面冒「蔡名洋」之名義,在航空貨運送貨單上偽 造「蔡名洋」之署押1 枚,足以生損害於蔡名洋,並持向警 方人員冒充之送貨員行使之,甲○○簽收貨物後,警方即將 之逮捕,甲○○遭逮捕後供出扣案之快遞貨物係來自於乙○ ○託其簽收,其並於97年12月1 日下午2 時9 分許,帶同警 方至乙○○工作之位在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伯坑39之1 號之 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將共犯乙○○捕 獲到案(甲○○乙○○共同運輸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判決確定)。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海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航空貨運送貨單1 紙、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判決各1 份。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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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