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豐原監理站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於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六三字第Z00000000號裁
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以公警局交字 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甲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OL-七二三七號自小客車「經雷達測定行速一0四公 里,限速八十公里,超速二十四公里」之違規事實。該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行車由神岡交流道進入國道四號 西向即往清水方向,剛進入不到五百公尺即在八點五公里西向,被警察攔下,伊 才剛剛進入主線,剛加速至八十公里,警察所測得時速一0四公里,應是另一部 剛下交流道之車,警察誤以為是伊之車就開單告發,原裁決處分顯有違誤,爰聲 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自小客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 期限內繳納罰款者,處以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OL-七二三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四號西向八點五公里處,因超 速行車,經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執勤員警當場舉發違規事實一節,有公警局 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且 據證人即執勤員警王俊傑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在國道四號八 點五公里處不是在神岡交流道,雷達測得異議人駕駛車速一0四公里,限速八十 公里,車速二十四公里,對向沒有車子,只有他的車子,如有另一輛車下交流道 ,則雷達測不到。」等語。舉發員警就本件異議人超速違規事實證述詳盡,再舉 發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茍無該違規情事,舉發員警當無濫行舉 發之理。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豐原 監理站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新臺幣三千元整,並記 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金樹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