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9年度,685號
TYDM,99,壢簡,685,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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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68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7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99年01月15日11時許,進入桃園縣中壢市芝芭里5 鄰芝芭 54號以圍牆附連圍繞之空地內(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部 分未據告訴、起訴),徒手竊取乙○○所有已損壞之白鐵( 不鏽鋼)飲水機1 臺,值約新臺幣(下同)3 百元。得手後 ,將之搬上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QF8 ─173 號機車上,載至 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25 號林青騰所經營烽騰有限公司 所屬家家豪資源回收廠出售,得款300 元。嗣經乙○○發覺 遭竊,並於同日19時許,在上開家家豪資源回收廠內發現該 飲水機,乃報警循線查獲甲○○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前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取走該飲水機, 變賣予家家豪資源回收廠,得款300 之事實,惟其於警詢辯 稱:因該壞掉之飲水機放置於屋外,其以為係他人不要之物 云云,否認有竊盜之犯意。惟查上開失竊情節,據證人即被 害人乙○○於警詢指述甚詳,被告出售上開贓物情節,亦據 證人林青騰於警詢指明,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贓物照 片2 張、失竊現場照片影本01張、被告出售該等贓物之登記 表影本01份可稽。該物係被害人所有,置於其住處圍牆內空 地遭竊等情,據證人乙○○於警詢指明,並非他人棄置之物 。且依現場照片顯示,該誤置放處,確有圍牆附連圍繞甚明 。縱該飲水機係已損壞且無法修復之物,因其材質為不鏽鋼 ,具有相當之價值,且被害人係將之置放於住處圍牆內之空 地上,並非棄置於垃圾堆或其他無主廢棄物之堆置場所,客 觀上即可知悉該物品係他人置放於住處前圍牆內附連圍繞之 土地上,屬他人持有中之物,被且係侵入他人以圍牆附連圍 繞之土地上取走,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之犯意。被告 所辯因該壞掉之飲水機放置於屋外,其以為係他人不要之物 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9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12月01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確定,於97年12月 27日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97年03月25日確定,並自 97年10月28日執行至97年12月07日止;其另於89年04月04日 犯竊盜罪及於89年4 、5 月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99年02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 3 月、有期徒刑3 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於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41號 判決可憑,因其中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所處有期徒刑5 月,執行完畢日距本件行為時已逾5 年;而拘役雖已執行完 畢,然並不符累犯之要件;而上開詐欺罪所減得之有期徒刑 2 月,雖已執行,然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 41號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 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年1 月,該2 罪之行為時間,均 係在上開詐欺案件判決確定前,3 罪合於定應執行之刑要件 ,則在該3 罪定應執行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前, 該詐欺罪所處之刑已執行部分,僅得折底將來所定應執行之 刑之一部,故該詐欺罪仍未執行完畢,被告本件之罪尚非累 犯,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與執行情形,已如前 述,素行不佳,曾有前開竊盜前科,又犯同罪質之本件竊盜 罪,惡性較重,念其本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所竊之物價值 僅約300 元,且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 程度非重,與其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被告上開機車,僅為被告竊盜得手後載運所竊贓物之 用,非直接供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不得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張 筆 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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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烽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